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767號
TPSM,103,台上,3767,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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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盧佳霖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續字第一六一號、一○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盧佳霖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均累犯)罪刑(均處有期 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證人王凱平就有無與上訴人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與金額為何、是否合資購買等情節, 陳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證人何峰銀於警詢、第一審法院均 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且其如認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 因品質不好,何以會於一日內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次?又 依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與何峰銀相約見面之事 實;原判決未調閱相關卷證,以查明王凱平、何峰銀是否為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利益而誣指 上訴人,遽認王凱平、何峰銀無誣攀之動機或理由,採用其 等有瑕疵、不合理之陳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以推論 方式,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顯與證據法則有 違,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 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凱平、何峰銀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說明上訴人對其有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與王凱平、何峰 銀見面,並分別向王凱平、何峰銀收取金錢與交付海洛因之 事實,並未爭執,且王凱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明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何峰銀亦於偵查中明確指 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非合資購買等語明確。而王凱平 與上訴人間並無恩怨,何峰銀與上訴人則自就讀國民小學起 即已認識,彼此交情匪淺,上訴人係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獲,並非因王凱平或何峰銀供出來源而破獲等情,認王 凱平、何峰銀應無虛偽陳述、誣攀上訴人之動機或理由,其 等之指證可以採信。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上訴人於民 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販賣海洛因予王凱平之地點,為嘉 義市忠孝路南山人壽附近,其金額應為新台幣六百元。至王 凱平、何峰銀雖曾供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 惟王凱平係因當時有上訴人或案外人林文字在場,擔心被報 復而更改證詞;何峰銀係因知悉上訴人之父母身體不好,怕 上訴人被關很久,而謊稱係合資購買,其等所稱合資購買海 洛因之詞,不能採信。又何峰銀所以於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次,係因藥癮發作,急需海洛因解 癮,惟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不能一次滿足需求 ,又一時無法另覓藥頭,致不得不一再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 以求暫時緩解毒癮。而上訴人既有交付海洛因予王凱平、何 峰銀,並收取對價,雖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 上訴人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 單純無償轉讓他人毒品之理,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況上訴 人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其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 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之毒品,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或 無償提供予王凱平、何峰銀;亦無耗費諸多時間、勞力以電 話與王凱平、何峰銀聯繫後,再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致 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足認其係意圖營利而販賣 海洛因。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 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取王凱平、何峰銀所涉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卷宗,以查明其等有無主張供出毒品 來源以求減刑,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獲,並非因王凱平或何峰銀供出來源而破獲,則原審未 為上開調查,核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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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