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497號
TPSM,103,台上,3497,201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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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淑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四六二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二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 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 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淑群不服第一審論其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五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 罪刑(均累犯)之判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理由僅略以:上訴人因年紀稍長及環境困窘,始迫於無奈 犯下本案,現已深感悔意,願意承擔刑責,請念及伊父母雙 亡,長子在監服刑,家中尚有稚女待扶養,又有諸多瑣事需



要伊安排處理,且上訴人因出獄後謀職不易,不得已而販賣 毒品,五次販毒所得合計僅新台幣六千元,足見販毒數量甚 少,對社會危害亦屬輕微,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卻各處有 期徒刑七年八月(五罪),此刑度與上訴人造成之危害實不 相當,且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亦有罪刑顯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上 訴人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核與證人林政賢 、陳鴻祈、俞仁和呂元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又第一審判決已將 上訴人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得等情狀列為量刑斟酌事項 ,原判決因而認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述,自形式上觀之,尚不 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理由,難認已備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第 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警詢之後即被 移送檢察署訊問,並遭羈押,其供述並非出於本意,第一審 法院均未查明,與證據法則不符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 第二審均未為前揭事項之主張,至本院即不得再為爭執,上 訴意旨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 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為具體指 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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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