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720號
TPSM,103,台上,3720,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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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游信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信昌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八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又被請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後於翌(二十六)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上訴人有病在身,經朋友建議酌用毒品以減輕身體不適,並未成癮,且住處經數次搜索,皆未查獲毒品,可知並未再次施用毒品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代謝物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二月十四日因當庭釋放出所),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住處吸食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之犯行,因而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仍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在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於路上為警請至刑事組,當晚在刑事組過夜,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始製作警詢筆錄,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人已在看守所禁見房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即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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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