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546號
TPSM,103,台上,3546,201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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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方育祥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從A 女(姓名年籍詳卷)外表穿著 即足認定其為高中生未滿18歲女子所憑之證據。 ㈡原判決未記載上訴人甲○○係以何隻手按住A 女左肩或右肩 、以何隻手持鑰匙抵住A女。
㈢依辭典解釋,胸部係指身體前面脖子以下、肚子以上部分, 並非單指乳房。撫摸乳房以外之胸部,尚難謂係猥褻行為。 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撫摸A女「胸部」,與A女證述上訴人隔著 胸罩撫摸其左邊乳房不同,其事實記載不詳實。 ㈣比較A 女前後證述內容,可見其瑕疵,真實性堪疑,不能據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人A女父之證言,不能補強A女對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指述。
㈤證人劉○雨之證言,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跟蹤A 女,其未見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不足採信;證人A 女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 訴人知悉A 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A 女父、本案承辦警員王○堯之證言,及案發現 場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資料等,足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證人劉○雨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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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