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512號
TPSM,103,台上,3512,201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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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七
五號、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一罪)之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如何真實可信; 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製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之所 為,如何應屬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與蔡森輝陳佑承、鍾 丞瑞、陳威霖(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張○翔何○軒(以上二人另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綽 號「阿凱」「阿賢」等不詳姓名者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之 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所 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 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難指為違法。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 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所犯,與上開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冒充公務 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論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罪,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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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