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764號
TPSM,103,台上,3764,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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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梁基南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許安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九二、八四五八、一八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基南許安隆(下稱上訴人二人)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 知上訴人二人被訴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 均論處其二人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梁基南係累犯)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以定其取捨,並詳為敘明其證據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又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仍難 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憑藉權勢 、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 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罪之 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 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 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 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 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代表大地亮環保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之鄭志強得知許安隆與梁基 南素有交情,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一月間,商請 許安隆轉告梁基南,願以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議價標得脫硫渣,協調中鋼調降標售價格方式給付金錢 ,請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許安隆應允後,明知給付金錢與 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具有相當關聯性,竟向梁基南轉達上開 訊息,且與梁基南達成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約定 三、七分帳。上訴人二人因之共同藉端向大地亮公司、台協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地勇公司,以上三公司,下稱大地亮等三公司)依



序勒索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十萬元、六百六十萬元、一 千五百四十萬元,合計五千六百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 、六頁)。惟就如何認定許安隆梁基南轉達上開訊息,與 梁基南達成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部分,並未敘述其 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大地亮等三公司何以願意交付五 千六百十萬元,許安隆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同意 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梁基南 如何跟台協、大地亮、地勇公司去聯絡,要求他們支付這些 費用?)當時在九十三年時梁基南是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當時他在中鋼有發傳單要抗爭,有次在九十三年九月或十 月左右,當時我有辦餐會,梁基南有到場,鄭志佑(按應係 鄭至佑,下同)有拉梁基南到旁邊去講,之後鄭志佑帶梁基 南到工廠參觀,事後梁基南四處發送傳單,表示這些廠商有 造成污染並且有找記者來報導,表示要抗爭,後來小港區聯 誼會其他里長,連署要罷免梁基南,後來並沒有罷免成功, 抗爭事件暫停下來。後來大地亮說他們要跟中鋼簽約,中鋼 說希望他們要溝通好,後來大地亮跟台協去找地勇出來協調 說,我們三家不要標了,用議價方式,把價格降低,這三家 公司就有價差,三家廠商願意將差價的一半拿出來,至於如 何讓中鋼可以跟三家公司議價,就是鄭志強有拿便條紙給我 ,叫我拿給梁基南,叫梁基南去處理,三家廠商願意將降下 來的一半錢要拿給梁基南當作佣金,至於梁基南如何跟中鋼 講,我不清楚,我是負責傳話而已。如果事後沒有降價,這 個案子就沒有成功,後來有降價,鄭志強就拿錢過來。」等 情(見偵字第六○九二號卷〈下稱偵卷〉第四十八頁);其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仍陳稱:「 (為何梁基南願意將錢分給你30% 的錢?)這案件是我幫忙 引進(薦)的。是廠商拜託我去拜託他(指梁基南)的,我 拿到這些錢是應該的。」「(廠商如何請你去拜託他?)主 要是要三家廠商的議價。」「(如果不是請託你叫梁基南不 要再去抗爭,也不要對中鋼施壓,要求中鋼對廠商停止供料 ,既然如此,廠商為何不去直接找中鋼就好,為何要找梁基 南出面?)我不清楚,因為我瞭解是在九十三年十月梁基南 發傳單,十一月就平息,後來在九十四年時這三家要招標脫 硫渣的相關事情,後來他就請我去找梁基南,希望能夠解決 議價的問題。」「(是否知道梁基南找中鋼的何人去解決議 價的問題?)有壹張便條紙,這張紙是鄭志強交給我的,叫 我跟梁基南這樣講。」「(為何這張便條紙有寫到歐副總? )鄭志強叫我跟梁基南講說,請他去找歐副總講。」(見偵 卷第二一三頁)。而證人鄭志強於偵訊時亦證稱:「(最早



