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吳聲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吳聲旻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定讞之劉興來、黃鈺雲及某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共同剝奪謝明雄之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甚為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 以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於先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再適用未遂規定減輕後,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對所犯共同傷害罪刑部分所提 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承認確有駕車搭載劉興來、黃鈺雲往 返謝明雄住處,惟案發前劉興來、黃鈺雲等人在上訴人之胞 弟吳合偉住家喝酒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待上訴人返家後, 在事前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謀議之情況下,因黃鈺雲說其等 有飲酒,不能開車,上訴人礙於人情答應替其等開車,且開 車時尚不知去哪裡做何事,而是由黃鈺雲報路,上訴人於抵 達謝明雄住處附近,並讓劉興來、黃鈺雲等人下車步行至謝 明雄住處後,即將車掉頭等候並未下車,期間雖有聽到劉興 來、黃鈺雲與謝明雄在謝明雄住處大聲爭吵,但不知發生何 事且未過去查看,更未參與任何妨害自由罪行之實施或分擔 ,而僅於事後聽黃鈺雲說發生爭吵,但未提及打架或妨害自 由之事。原審未積極查明事實真相,亦未舉任何積極證據以 證明上訴人確有犯意之聯絡或任何犯罪行為之分擔,竟論以
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 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 人於警詢中對部分事實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鈺雲、劉興來 於警詢、本案第一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0 號)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雄於警詢、偵查、另案(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 號,下稱另案)及本案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謝明雄之母謝運妹於偵查、本案第一審 之證述,證人即謝明雄之子謝○霆(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 、偵查、另案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 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 :黃鈺雲請伊開車時,只說要找人,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 有說要做何事,伊是因黃鈺雲說有喝酒不能開車而答應替其 等開車,車至謝明雄住處附近後,伊始終未下車,伊雖有聽 見劉興來、黃鈺雲與謝明雄在謝明雄住處大聲爭吵,但不知 發生何事,且未過去查看,伊當時沒有看到有電擊棒等物云 云,核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當時黃鈺雲說已與謝明雄約 好了,謝明雄準備還錢,所以伊才開車載他們去,伊有看到 黃鈺雲持電擊棒毆打謝明雄,劉興來有持木棒毆打謝明雄等 語不符,亦與黃鈺雲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有所出入, 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黃鈺雲、劉興來所證:上訴人沒有下車, 沒有參與共同犯案云云,均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等情,予 以指駁。復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員警 廖昭助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能憑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及謝明雄於警詢時起一再堅稱上訴人 在現場也有下車參與等語,確屬可信之理由。所為論斷,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何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 則之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之法定第三審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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