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王 勝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
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王勝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 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 決(另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原先即得到郭廷銘(為本件告訴人王桂 華之配偶,並為其代理人)之同意出售告訴人在協進農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農牧公司)之股份各語,認非可 採,經依據上訴人之供述、郭廷銘之指述,及參酌卷附協進 農牧公司與上訴人、郭廷銘間之「國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 約書」等證據資料,析論、指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上開「國 有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簽訂時,即便上訴人、郭廷銘 尚未有依契約之履行而取得該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但其上 既有「代表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自讓渡股權,否則應 負法律責任」之記載,以上訴人為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之一 ,自應同受該約款之拘束,則原判決併資以印證上訴人須經 告訴人或其配偶之同意,始得出售告訴人所有股權之推論, 按諸卷內證據資料即仍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所引用協進農牧公司與上訴人、郭廷銘間之「國有 林地租地造林讓渡契約書」,因上訴人、郭廷銘僅付第一期 款,協進農牧公司乃只同意先讓與百分之二十股權,而當時 上訴人、郭廷銘並不具該公司股東資格,其上所載讓渡股權 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當然不包括上訴人、郭廷銘;原 判決以之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或其配偶同意,不得私自讓 渡股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件係因 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出售股權後,雙方會算迄無結果,始衍生 訴訟,然協進農牧公司股東皆知公司營運不佳欲出售股權之 事,此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莊明憲、楊曜銘之證詞可稽, 又雖上訴人被列為公司負責人,但無股份,故公司實際運作 ,均由陳進吉處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出售告訴人股權之事 ,卻導出「陳進吉不知情」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推測, 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 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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