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吳文忠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瑞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文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李文瑞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其餘 被訴部分(即被訴共同對黃聖益及少年陳0盛犯殺人既遂罪 ,對少年謝0勳、王0霆《原名王0風》、劉0綸《少年陳 0盛等四人之名字年籍均詳卷》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 著有解釋。
㈡原判決認定:吳文忠與黃聖益於電話中爭執,李文瑞偶然在 場,而同往吳文忠與黃聖益相約談判之地點,李文瑞與上開 賭債並無任何關聯,與被害人黃聖益等亦素昧平生而無仇隙 ,且衝突之始,李文瑞亦僅在吳文忠身後來回走動,係見雙 方衝突發生後,始匆忙返回車內取出甩棍助陣,實難認李文 瑞對吳文忠與曾一正(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殺害少年謝0騰 (名字年籍詳卷)未遂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且李文瑞從其車 上取甩棍回到鬥毆現場,僅以其甩棍揮向謝0騰之左小腿一 、二下,即與吳文忠、曾一正離開現場,又不能證明有擊中 謝0騰之身體而成傷,李文瑞之上開揮擊動作,亦非屬吳文 忠與曾一正殺害謝0騰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李文瑞 有與吳文忠及曾一正共同殺人之犯意,理應於初到關帝聖君 廟,於下車之際即取出甩棍,並於謝0騰與吳文忠、曾一正 鬥毆之際攻擊謝0騰之頭部等要害;雖然,李文瑞從汽車上 取甩棍回到雙方鬥毆現場,目擊曾一正持刀與謝0騰對打,
李文瑞因在現場見吳文忠(誤載為李文忠)、曾一正共同持 刀殺害對方,認知曾一正、吳文忠有殺害謝0騰之犯意,惟 李文瑞應係基於幫助吳文忠(誤載為李文忠)、曾一正殺害 謝0騰,而為上開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 殺人未遂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又李文瑞至 關聖帝君廟現場,係單獨駕車前往,並未與吳文忠、曾一正 同車,迨至現場,並未從車上取出任何兇器,亦未參與談判 ,僅於吳文忠與對方互嗆時,在現場走動。凡此,實難認李 文瑞與吳文忠、曾一正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其 發覺吳文忠與黃聖益開始鬥毆之際,雖回到車上取出甩棍, 但亦未對黃聖益、陳0盛、劉0綸、王0霆、謝0勳有任何 攻擊行為,亦不能證明李文瑞對黃聖益、陳0盛、劉0綸、 王0霆、謝0勳有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之客觀行為。而謂李 文瑞被訴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見原判決第三○、三一頁)。 ㈢然:
⒈案發後藏匿李文瑞、吳文忠、曾一正三人之證人莊自新於 警詢陳稱:「他(李文瑞)住下來之後,我有問他『發生 什麼事?』他回答我『他在武廟殺死人』,……吳文忠及 曾一正他們二人也是同(殺人)案的」;於偵查中亦稱: 李文瑞係向伊說「是在武廟殺死人」(見偵查卷㈠第二五 頁背面,偵查卷㈡第三○頁)。而李文瑞偵查中亦自承「 ……新仔問我,我才跟他說我們在高雄武廟發生命案,是 我們做的……」、「七月五日早上吳文忠、曾一正、我一 起開車過去武廟,與對方發生衝突,打起來,我們三人都 有動手……七月二十日我跟新仔說武廟命案與我們有關…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三三、三四頁)。上開證言及供 述,如果屬實,李文瑞既自承參與吳文忠與曾一正之殺人 行為,則其見吳文忠、曾一正持刀欲殺害謝0騰之際,拿 甩棍加入揮擊,及於吳文忠、曾一正持刀對其餘被害人實 行殺害行為時,在場走動,能否謂非屬「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及為必要說明,遽認李文瑞對謝0騰僅成立幫助殺人未遂 罪;對黃聖益、陳0盛、劉0綸、王0霆、謝0勳等被殺 害行為,不成立犯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警員於偵查卷㈡第六三頁編號十二現場照片下註記「謝0 勳遭李文瑞、吳文忠、曾一正追殺」等文字,倘屬非虛,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李文瑞對謝0勳有殺人未遂之客觀
行為」,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 開照片畫面與註記內容是否相符,攸關其有無參與共同殺 害謝0勳未遂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文瑞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文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六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 成年人,因不願賠付黃聖益職棒簽賭金,迭生爭執,黃聖益 於一○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文忠,相約在 高雄市○○區○○路○○○號關聖帝君廟前見面,曾一正與 李文瑞在吳文忠身旁聽聞其事,決定同往,乃由吳文忠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曾一正,李文瑞另駕駛自小客車到場。而黃聖 益亦約同在旁友人蔡天允、歐濬諒、少年陳0盛、劉0綸、 王0霆、謝0勳、謝0騰分騎機車到場。吳文忠與黃聖益見 面後開始爭吵,而曾一正在吳文忠身旁,李文瑞則在旁來回 走動。詎吳文忠與曾一正均明知人之頭胸腹等部係屬人體要 害,以利刃刺殺均可導致死亡之結果,及對方有未滿十八歲 少年,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忠取出隨身攜 帶之單刃折疊刀一把,直接猛刺黃聖益左胸一刀,黃聖益立 即反擊,惟仍遭吳文忠刺殺背部、右肩及右掌等處,而黃聖 益身後之少年謝0騰、劉0綸、王0霆、謝0勳、陳0盛等 人見狀,也一擁而上欲追打吳文忠。