你是跟何人接觸談錢的事情?)最早是我們三家(指大地亮 等三公司)先談的,談完之後我找許安隆,因為在九十三年 梁基南有對中鋼抗爭,剛好鄭至佑有認識許安隆許安隆認 識梁基南,我們請許安隆梁基南不要抗爭,當時梁基南仍 然抗爭,後來許安隆要罷免梁基南,後來才軟化不要抗爭。 在九十四年我們有中鋼的合約,我聯絡台協及地勇,是否委 任里長(指許安隆)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情,拿一些錢作敦親 睦鄰的費用,後來里長就有處理好,後來我們就表示每個月 要拿六十四萬(元)出來。」「(所以你們當時會給錢也是 會害怕如果沒有給錢的話,中鋼會對你們停止供料?)我跟 地勇、台協想說,如果跟地方關係弄好的話,就可以平息抗 爭。我們當時也是怕環保抗爭的事情一再出現,希望這筆錢 可以平息抗爭。我會認識梁基南許安隆是因為他們抗爭, 另一階段是因為九十四年合約到期,我請他們去幫我們處理 合約的事情,我們三家也是怕這些環保抗爭及停止供料的事 情會發生,所以我們才請他們出面幫我們將價格調降,從中 在(再)拿錢給里長。」(見偵卷第二○五頁背面)。證人 即代表台協公司之張湘熙於偵訊時證述:「(中鋼如何跟你 們協商?)中鋼跟我們說他們出面不方便,請我們下游廠商 去瞭解,抗爭的人真正的目的是什麼,中鋼公司的公關組及 公安組的人到我們公司開會,當時有大地亮的鄭志強及我們 公司的人在我們辦公室討論,中鋼當時在會中說如果我們不 會解決的話,要對我們停止供料,後來就委由大地亮的鄭志 強去瞭解這個事件的原委。後來鄭志強約我跟陳啟祥在小港 區的麥當勞那邊聚會,就說這個事情他瞭解了,說對方想幫 忙我們,要將中鋼的價格壓低,大家也可以分享這個價格壓 低的利潤,後來鄭志強開始計算金額,每個人每個月要繳多 少,後來就算出來每個月要支付六十四萬(元),至於六十 四萬(元)要付給誰,鄭志強就說錢都拿給他,由他去轉交 ,我及地勇的陳啟祥都將錢交給鄭志強。」(見偵卷第二○ 三頁背面、第二○四頁)。證人即代表地勇公司之陳啟祥於 偵訊時證陳:「(在九十三年間,你是否從鄭志強那邊得知 ,當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會長梁基南有跟你們公司說,你們 公司的運送爐渣發生污染?)當時在九十三年年底時,鄭志 強約張湘熙跟我在小港宏平路的麥當勞見面,大地亮說我們 每個月撥六十四萬(元)出來來做敦親睦鄰的費用。後來我 繳了一年我就沒有繳了,因為當時我跟鄭志強講說,這些錢 用到何處,我要瞭解,請他約對方出來看,他說他不願意, 所以我就沒有再繳了。」「(你們三間公司是否有向中鋼議 價,希望他們爐渣要每公噸調降價錢?)我不知道,後續接



觸都是鄭志強做的,我不清楚他們要怎麼做。」等語(見偵 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並有記載:「要求 4-5年合約,考慮投資污染防治設備,價格三百元,物價波 動如:油價、人工、機械等……歐副總」等內容之便條紙影 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九頁)。而中鋼公司內部評估後 ,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建議採大地亮等三家公司共同議價 ,訂立合理售價,考量扣除水份及墊底料,合約期限延長為 五年,每月產出數量由三家廠商各提1/3 ,並於九十四年三 月八日簽准。經中鋼公司將廠商毛利及管銷費用擴大至20 % ;扣除水份及墊底料20%(原為10%),並打折後,核定底價 為每噸五百四十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大地亮等三家 公司以每噸五百四十六元標得,較九十三年度(即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標售價格七百零六元 ,減少一百六十元。嗣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大地亮等三 公司依約陸續向中鋼提運脫硫渣後,各家每月遂提供六十四 萬元作為環保公關費(即標售金額減少一百六十元,減少金 額之一半為八十元,每家公司每月可提運脫硫渣八千公噸, 合計六十四萬元,鄭志強收集該款項後,從中每月各扣取九 萬元,作為發票、稅費及聯絡費用後,親自或透過鄭至佑, 接續將其餘款項(每家各五十五萬元)送至許安隆住處,交 付許安隆,至九十八年二月止,合計五千六百十萬元等情, 亦為原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則許安隆所稱 用議價方式,把價格降低,大地亮等三公司有價差,其等願 意將差價的一半拿出來當佣金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則上 開款項是否係因上訴人二人藉端勒索而交付,已非無疑;參 以代表地勇公司之陳啟祥證陳:「……後來我繳了一年我就 沒有繳了,因為當時我跟鄭志強講說,這些錢用到何處,我 要瞭解,請他約對方出來看,他說他不願意,所以我就沒有 再繳了。」等情,如果非虛,地勇公司既不知款項用至何處 ,如何能謂其係因受上訴人二人之藉端勒索,始交付金錢, 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二)、 共同被告所為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 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被告之陳述,既可獲邀寬典,其證言之憑信性, 自較之一般證人為低,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卷查許安隆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



