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602號
TPSM,103,台上,3602,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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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七二二七、七六七六、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文德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事後回想之陳述(下稱上訴人回想陳述),就事實欄㈠部分,推認上訴人行前或搭載時已知悉劉掙元前往斗南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張致豪,且以上訴人之搭載,作為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販毒犯意之論據,而欠缺補強證據。其徒憑上訴人回想陳述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貳、㈤已敘明劉掙元當時通話基地台標示位址在「北港鎮文化路」,則劉掙元所稱上訴人返回太保住處,有過去其房間,要上訴人搭載前往斗南之目的係為交易海洛因云云,即難憑以推認上訴人與劉掙元間有共同販賣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且之前上訴人不認識張致豪,亦未曾送交毒品予張致豪。原判決亦肯認張致豪之供述較劉掙元為正確;上訴人僅因劉掙元車輛毀損,偶然應其商請搭載外出,實難聯想劉掙元此行係為販毒,該次也未替劉掙元交付海洛因。況上訴人事後已陳明於搭載劉掙元到目的地,伊想其應該去與人交易毒品,實際上伊並不確定,原判決竟採取上訴人回想陳述為論據,其內容之時空背景,與劉掙元當時人在北港鎮,竟陳稱在太保且於上訴人返回太保斜對面租屋處時,有要求上訴人搭載,說要去交易毒品,指稱上訴人於行前已得知其情乙節,與實情不符,洵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原審遽採上訴人回想陳述之自白內容,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並未參與劉掙元謝旻富間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等條件之磋商,僅基於幫助之意思,



單純順路代劉掙元送貨,並未分得任何金錢款項,其次數只一次,對象僅一人,與大盤毒梟情節迥異,且上訴人受限智識不高,不知所為已然觸法,對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深感懊悔,於偵、審中自白,遽原判決量刑,不分輕重,對於主事者劉掙元,量刑竟較上訴人為輕,且未衡酌上訴人犯情堪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如其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明知劉掙元(已判刑確定)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致豪,雖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駕駛車號六***-XZ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劉掙元(另上訴人不知情之女友陳吟君亦同行)前往交易目的地,由劉掙元下車將重量約一錢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張致豪,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價金,藉此便利劉掙元販賣海洛因。又於如其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基於與劉掙元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劉掙元先以行動電話與謝旻富聯繫,約定以六萬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重約七錢)後,由上訴人出面交付毒品,惟謝旻富賒帳未給付價金。嗣經警循線在劉掙元位於嘉義縣住處,搜索扣得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關於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一)、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已供承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掙元前往斗南鎮媽祖廟附近,劉掙元自副駕駛座下車,販賣海洛因予張致豪,及收取價金一萬九千元之事實,並參酌其歷次供述,顯然認知劉掙元此行目的係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仍駕車搭載前往交易,核與證人劉掙元於第一審、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警方跟監照片六張在卷可資證明。(二)、劉掙元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其行前有告知上訴人,載其前去與張致豪交易海洛因。上訴人主觀上可認知劉掙元為販賣海洛因,其基於幫助意思,客觀上提供車輛載送前往,係促使劉掙元販毒實現之幫助行為,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其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語,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三)、關於事實欄



㈡部分,上訴人坦承與劉掙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謝旻富,但價金賒欠,核與證人劉掙元謝旻富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可稽,及有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均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上訴人已共同分擔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負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上訴意旨辯稱其就事實欄㈡部分,僅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幫助販賣海洛因予張致豪一次犯行,係以劉掙元張致豪之指證、通聯譯文,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對於劉掙元於第一審審理中、張致豪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述,比對通聯譯文所為不符部分,如何評價斟酌取捨,亦已詳為說明。非徒憑上訴人回想陳述之自白為唯一論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㈠部分,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何依據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另就事實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三年十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法減刑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上訴意旨關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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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