曾一正見狀,亦取出隨 身攜帶之單刃折疊刀一把,朝距離最近之陳0盛揮擊,先劃 傷陳0盛之左小腿,再朝其左胸要害猛刺一刀。嗣雙方鬥毆 中,吳文忠持刀砍殺在旁之謝0勳頭部一下,曾一正亦刺中 謝0勳左腋下一刀;王0霆則遭吳文忠揮刺背後二刀;劉0 綸亦遭吳文忠刺中右胸一刀;謝0騰則遭曾一正刺中右胸前 一刀,並遭吳文忠揮刺頸後一刀。雙方互打期間,黃聖益即 不支倒地,陳0盛則遭曾一正以利刃刺傷而摔倒在廟門告示 牌處,後逃往廟側空地;謝0騰、王0霆、劉0綸等人亦朝 武廟方向逃跑,僅餘黃聖益倒地不起。吳文忠旋與李文瑞、 曾一正匆忙駕車逃離現場。曾一正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上 開行兇之單刃折疊刀二支棄置於排水溝中。而黃聖益受有左 上胸穿刺傷、頭部穿刺傷、右肩穿刺傷、上背穿刺傷、左腕 切割傷等傷害,並因左胸穿刺傷併主動脈破裂及大出血,引 起低容血休克而當場死亡;陳0盛受有胸部穿刺傷、頭部創 傷、四肢創傷等傷害,因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引
起呼吸衰竭而死亡;王0霆受有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害;謝0 騰受有胸腹刀傷併開放性血胸、右中肺右下撕裂傷、橫膈、 肝臟裂傷、頸後刀傷之傷害;劉0綸受有右胸切割併開放性 血氣胸、右下肺裂傷、右側橫隔膜裂傷之傷害;謝0勳受有 前額撕裂傷、背穿刺傷併左側血氣胸之傷害。蔡天允、歐濬 諒因見狀大駭先行逃走而未成為攻擊對象。吳文忠事發後與 李文瑞、曾一正四處躲藏,嗣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 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里○鄉○○村○○路一百二 十五號之一住宅,拘捕到案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吳文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簽 賭糾紛殺害黃聖益,及持刀與陳0盛、劉0綸、王0霆、謝 0勳、謝0騰等人鬥毆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0綸、王 0霆、謝0勳、謝0騰、目擊證人蔡天允、歐濬諒、陳永原 、黃聖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聖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0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照片、法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等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復就證人王0霆偵查中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上訴 人否認有殺害劉0綸、王0霆、謝0勳、謝0騰之故意,否 認與曾一正有共同殺害黃聖益、陳0盛之犯意聯絡及故意, 如何皆不可採信;黃聖益、陳0盛之死亡,與吳文忠、曾一 正之殺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時吳文忠精神狀態 正常,無送請精神鑑定必要;吳文忠服役時之病歷資料、入 監所之精神狀態、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均不足 為其有利認定;吳文忠對認識陳0盛、劉0綸、王0霆、謝 0勳、謝0騰等人為少年有不確定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吳文忠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陳0盛 係八十五年七月生、劉0綸係八十五年七月生、王0霆係八 十六年五月生、謝0勳係八十四年十二月生、謝0騰係八十 三年十月生,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當時均為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核吳文忠所為,殺害黃聖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害陳0盛部分,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殺害少年劉0綸、王0霆、謝0勳、謝 0騰未遂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與曾一正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
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斷;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上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不當 判決撤銷,改判適用上開法條,論其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殺人罪。並審酌其素行不良,因區區賭債糾紛,即與同 夥於光天化日下,當街以利刃刺殺多人胸腹部等要害,造成 二死四傷,且其中有多名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手段殘忍、 目無法紀,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惟念黃聖益 等人亦僅因賭債爭執,即糾眾前往,其餘被害人當黃聖益先 遭吳文忠刺殺後,未予排解並報警處理,逕與吳文忠等人發 生鬥毆,亦有可責之處。吳文忠帶頭帶刀行兇,殺害少年, 造成二死四傷,罪大惡極,本應處以極刑,但於審理中已有 懺悔之意,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尚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李文瑞部分,既經發回,則吳文忠、曾一正與李文瑞是否為 共同正犯,雖尚未明確,但不影響吳文忠犯罪之成立。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G
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