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605號
TPSM,103,台上,3605,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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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范鈺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莊麗珠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麗珠罪刑部分撤銷。
莊麗珠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莊麗珠)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范鈺森范鈺森部分,詳後述二)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查詢資料等權限。其甫調入大安分局後,即結識上訴人莊麗珠,其後,莊麗珠與(案外人)林吉進間因民事爭訟,欲取得林吉進之住址、聯絡方式等資料,乃委請范鈺森查詢。范鈺森明知上開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及交付,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前科及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仍同意為莊麗珠查詢,惟表示需收費用,莊麗珠應允後,范鈺森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某時,在大安分局內,以其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刑案知識庫後,於晚間十時三十八分、四十四分許,先後鍵入「林吉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又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十一時五分許,進入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分別鍵入「林吉進」及其配偶「朱素真」之身分證字號,復查得其二人之戶役政資料,並予以列印取得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旋於數日後,持往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樓莊麗珠之住處,交付洩漏予莊麗珠知悉。莊麗珠即基於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范鈺森收受。嗣莊麗珠范鈺森間,因另案不動產產權糾紛,經莊麗珠向台北市議員陳情,由大安分局督查室派警員赴莊麗珠住處調查其二人糾紛之始末,經莊麗珠另行供出持有上揭「林吉進」、「朱素真」之前科及戶役政資料,並說明其取得之原委,該分局始查悉上情。其中關於莊麗珠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係以莊麗珠自白,核與目擊證人葉佑民之證詞相符;范鈺森對其任職大安分局擔任偵查佐一職,及警方在莊麗珠家中查獲之「林吉進」前科資料、「林吉進」及「朱素貞」之戶役政資料,係其以職務上使用之警用帳號、密碼查詢列印一節,亦不爭執,並有上揭前科及戶役政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葉佑民測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莊麗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事證明確,莊麗珠確有上揭行賄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麗珠部分之判決,適用上揭規定,改判論處莊麗珠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所交付賄賂之金額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經核除後述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外,尚無不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本院三○年上字第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調查初始係因莊麗珠為處理其與范鈺森之另案不動產產權糾紛,而向市議員莊瑞雄陳情,嗣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大安分局督察室派警員前往莊麗珠住處調查另案不動產糾紛始末,因莊麗珠於訪談過程中,另行供出持有「林吉進」、「朱素真」之前科及戶役政等資料,並說出其係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託范鈺森取得上揭資料之經過,大安分局警員始知悉上揭莊麗珠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一節,有大安分局調查報告書所載:「壹、依據:……二、民眾莊麗珠女士於100年1月24日向市議員莊瑞雄陳情事項辦理。貳、調查情形:一、據訪談檢舉人暨被害人莊麗珠(下稱莊民)筆錄略以(附件1):㈠渠於97年11至12月間認識本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范鈺森(下稱范員),范員得知其無力償還房貸,便藉機向其提議『女友曾玉惠(下稱曾民)信用很好,而且也有財產,如果建國南路0段000號0-0樓房地過戶給她,一定可以貸款新台幣500萬元』渠便接受范員建議,將房屋過戶給曾民,並於98年1月12日簽下切結書(附件2),約定2年後房屋歸還其名下,范員同時要求房屋貸款核撥後,要給付100萬元,以為報酬,惟因房屋貸款未辦成,故未交付該筆款項。……㈣當時渠與男子林吉進(下稱林民)有訴訟,曾要求范員協助查詢林民之個人資料,范員要求每案酬勞5萬元,經渠答應並給付後,范員即交付林民之戶役政、判決書及前科資料……」足資憑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五三七三號卷第十七頁)。而稽之上揭調查報告附件1(即莊麗珠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接受訪談時製作之訪談紀錄)可知,大安分局之調查人員於訪談前、中階段,均僅針對莊麗珠陳情之另案不動產產權糾紛進行調查。嗣後,亦僅詢以:「范鈺森是否還有提供妳其他資訊?」,莊麗珠即答稱:「因為我有與林吉進(略……)在打官司,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相關資料,我有向范鈺森尋(應係詢之誤)問是否可以提供給我,范鈺森說費用每個案子要5萬元,我說好,之後范鈺森就提供給我戶役政、判決書及前科等資料,我有向他詢問資料是否正確,他說都是正確的。」等語,有上揭訪談筆錄足稽(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以及大安分局督察組警務員陳俊誠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莊麗珠持有林吉進個人資料部分,是莊麗珠主動提到的嗎?)訪談時,我的印象中,莊麗珠有提到,又有一點欲言又止,他說他請范鈺森幫他查這些資料,印象中他也有提到,請范鈺森查這些資料,有給范鈺森錢,他也主動提供這些資料給我。」等語(見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依全案卷證資料,於莊麗珠供出上情之前,警方俱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莊麗珠有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合理可疑,堪認莊麗珠係於上揭交付賄賂之事實,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無誤。原判決亦認定莊麗珠於警方處理另案時,供出持有上揭「林吉進」與「朱素真」之前科及戶役政資料,並說明其取得之原委,大安分局警員始查悉上情。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漏未適用上揭自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應認莊麗珠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前段屬於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權,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莊麗珠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以



