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511號
TPSM,103,台上,3511,201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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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黃振忠
      陳麗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洪玉華
      陳秀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振忠陳麗香洪玉華陳秀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 不利己供述,可以採取,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皆不足採信 ;證人丁淑勳張杏銀(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何羚葳(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 足採取;周一美在原審提出之書狀,不足為有利黃振忠、洪 玉華、陳秀美之認定;陳秀美係因黃振忠參選民國九十九年 之台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為配合黃振忠助選員洪玉華之要 求,而於當年四月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周一美位在台中市○區 ○○路○段○號八樓之二房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 ,以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後二日(即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遷出戶籍;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 綺遷移戶籍至周一美上開房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 ,實際均未至該址居住,且渠等遷移戶籍之理由,與原居住 房屋之房東有無要收回房屋無關;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 遷移戶籍至丁玲(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位在台中市○○路○ ○○巷○弄○○號房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



實際亦未居住,張杏銀亦非為改運而遷移戶籍;何羚葳遷徙 戶籍至陳麗香黃振忠之配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 ○○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九部 分),並無合理理由,且實際亦未居住;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張杏銀、林正雄、林鼎華、何羚葳等均係虛偽 遷徙戶籍,渠等之目的係為意圖使黃振忠當選,而取得上開 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黃振忠洪玉華,與丁淑勳謝文斌謝寧謝綺之間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黃振忠、洪玉 華與陳秀美之間就該附表編號五部分,黃振忠丁玲張杏 銀、林正雄、林鼎華之間就該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黃振忠陳麗香與何羚葳之間就該附表編號九部分,均分別有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縱未參與 每一階段犯罪,亦不影響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皆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已詳 述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三六頁),所為論斷復 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同 意違法配合遷移戶籍之情由,或究欲遷移至何處,個人考量 未必相同,是黃振忠陳麗香之父、母及兄、嫂有無配合遷 移戶籍或何以未遷移戶籍,洪玉華何以未提供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路○○○巷○○號房屋(黃振忠競選廣告看板張貼 處)供陳秀美等遷移戶籍等節,均不足以為有利黃振忠、陳 麗香、洪玉華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黃振忠陳麗香 該項辯解及洪玉華所提房屋所有權狀之理由,但既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以 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固於 一○○年七月十三日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謂經派員 查訪,於上開選舉期間,台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 二,居住陳秀美一人等語,惟此與卷內資料及原判決所引陳 秀美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 及偵查、審理中,皆供承僅於星期一至星期四,居住上開周 一美房屋之主臥室,而星期五至星期日,均返回原彰化住所 居住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頁),已不相同,且原 判決係以陳秀美雖供稱星期一至四,居住上開周一美之房屋 ,惟對於何以在上開選舉期間由洪玉華代辦遷移戶籍之理由 ,所供或前後矛盾或語焉不詳,復於投票日後二日,即將戶



籍遷回其彰化市之原住所地等情,並綜合其他卷內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認陳秀美所述,均不足採信,其並未遷居至新址 ,實係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見原判決第十七至二 十頁、第三十至三一頁),是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覆函,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惟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另依卷附資料,原審於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期日,業 已提示調查卷內各相關證據,並依洪玉華一○三年四月三日 之聲請傳喚證人陳秀美丁淑勳到庭,經洪玉華詰問在案(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五頁),並無洪玉華所指未於審判 期日調查提示各項證據及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置理之情 形。再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黃振忠陳麗香上訴 意旨徒舉他案為事實論斷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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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