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谷 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
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谷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均累犯),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於停車位租賃契約上簽署之「李皓宇」,惟上訴人均依約按月繳納停車費,而有權使用該停車位,故該契約文書內容係真實又無受害之法益。又「李皓宇」係上訴人所杜撰之人,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實屬違法判決。㈡、上訴人以電腦製作出之「寶來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僅是其與告訴人江慶輝間玩笑研究之用,彼此間均明白該憑證不具備任何主張意思,原審仍引用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明,已達違法判決之程度。㈢、上訴人製作「寶來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後,為取信告訴人,才於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兩次在「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李皓宇」之署名並行使。是上開製作交易憑證與在匯款申請書上冒簽署名行為間,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慶輝之證詞,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一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手段不同,行為互殊,顯然犯意個別,應分論
併罰,並無不合。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於前述停車位租賃契約及匯款申請書上偽簽「李皓宇」姓名後,交付告訴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李皓宇」,原判決乃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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