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89年度,584號
FYEV,89,豐簡,584,200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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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住臺中
        丙○○
  兼 右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乙○○○住臺中
        辛○○
        壬○○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之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渠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石角小段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石發所有之土地毗鄰,陳石發因種植梨樹需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僱用不知情之廖志堅駕駛挖土機,將原告所有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駁坎(寬度 約四十公分,平均高度約一百二十公分,以下簡稱系爭駁坎)挖除據為己有,經 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鈞院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陳石 發應將上開駁坎回復原狀,惟於判決後始發現陳石發於判決前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死亡,致該判決無法執行。按損害賠償應負回復原狀情形者,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陳石發於生前曾經原告多次 催告,均不回復原狀,其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自當承受其原有損害賠償債務 ,而系爭駁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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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