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630號
TPSM,103,台上,3630,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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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季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二四五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林季勇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所載,或單獨或與曾瑋菁,或與吳木 川,或與黃偉傑(後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六次(其中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販賣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附表一編號㈠ ㈡㈢㈤部分,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論上訴人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部分,復以上訴人均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 依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論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依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主刑 ,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另被訴於附表六編號 ㈠至㈢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三次部分,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㈤部分,因上訴人經回想,該二次並未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偉,而於原審聲請傳喚李○偉 到庭,然原審就此,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並未於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 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 固於有說明自為科刑判決之理由,然未論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 ;共同正犯黃偉傑吳木川(包括就附表一編號㈥證稱向上 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曾瑋菁三人之供述;證人李 恒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暨證人詹○營於第一審審理中 所為如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有卷附通訊監 察書、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參酌 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附表一編號㈠、㈤、㈥部分之犯行,所為:附表一編 號㈠、㈤部分,未販賣予李○偉,而附表一編號㈥部分,或 與吳木川合資購買,或見面後未交付毒品云云等辯詞,如何 與客觀事證不符,乃認不足採信,亦俱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乙、貳、一之㈡及五之㈡)。並敘明: 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且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與 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復係重罪,衡諸經驗法則 ,販賣毒品者苟非意在營利,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鋌 而走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 處所,無義務為該買賣之必要;又參之上訴人與李○偉、詹 ○營、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及吳木川間,並無特殊身分 關係或情誼,上訴人大費周章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 自行或指示黃偉傑吳木川曾瑋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 品予買家,尚無跡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佐以上 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中,坦承未細算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賺取之數額等語,乃認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貳、六)。核此, 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之不當;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 意旨就此,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已明,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聲請傳喚李○偉部分,已於判決中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乙、貳、一之㈡⒊),即與未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無上訴所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罪情節 ,於偵審中或自白或否認犯行等,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 ,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於最後量刑理由,並敘明:審酌上 訴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危害身 體健康之毒品,為圖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販賣之次數、數量,居於 主要地位,前科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 內,各量處或維持第一審上揭刑度。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 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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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