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八О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仙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I-E-B部分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如附圖C-D-G-H-C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福田 、涂敏三、涂敏宗、涂秀珠、王秀英等人分別共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 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B-I-E-B部分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 如附圖C-D-G-H-C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 設圍籬地上物,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界址利用自有土地施設圍籬,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各一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且囑託內政部測量局測量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查本件內政部測量局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及測量補助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控制 點,然後以各圖根點及測量補助點為基點,依據本院現場指示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鍵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騰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如附圖所示B-I-E-B及C-D-G-H -C點連接範圍係北庄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逾越同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範圍內 ,面積分別為0˙000六公頃、0˙00三一公頃等情,業經載明於鑑定書 。是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B-I-E-B部分及C-D-G-H-C部分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