期適法。
二、駁回(范鈺森)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范鈺森上訴意旨略稱:㈠、莊麗珠葉佑民范鈺森莊麗珠二人如何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等情之供述前後歧異,且其二人雖均指證於范鈺森交付「林吉進」及「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時,莊麗珠有交付五萬元報酬,然其二人各自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存有明顯不符之處,本件除莊、葉二人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取證認事明顯違法。㈡、范鈺森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一再主張范鈺森之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測謊之前睡眠不足),原審逕予採用又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范鈺森於第一審及原審即陳明莊麗珠於警詢之訪談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亦同此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莊麗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另方面又以其警詢之陳述採為對范鈺森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范鈺森有原判決事實一(即前述理由一)所載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范鈺森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范鈺森公務員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加重其刑,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范鈺森否認犯罪及其未向莊麗珠收取五萬元賄賂,「林吉進」及「朱素真」之前科及戶役政等資料,係(小隊長)王正富要求其查詢,乃王正富交予莊麗珠與其無關等辯解。併已敘明:㈠、上揭事實,已據莊麗珠、目擊證人葉佑民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其等證述之主要內容一致。而范鈺森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擔任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犯罪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其於上揭時地以其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刑案知識庫後,再鍵入「林吉進」之身分證字號,查得其之前科資料,嗣再進入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接續鍵入「林吉進」及其配偶「朱素真」之身分證字號,查得其二人之戶役政資料;以及莊麗珠家中查扣之「林吉進



」及「朱素真」之前科及戶役政等資料,確係其於上開時地查詢列印各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警署資字第○○○○○○○○○○號函暨附件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表、刑事犯罪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使用者查詢紀錄資料、查詢口卡片查詢紀錄及警員在莊麗珠住處扣得之「林吉進」及「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存卷可查。莊麗珠葉佑民所證,確有所本。㈡、范鈺森雖辯稱:上揭前科及戶役政資料,係王正富交予其一名「潘先生」及一名女子之身分證字號,囑伊查詢,伊於查詢後,發現係「林吉進」及「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並非「潘先生」,乃於列印後,交予王正富,可能是王正富交予莊麗珠云云。然王正富莊麗珠均否認其事,莊麗珠且堅指係范鈺森交付不移。不惟如此,依卷附刑事犯罪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使用者查詢紀錄資料,可知范鈺森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四分許,以「林吉進」之身分證字號查得其前科資料之前,已於稍早十時三十八分三十一秒及四十二秒許,逕行鍵入「林吉進」之姓名,查詢刑案知識庫內之資料,顯然其自始即已知悉所欲查詢資料之對象為「林吉進」。范鈺森上開所辯:係因王正富交付之二筆身分證字號指示其查詢,導致誤查得「林吉進」及「朱素真」之上開資料云云,並非事實。再徵以,范鈺森於警詢之初否認有查詢「林吉進」及「朱素真」之個人資料;嗣改稱:因大安分局同小隊之成員均無電腦查詢之帳號、密碼,故偵辦刑案調閱資料時,小隊其他成員均使用伊的帳號、密碼查詢,故伊推測可能是王正富趙辛皇使用伊的帳號查詢;又改稱:是王正富提供二組身分證字號指示伊去查詢「潘先生」的資料云云,前後反覆不一,尚難遽信。㈢、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葉佑民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葉佑民稱:⑴范鈺森有幫莊麗珠查詢林吉進的個人資料;⑵莊麗珠有交付五萬元酬勞給范鈺森,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益徵莊麗珠葉佑民證稱范鈺森交付上開「林吉進」及「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時,有向莊麗珠收取現金五萬元等情,可以信實。因認范鈺森確有上揭犯行,而以范鈺森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時序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莊麗珠葉佑民所證述關於范鈺森



協助莊麗珠查詢與交付「林吉進」及「朱素真」之個人資料;莊麗珠於收取上開資料時,同時交付五萬元予范鈺森等主要事實,核屬一致。參照范鈺森自承在莊麗珠住處扣得之「林吉進」及「朱素真」之個人資料,均為其查詢及列印之情;以及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尚難以莊麗珠葉佑民之證述有部分些微歧異,逕認其二人所證不實,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三十一行、第十四頁第二十行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五行)。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范鈺森上訴意旨指摘莊麗珠葉佑民之證詞互有歧異,不足採信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部分之證據縱有不當,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范鈺森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如上述,並非專以莊麗珠葉佑民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范鈺森之測謊鑑定結果為主要證據,是原判決一併採用該等於警詢之陳述及范鈺森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縱有如范鈺森所指之不當,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范鈺森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公務員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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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