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504號
TPSM,103,台上,3504,201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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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李阿林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九六、一八七四七、二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阿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說明相關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然原判決就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是否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為論述說明,即逕認相關供述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㈡、原判決理由欄一、㈢說明其所援引之書證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書證及物證為有證據能力等情,惟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有無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未為論述說明,即逕認該等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㈢、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吳俊穎王樹武許輝煌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另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與王儒煌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擔任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員,明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紀念品」等二十一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未經「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與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擅自以重製儲存上開歌曲於伴唱機內,出租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店家之方式,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三罪(均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依本件告訴代理人黃宣霖徐瑞泯指訴各情,及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店家負責人吳俊穎王樹武許輝煌證述各節,暨詞曲讓與合約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除上訴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外,其餘相關事實之經過,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上訴人雖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仍供承其確曾任職於皓軒企業社,且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除為同上之供述外,並坦承其係伴唱機負責人,系爭歌曲係由其所灌(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店家遭查獲之伴唱機,係由皓軒企業社出租予該等店家等情。另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足認上訴人確曾實際參與伴唱機之管理業務,核與證人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證稱:……皓軒企業社只有四、五個人,但只有上訴人在做新歌整理及灌錄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證人即山蘇餐坊負責人吳俊穎雖證稱:係綽號「小謝」之人到伊店內灌錄歌曲等語,然山蘇餐坊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三台,於承租契約書內記載上訴人係伴唱機組負責人(服務項目:製作歌卡、灌製新歌、金嗓點歌機租售),其內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有該承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吳俊穎相關證述各情,亦無法排除係上訴人指示綽號「小謝」者前往該餐坊灌錄歌曲,吳俊穎上開證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依上訴人相關供承各情,堪認上訴人自始知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且其與王儒煌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三次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又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訊問上訴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上訴人明確答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一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就相關



供述證據為調查時,上訴人亦未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異議(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喚,復均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而原判決認定其所援引之相關供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亦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㈠、㈡)。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相關供述證據,是否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為論述說明,即逕認相關供述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綜觀原判決理由欄壹、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其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㈠、㈡所示部分,係說明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一、㈢所示部分,則係說明原判決所援引之書證(非供述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認定該等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時,贅予說明「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云云,固有未當。但係顯然之贅載,原判決所援引之書證(非供述證據)及物證,仍具有證據能力,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指稱,原判決理由欄一、㈢說明其所援引之書證(非供述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書證及物證為有證據能力等情,惟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有無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未為論述說明,即逕認該等證據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並非單憑證人吳俊穎王樹武許輝煌之證詞,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及其與王儒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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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