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葉智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與被害人李翊堂素無恩怨,僅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即與連國輝公然在道路上,以其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致被害人頭部受創,而生死亡結果,態度囂張,嚴重敗壞治安,無視社會法治規範,且使被害人之家屬終生遺憾,及上訴人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曾清翠達成和解,復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妥適量處其刑,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予以維持,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為科刑輕重之審酌,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本件被害人是否患有他疾,且依不同年齡、體格者對同一重量之承受不同,可能使受創程度不同,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量刑之審酌,及其一時間無力負擔鉅額金錢始未能達成和解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及量刑理由之說明,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