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709號
TPSM,103,台上,3709,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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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魏裕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
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魏裕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殺被害人張詮彬未遂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伊於案 發當時不在現場;案發當時係深夜,視線不良,且行兇歹徒 (即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者,下稱C男)戴著鴨舌 帽、口罩,張詮彬忽遇攻擊,只能拚命逃跑,無從看清或辨 認C男之面貌與體型,先前對上訴人又無曾相識之記憶,其 所為指認,顯違經驗法則,屬虛偽不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 該行兇之人;張詮彬應係不知行兇之人,以上訴人當時為莊 子儀之丈夫(二人嗣已離婚),為妻打抱不平並不違常情, 乃誣指上訴人係該行兇之人各等語,認均非可採,逐予論述 及指駁。復對於認定C男即係上訴人,除依據張詮彬之指證 外,並經綜合莊右任(係莊子儀之父,依其於第一審之證詞 ,足認張詮彬於案發前經其介紹而與上訴人相識已有多年, 但僅知上訴人綽號「牛角」,不知其本名)、員警柳旺河之 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上訴人與莊子儀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亞太行 動查詢資料、相關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案發地點(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榮昌街交岔口)與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鼎昌街住處之相關位置、行駛路線、行駛時間網路示 意圖等證據資料,所顯示C男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上訴人 出現上址住處之時間,及上訴人住處與案發地點間之交通距



離、行車時間,並徵之:上開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於返回上 址鼎昌街住處時,身著暗色長褲、淺色鞋子,此部分穿著與 C男一致,而人體上半身之衣物易於穿套、更換,相較於人 體之褲、鞋則較難更替,上訴人行兇後返家一時疏於變換褲 、鞋,合於情理;莊子儀於C男攻擊張詮彬時,曾一度呈現 頭髮散亂之狀態,其後將頭髮盤好,始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 面內,且張詮彬證述伊遭行兇時:後來繞著車子跑,高喊救 命,當時莊子儀就站在一旁看之情,無從排除莊子儀主觀上 知悉C男即係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不會對其施以暴行,始有 脫離C男攻擊範圍而在旁整理頭髮之可能各等情,本於推理 作用,剖析論斷明確(以上見原判決理由貳、二所載)。其 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 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張詮彬於案發當時,係在受追趕而甚緊張之情形下,短暫 觀看行兇之人露出之眼角及頭型,先前對該行兇之人及上訴 人又無任何印象,則其事後能否明確指證兇手為何人,實難 無疑;原判決逕憑張詮彬之指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張詮彬於案發前,與莊右任莊子儀父女間財務糾葛甚多,並與莊子儀有感情糾葛,其 事後得知當時上訴人為莊子儀之丈夫,自可能有因無法辨識 行兇之人,心有不甘,乃執意誣指上訴人為兇嫌。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上開所辯未為採納,而以兇手必為上訴人之錯誤論 斷,有邏輯倒錯、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張詮 彬於民國100年8月5 日警詢時,數次提及「魏裕男」姓名, 並稱不認識,從未提及「牛角」之名稱。原判決竟憑張詮彬 於第一審之證詞,謂張詮彬上開於警詢所述之真意,其並非 不認識「魏裕男」其人,而係指不認識「魏裕男」之本名而 已,有調查未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⑷原判決理由說明 案發當時行兇之C男所使用者為「類似行動電話之物品」, 其後又謂上訴人與C男「同時執持使用行動電話」,已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況「暗色」長褲、「淺色」鞋子,屬極為常 見之穿著,亦為極易更換之物,且莊子儀前與張詮彬有糾紛 ,乃於張詮彬遭人行兇之現場未有驚惶之舉動,原判決以之 認定上訴人為兇手,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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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