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629號
TPSM,103,台上,3629,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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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朱柏奎
      林正雄
      吳木興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一三二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位於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並經行 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 地」;上訴人朱柏奎林正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基於在他人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 ,未經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共同擅自在該土地 開挖整地,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即經警查獲;另朱柏奎與 上訴人吳木興有事實欄三所載,由朱柏奎與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共同提供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供未領取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准文件之吳木興,在該土地傾倒 、堆置廢棄物(尚未致水土流失)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朱柏奎林正雄以犯共同在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罪,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朱柏奎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吳木興以犯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就朱柏奎部分,各處有期徒 刑十月、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就林正雄吳木興部分,依序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下稱朱柏 奎等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之理由。
二、朱柏奎等人上訴意旨如下:
朱柏奎部分:
按諸內政部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及土尾業 界之經驗法則,「營建混合物」與「廢土」不同。而依證人 吳木興之供述,其係向朱柏奎告知欲傾倒「廢土」,並非「 營建混合物」,乃吳木興傾倒之物,是否超越朱柏奎認識範 圍?朱柏奎有無預見之可能?等事項,對於朱柏奎究否成立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重大影響,原審未詳加釐清,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林正雄部分:
林正雄僅係朱柏奎一般員工,且朱柏奎始終向林正雄表示承 租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況林正雄未曾涉入朱柏奎與本件案 外人黃○訓之前所犯,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四一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朱柏奎亦僅述及「林正雄以前 也是我的員工」,未言及林正雄其前受僱之期間及擔任之職 務。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林正雄前曾受僱於朱柏奎在系 爭三0九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知悉該土地並非朱 柏奎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承租,逕認林正雄朱柏奎有犯意 聯絡,而為有罪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云云。
吳木興部分:
吳木興係坦承在建築工地載運非屬廢棄物之營建廢棄土,至 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然原審依憑吳木興之陳述, 認定吳木興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⒉證人即查獲吳木興之環保警察張○家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 其見到吳木興傾倒者乃混有少量磚塊、廢木頭之紅泥土;又 觀諸張○家所提出現場拍攝之相片,吳木興所指認者為原審 卷附第二一二頁相片,其與地面色澤顯不相同之紅土堆,並 非原審卷附第二一三頁相片(該相片之泥土顏色與第二一二 頁不同,且無一般曳引機傾倒物品時會形成之拖曳狀);吳 木興迭主張傾倒之地點早有其他廢棄物存在乙事,亦據證人



譚○鈞(查獲林正雄之警員)證述明確。另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等機關人員,至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履勘時, 距案發已相隔三個月之久,勘驗時拍攝之相片亦與張○家提 出者,顯然不同,乃原判決就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未予調查,逕憑張○家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相片,暨新北 地檢署勘驗現場筆錄,認定吳木興傾倒者為夾雜廢木條、廢 塑膠、廢水管及少數麻布之營建廢棄,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證人郭○欽、張○華(分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 人員)、張○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 )及黃○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 以下稱郭○欽等人),均係於張○家與其同事控制現場後, 到場會勘、稽查,其等證述見及吳木興所傾倒者為廢土,與 張○家所見應無不同,且郭○欽、張○華並證稱其等亦攝有 相片,郭○欽更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所拍攝之相片,然原審 摒棄郭○欽等人對於吳木興有利之證言,並就郭○欽提出之 相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又逕 認無調取張○家拍攝之現場錄影帶之必要,另未審究行政院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 所附協調結論,及所謂廢棄物是否尚包含可再利用之資源, 並其占全部土方之比例,即遽為吳木興有罪之認定,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矛盾,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原審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 署廢字第○○○○○○○○○○號函,以及吳木興另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開立之接受講習證明單、吳木興母親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吳木興戶口名簿、貸款明細等科刑資料,均未 於審判期日提示,令吳木興及其辯護人辨認並辯論,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吳木興與被害人並無仇隙,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主觀上認定載運者為廢土,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 輕微等情狀,有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八、九款規定之 違法。
⒍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吳木興傾倒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是否夾雜木塊、磚塊、塑膠等物?若有,其所 占比例為何?是否超過土資場可收受之容許程度?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範,是否仍可處理充為資源 使用,不致污染環境衛生?⑵命張○家提供拍攝之錄影資料 並進行勘驗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事實欄二(即朱柏奎林正雄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原判決依憑朱柏奎林正雄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譚○ 鈞證述其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如何查獲受僱於朱柏奎之林正 雄,適在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等語; 證人即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林實子指證該土地未 曾出租或借予朱柏奎使用等語;附卷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 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經行政院及台 灣省政府分別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之山坡地,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一0二年六月十日北農山字 第○○○○○○○○○○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 三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八五府農水字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復參酌 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互相勾稽,為綜合之判斷,而詳為說 明朱柏奎林正雄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林正雄否認 犯行,所為:伊僅係朱柏奎之受僱人,不知系爭三0九地號 土地未向地主承租,亦不知屬管制之山坡地云云等辯詞,以 :朱柏奎前曾因與黃○訓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因在系 爭三0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其餘地號土地,共同堆置土石,造 成水土流失,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以上訴程式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朱柏奎及黃○ 訓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而據朱柏奎供稱:林正雄先 前即為其員工,其要林正雄到現場整地時,僅告以當初租的 地方等語,可知林正雄於前即受僱於朱柏奎,於本件非初次 前往系爭三0九地號土地,林正雄應知悉朱柏奎遭查獲之前 案不法犯行,且該土地所有人未再續租等情,是其猶受僱朱 柏奎,擅自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主觀上自具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且與朱柏奎有犯意聯絡等,乃認林正雄前揭辯 詞不足採信,亦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
⒉事實欄三(即朱柏奎吳木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原判決主要據憑朱柏奎所為包括伊未申請合法土資場,同意 吳木興至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傾倒,且於接獲吳木