調查人員詢問時,否認有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陳稱:「我 不瞭解大地亮等三家廠商每月支付環保公關費是為了化解圍 廠抗爭事件乙事。」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同日經移 送檢察官偵訊,仍否認犯行,供稱:「(梁基南有無跟你表 示,當時要去抗爭的事情?)沒有。我是看報紙才知道。」 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嗣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許 安隆獲准,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 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許安隆雖供稱有將收受之部 分款項交付梁基南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惟梁基南堅 決否認收受許安隆交付之款項,辯稱:伊未曾收受任何金錢 等詞。卷查許安隆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你跟梁基 南就所收取的款項如何分帳?)第一年梁基南拿七十五萬元 ,我拿三十五萬元,原則上按收的款項三、七分帳……」等 詞(見偵卷第四十九頁)。嗣於偵訊時供述將其中之二千七 百六十萬元交付梁基南云云(見偵卷第二一二頁背面)。原 判決依憑許安隆前揭陳述,而為許安隆曾依約定朋分之比例 ,將其中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交付梁基南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六、二十、二十一頁)。惟如許安隆所述三、七分帳之比例 屬實,則其應交付梁基南之款項,係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元, 其卻證稱交付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予梁基南云云,所述已有瑕 疵。況許安隆於原審更易其詞,改稱:「我沒有拿錢給梁基 南……我認為他沒有處理,所以就沒有拿給他錢。」「(… …你到底有無拿錢給梁基南?)事實上我沒有拿錢給他,我 認為我沒有拿錢給他的必要。」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 十一、一六九頁)。原判決亦認:「整體而言,本件……無 相關付款憑證,足資證明被告梁基南曾向被告許安隆收受二 千七百六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八至十 行)。則許安隆是否確有將收受之款項交付梁基南,尚非無 疑,又如許安隆有交付款項予梁基南,其何以未依約定拆帳 方式而為交付?仍欠明瞭。此等事項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之適用,原審既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自 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三)、因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是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採 共犯連帶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本院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如非屬共同犯該罪所 得之財物,自不生應予連帶追繳之問題。卷查許安隆於偵訊 時陳稱:「(你有無跟梁基南談到鄭志強他們願意給錢的事 情?)有,但是沒有講說要拿多少錢。六十四萬(元)的計 算,是因為他們三家說不想去競標,如果可以三家議價,如



果有差價的話,可以拿來作為佣金。」「(當時你跟梁基南 是有約定所收的款項是三、七分?)當時地勇第一次是較晚 才付大約是半年後,我一開始是給梁基南台協、大地亮的部 分,所以地勇的部分有些我就先收起來沒有給梁基南。」「 (所以梁基南當時他是知道拿到三家或是二家公司的錢?) 我一開始跟他講說有三家公司要付錢,但是一開始是收到二 家公司的錢,他也沒有什麼意見,後來地勇公司拿錢給我, 我知道大地亮與地勇公司好像有點不愉快,所以鄭志強給我 的地勇的錢我就先收起來。」「(所以你之後給梁基南的錢 只有台協、大地亮的部分?)是的。」「(所以梁基南也一 直以為他只有收到台協、大地亮的部分?)是的。」「(後 來地勇的五十五萬〈元〉錢有一併由鄭志強拿給你,你就沒 有再跟梁基南三、七分?)是的。我怕大地亮會翻臉要來要 錢。」「(梁基南自始都認為只有台協、大地亮二家繳交五 十五萬元?)是的。因為地勇的部分我沒有跟他講,他沒有 表示意見,我就沒有跟他講。」「(為何地勇的錢也沒有跟 梁基南三、七分?)怕地勇要回去。地勇這部分的錢是我拿 走的,梁基南他並不知道這件事。」「(地勇的五十五萬〈 元〉,你總共拿了多少?)大約一年的錢。這部分是沒有拿 給梁基南的。」等語(見偵卷第二一二頁)。證人陳啟祥證 稱:「……當時在九十三年年底時,鄭志強張湘熙跟我在 小港宏平路的麥當勞見面,大地亮說我們每個月撥六十四萬 (元)出來來做敦親睦鄰的費用。後來我繳了一年我就沒有 繳了……」(見偵卷第二○二頁背面)。以上所述如果均無 訛,則梁基南許安隆收受地勇公司每月五十五萬元,一年 合計六百六十萬元部分,既不知情,許安隆亦未依三、七分 帳方式,將梁基南應分得部分交付梁基南,何以能認定梁基 南就該六百六十萬元,與許安隆亦有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理由,該六百六 十萬元是否屬上訴人二人因共同犯本件之罪所得之財物,顯 非無疑,此部分既與上訴人二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範圍之認 定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前述六百六 十萬元,亦屬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藉端勒索罪所得財物(即五 千六百十萬元)之一部,並諭知梁基南應與許安隆負連帶追 繳之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原判決記載:「被告二人(指上訴人二人)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至九十八年二月間,被告梁基南雖已不具里長身分,惟 當時被告許安隆仍為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被告梁基南 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安隆,共犯該罪,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等情(見原判決第三 十頁)。則關於梁基南不具公務員身分時所犯,係成立與公 務員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與其具公務員身分所犯 之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間,如何論處,案經發回,於更審時 ,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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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