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被 告 王品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為新北市○○區○ ○路00號,嗣於106 年5 月31日遷移戶籍),而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27號支付命令後之 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 書、106 年3 月21日、6 月5 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 年4 月1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 63448463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 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起訴時被告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 00號,被告每週並居住該處2 日,足認起訴時被告係以新北 市○○區○○路00號為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兩造亦不 爭執(見本院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洋翡翠灣摘 星樓A15 室7 樓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維護大樓整體觀瞻、 品質、清潔及安全,其本應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 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第15條與「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
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之約定,按期向原告繳納服務 費與應分攤之水電費,惟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計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401元未 繳納【算式:每坪管理費用為97元,被告應有部分為15.3 5 坪,每月應收1,489 元】,經原告多次寄發催繳通知未 果,爰依前揭自律公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原告雖於105 年8 月30日收到,惟按民法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由全體摘星樓住戶共同向原 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始生效力;且依兩造簽立之管理委託 書第2 條約定終止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之,否則 被告應就所生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是被告終止委任並不 合法。
三、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於83年10月1 日簽訂翡翠灣摘星樓D 區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於契約內簽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 戶委託管理切結書及管理委託書。豈知此係原告為圖利太 福育樂公司及所屬俱樂部之經營,並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範,欲掌控摘星樓之管理權,方將此摘星樓分割為翡 翠路17號及18號兩戶門牌,其中17號為太福育樂公司經營 之翡翠灣福華飯店;其中18號則分成586 間套房對外銷售 (586 間套房所有權人共有持分18號土地、建物之產權, 各該房地所有權狀,僅有持分比例,無標示各間獨立的專 有部分)。而原告於定型化買賣契約中置入上開委託管理 切結書、管理委託書,約定委託原告擔任管理負責人、共 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甚不合理、違背事實之約款 ,且於簽約時銷售人員亦未清楚告知被告等消費者。是原 告利用消費者無知惡意欺瞞,致產權有瑕疵,且提供服務 內容、品質不合對價,卻仍要繳納之服務費用(詳後述) 。再原告拒不召開住戶大會,並阻撓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故而現摘星樓17號區分所有權人已將建物分割成五戶,併 同18號建物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告亦已向合法管 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用。
(二)而自86年交屋後,因原告片面訂定委任契約,惟原告放任 所委託關係企業之樓管公司,致大樓完成後,所有公共設 施及產權登記資料均未確實辦理驗收造冊移管、管理費用
亦未曾依約定提送住戶大會審議並經住戶代表監督管控、 管理基金亦未依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甚將公共基 金挪用購買債券型基金、或將大樓樓頂未經住戶同意出租 予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等等,是原告及其所委託樓管公司 所為之採購、會計及結算報告等重大事項均未曾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甚還向住戶收取高於市價之服務費用 ,業經摘星樓住戶屢次反應,並催促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25、28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檢討改 善。嗣於90年1 月14日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上,住戶於會 中已言明對於原告或其委託負責摘星樓管理之服務品質及 管理費率多有不滿,而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急迫與必要, 惟原告代表僅稱其無權決定,故而當日經會議主席裁決: 自90年1 月起管理費暫以50元/ 坪為標準,且應儘快依法 成立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暫緩繳納管理費。詎料,原告 仍故意違背前開決議內容,繼續以97元/ 坪計算方式收取 服務費用。是原告上開行為完全漠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誠信責任。從而,因原告之管理不 當行為,致兩造信賴關係已然動搖,被告迫不得已為確保 自身權益,於105 年8 月26日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是自終止日起,兩造間就翡翠路18號A1 507 室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切結書、委託書業以失其效力, 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依法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三)又被告之前有請原告提供104 年度前之帳冊、支出憑證及 票據、支付合約等供區分所有權人查核,原告皆不回應, 如原告仍不提供,被告亦拒絕繳納105年1月1日至8月26日 之管理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83年10月1 日向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 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A15 室7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太 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乃 約定委託原告為管理人,負責管理被告承購之分管及共同 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 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系爭不動產合計坪數為15.35 坪,每月應繳服務費1,489 元,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未 為給付服務費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訂之 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住戶自律公約、經費收支管理
辦法、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清冊等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又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以台北民生( 87) 郵 局存證號碼00670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乙節,有上開存證 信函附郵戳、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則原告依兩造間上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 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服務費有無理由?(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 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 「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絕無異議」、系爭委託書第1 條約 定:「受託人(乙方)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 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足認被告 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委託書乃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 係,並授權原告得指定管理顧問公司管理服務事宜。而被 告於105 年8 月29日函知原告終止雙方委任契約,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30日由原告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終止 委任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 向原告通知終止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告消滅,是原告自105 年8 月30日後即 不得再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惟於委 任契約終止前,兩造間委任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約仍有 繳納服務費用之義務,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至105 年8 月30日止積欠 之管理費用共計11,864元(計算式:1,489 元×7 +1489 元×30/31 =11,8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 得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且終止契約時,亦應由太平洋翡翠 灣摘星樓(D 區)全體所有權人向原告為之終止之意表示 方生效力。惟委任契約係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若信賴關
係已動搖,自無不許終止委任之理。而終止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 分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簽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 區)旅館住戶管理 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原告,顯非原告所主張契約當 事人一方有數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足為採。(四)至被告抗辯於90年第1 次住戶大會主席已裁決自90年1 月 起管理費暫以50元/ 坪為標準,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暫緩 繳納管理費,且於原告提供104 年度前之帳冊、支出憑證 及票據、支付合約等供區分所有權人查核前,其拒絕繳納 服務費云云,然原告所提者乃指90年度之管理「暫」以每 坪50元為基準,請太設必須依此原則,慎選管理公司,否 則如有透支,太設需自行負責,在管委會未正式成立前, 住戶暫停繳納管理費,等管委會成立並依法定程序議決有 關管理費繳交方式通過定案後,各戶再依規定繳交90年度 之管理費,此觀被告所提90年2 月1 日「公告」自明,足 認90年1 月14日住戶代表會議所決議者為「90年度」管理 費計算基準及何時繳納,而非自此以後均為每坪50元計算 、於管委會成立前「各年度」均暫停繳納,是被告執此為 由拒絕繳納終止委任契約前之服務費,不足為採。又觀之 兩造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 公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並 無約定在原告未交付帳冊、支出憑證及票據前,被告得拒 絕給付服務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乏所憑,無可為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6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 月 起至105 年8 月30日間積欠之管理費11,864元,及自106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89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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