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573號
TPSM,103,台上,3573,201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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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彭景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
ꆼ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續字第二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彭景楠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另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附表 一編號四、六部分已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附表一編 號一、三、五、七、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已經原審上訴審或更 審諭知無罪確定),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許聰明有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 ,除許聰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係因認定上訴人與許聰 明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6時42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謂之 「工程師」、「清潔工」應非字面意義,而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暗語代號。倘許聰明於99年10月22日16時42分38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所謂之「男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則該通訊 監察譯文內之「工程師」或「清潔工」,究何所指?是否與 「男的」暗語意義相同,均指甲基安非他命?不無疑問,此 部分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及許聰明於警詢、偵訊 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此均無說明。原判決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認定在事實欄一所示該次交易中,許聰明與上訴人聯繫 時所謂「男的」、「工程師」或「清潔工」等用語,皆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代號,不免出於臆測,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許聰明於100 年9月9日偵訊及第一審均證稱,因上訴人曾多 次拒絕或爽約,許聰明因此與上訴人種下心結或懷恨在心, 則許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是許 聰明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上訴人是否確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已不無疑問,原審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 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
三、惟查:
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許聰明於偵查中證述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16時42分38 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其於 同日18時許,抵達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上訴人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其則交付現金新台幣4千元給上訴人等語;佐 以經警依法定程序對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該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許聰明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42號 (原判決誤載為100年度偵字第14192號)影印卷第30頁正反 面所載通話內容;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營利之犯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聰明之犯行。
ꆼ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許聰明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 復剖析許聰明於偵查中證稱:「女生」是指海洛因等詞,而 上訴人於電話中詢問許聰明人在何處時,許聰明告知其位在 土城,上訴人即表示「我還要去土城?」,衡情,若許聰明 果真係要請上訴人幫忙找工程師、清潔工,尤其是清潔工應 當係應許聰明之需求所在而到府服務,並不需要上訴人前往 ,上訴人怎會對許聰明質疑「我還要去土城」?且在上訴人



為上開質疑後,許聰明立即改稱:那我開車過去等語,可見 其等所述之「工程師」、「清潔工」應非字面意義。99年10 月22日16時42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毒品交易的數量為「 二個」、「『男』的工程師」、「清潔工」等暗語,符合毒 品交易之常情,足認上開「『男』的工程師」、「清潔工」 之暗語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許聰明於第一審雖證述 :因為上訴人常常放伊鴿子,有時讓伊一等就是好幾小時, 伊懷恨在心,而故為誣陷,才向員警稱伊有向上訴人購買毒 品等證詞,應如何取捨,許聰明所稱只因上訴人幾次爽約即 起意誣指上訴人販毒,核與常情相悖,且乏佐證,而不足作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 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一之ꆼ、ꆼ)。 ꆼ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 ,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 ,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 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 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 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 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 。本件卷附關於上訴人與許聰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 度偵字第19142 號影印卷第30頁正反面),雖未明示毒品交 易之種類、數量,惟雙方於電話中談及「二個」、「男的工 程師」、「清潔工」等詞,稽之許聰明於第一審證稱:「男 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145 頁),上訴人於 警詢時亦供承:「(你與許聰明是否有交易毒品行為?)我 與他電話聯絡,他有提到要向我購買,但見面之後沒有交易 的行為」、「(他當初與你聯絡是要向你購買何種毒品?) 我記得他是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 9142號影印卷第74頁),堪認上開暗語應係指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上訴人與許聰明於電話中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但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許聰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購買者許聰明證詞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說明,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之違法。
ꆼ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許聰明唯一指證之違法 。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許聰明先後供述,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 所不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ꆼ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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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