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陳智偉駕駛之車輛並無擦撞痕 跡及被害人汪玉璇之血液,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上有外來移轉 漆,非上訴人之車輛油漆,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二車有 三十秒之差距,上訴人駕車無忽快忽慢、忽左忽右阻擋被害 人超車,足認並無肇事。㈡依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基地台通信範圍、時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花蓮 縣警察局受理報案時間、消防局出勤時間,及證人林森森、 梁榮郎、葉建德之證述,足佐上訴人於車禍時不在場,原判 決遽認其肇事,尚有未當。㈢原審未調查被害人頸部、小貨 車尾端突出物各距離地面之高度及被害人因慣性向前可達幾 公分,遽認被害人頸部有接觸上訴人之小貨車尾端突出物, 係屬臆測。㈣證人張傑於警詢之陳述未連續錄音、錄影,應 無證據能力,且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已由現場模擬知悉過 程,是否構成誘導,原判決未予說明,遽採為證據,於法有 違。㈤原判決不採納證人鄭春花之證述,亦未斟酌另有十餘 條道路連接車禍地點,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之小貨車尾端突出物並無被害人之血跡,原審未勘 驗路口監視錄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㈦原判決認被害人之傷口係水平略微向上,如何造成 自頸部致胸部之向下走向穿刺傷,尚有矛盾。㈧上訴人及張
傑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就上訴人行經花蓮 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時,有無下車之問題,伊等回答沒有, 上訴人就有無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問題回答沒有,均無不實 反應,原判決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以其拒絕第二次 測謊,而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背法令而遺棄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張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依張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森森、梁榮郎、葉 建德、楊彩鳳、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花蓮縣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查詢表 、監視錄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 人受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並遺棄致被害人死亡;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設計之問題過簡略籠統,能否達到 測謊結論,尚屬有疑,且結論與梁榮郎、葉建德之證述不符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時間不明確,梁榮郎、葉建 德、林森森所述係個人印象、主觀之時間,而設置在海岸路 與知卡宣大道路口、鄉貌民宿前、吉豐路與吉興路口之監視 器共四部所顯示之時間,均無法確定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 ,自不得以上開時間反推上訴人經過及事發時間,另上訴人 當日是否使用○○○○○○○○○○號行動電話,尚非無疑 ,況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涵蓋範圍圖 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在場,上訴人辯稱車禍時不在場,未犯遺 棄致人於死罪,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 係依憑上開證據,而認上訴人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致死。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拒絕第二次測謊,而為不利 之認定,尚屬無據。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受傷不以機車撞 擊小貨車為必要(見第三十二頁),則小貨車無擦撞痕跡、 被害人血液,機車無殘留小貨車油漆,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㈢被害人係行經鄉貌民宿後八百五十五公尺處受傷倒地 ,則依該民宿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小貨車與機車相隔二十 九秒先後經過,又該監視器係定點錄影,無從顯示小貨車是 否忽快忽慢、忽左忽右,亦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鄭春
花於警詢及第一審雖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述,然鄭春花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訊問時稱其在車上睡覺,不知小貨車途中有無停 車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十一、十二頁),則其證述即難 信為真正;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連接 車禍現場之道路,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均未說明,於結果無影響 ,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及被害人均駕車行進間,彼此距離為動態相對關係,又受 有慣性定律等物理上作用之影響,尚難僅憑靜態的相對位置 即認被害人之頸部不可能接觸到小貨車尾端突出物,且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害人頸部、小貨車尾端突出 物各距離地面之高度及被害人因慣性向前可達幾公分並未聲 請調查;而小貨車尾端突出物有無被害人之血跡,尚難由路 口監視錄影證明,原審未調查相對高度等及勘驗路口監視錄 影,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 被害人於右頸部高一百三十五公分處有一接近水平之鈍性傷 加刺傷口,並刺傷胸大肌,於胸鎖乳突肌中段形成六×二公 分之創口,刺破內頸靜脈而終止於筋膜,因頸部穿刺傷導致 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判決認傷口走向為水平略為向 上,縱屬有誤,於結果無影響,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其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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