興電話時,即知吳木興係欲尋求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等不 利於己之陳述;吳木興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略以: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案發時 係載運建築工地之廢土,至朱柏奎告知之系爭三0九、三一 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運載五趟,每次支付現場負責人新台 幣 2,500元,每次傾倒時,附近路口均有人把風,知道違法 ,伊傾倒之廢土,其中多少有些木條、塑膠,承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證人張○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吳木 興前往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上傾倒夾雜木條、廢塑 膠、廢水管及少數廢麻布之廢棄物時,如何遭其查獲之過程 ,並如何請吳木興確認所傾倒之物,暨當場拍攝相片等語; 卷附張○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所拍攝之相片;新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等機關人員及吳木興,至系 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履勘結果,現場廢土石夾雜木塊 、磈頭、廢塑膠等,屬營建廢棄物,且吳木興當場指認其傾 倒之範圍,經丈量結果為71平方公尺,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已詳為說明朱柏奎、吳 木興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剖析證人郭○欽等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言,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為吳木興有利認定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⒈⑸〈即第一七、一八頁〉 。對於朱柏奎吳木興否認上開犯行,朱柏奎所為伊未提供 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予吳木興傾倒云云,吳木興所 為:伊傾倒者係營建土方,並非廢棄物云云,及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另略以: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環境講習單、一0 一年二月十七日會勘記載查獲者為營建剩餘土方,及吳木興 於偵查中已供述案發現場另有其他車輛,足認吳木興傾倒者 確係營建剩餘土方,而非廢棄物云云等辯詞,亦已俱憑上揭 事證,而認其等辯解不足採信。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尤無吳木興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取其警偵訊及第一審中供 述,作為認定其傾倒者為廢棄物之部分證據,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朱柏奎等人上訴意旨就此,仍執前詞置辯,或係 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任意 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固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其清運方式、再利用之方式 及用途、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猶應依照「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否則,仍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吳木興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係將夾雜木條、 廢磚塊、麻布袋、塑膠管、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 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原判決認吳木興 所為,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觸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吳木興上訴意旨就此,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就林正雄有與朱柏奎共同實行本件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至林正雄是否涉有朱柏奎之前案 之犯行,客觀上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 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林正雄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一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然如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之前, 已得悉卷宗內之各種筆錄和其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資料 ,並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於各項筆錄、文書表示其意見, 仍與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程序中就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環署廢字第0 九四0000二八七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開立之接受講習 證明單、吳木興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吳木興戶口名 簿、貸款明細等資料,固有漏未提示之情,但前者,業據第 一審判決理由所援引並載明其意旨,後者則係吳木興本身所 提出,吳木興及其在原審選任辯護人,或經由第一審判決, 或本身,即已然知悉其內容,更在審判長就其等被訴事實詢 問之中,表示意見,則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仍無礙於吳木 興之防禦權行使,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吳木興固於原審主張系爭三0九、三一0地號土地之前,早 經第三人傾倒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之物若比例甚低 ,仍屬有用之廢棄物云云,然原判決既認定吳木興所為成立 犯罪,自係認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對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而稍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 果顯無影響,仍非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吳木興之辯護人於原審 聲請調取張○家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進行勘驗,已於判決中 說明無調閱勘驗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⒈⑸ ⑹);另,卷查,吳木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曾具狀,或



言詞聲請調取郭○欽、張○華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相片,且原 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提 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 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尤不得指為違法。
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吳木興部分,已說明審酌吳 木興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及使土地 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前科紀錄情形,兼衡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曳引車司機)、家庭情形(即尚有 母親、妻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因而處首揭之刑之理由,顯已以吳木興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吳木 興於原審中並未提出已與告訴人(即系爭三0九、三一0地 號土地所有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主張(按依吳木興於 本院提出之和解筆錄,係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達成和解), 原審未據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無吳木興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
㈧至朱柏奎等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
朱柏奎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即事實欄二)部分,上訴意旨 僅稱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云云,然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漫指違法, 亦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朱柏奎等人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另有特別規定外, 不為事實之調查,吳木興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向內政部營 建署函詢上訴意旨所指各事項,以及再聲請調取張○家於案 發時所拍攝錄影資料等,本院自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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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