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四五四九、八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金龍上訴意旨略稱:ꆼ、原判決雖以卷附五張跟監蒐證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惟在質量上,前開照片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依原判決之理由說明,僅得證明上訴人曾與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在相關地點見面,並不足以證明有交付毒品之事實;蓋埋伏在現場之員警於上訴人與該名男子進入「10元的店」旁巷道內,未立即向前盤查或發動偵查,可知員警無法當場確認上訴人有交付毒品予該名男子。而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警方早於民國一○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即已掌握上訴人有販賣前開毒品之通聯,但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存在。原判決僅以事後之照片,遽認上訴人於前開巷道內有交付上揭毒品之行為,顯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該巷道內所交付者,亦可能係毒品以外之其他物品,則原判決推論「此與毒品買賣多擇隱密地點、不欲人見聞之交易特性即相符合」,自係忽略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其以實無法證明毒品交易之照片,作為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ꆼ、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販賣前開毒品之犯行,惟僅約略說明其論據,對於認定各該犯罪所憑之證據,並未詳加論述,即與未附理由相差無幾。且經警至上訴人住處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則原判決究係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之何物品,作為李家銘、許文銘、呂順隆、黃正名、鄧余龍、李子宏、許依婷指證及上訴人自白等之補強證據,即有未附理由詳加說明之違誤。ꆼ、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供
出前揭毒品係綽號「宏哥」之男子所提供,雖第一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查有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宏哥」男子,經該檢察署函覆略稱:就「宏哥」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無明確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實據,然於執行拘提毒品下游黃正名時,有另行查獲「宏哥」在場,因「宏哥」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且非本案執行對象,故解交該檢察署處理。然依李家銘之警詢筆錄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家銘所持用,上訴人在第二次警詢時,並未直接提供其上游綽號「宏哥」之詳細資料,則新北地檢署對持用前開電話之「宏哥」有無查獲,回覆之語意實欠明確,究竟該署是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抑或依其他資料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對「宏哥」進行通訊監察,並未詳細敘明;且「宏哥」雖經士林地檢署通緝,其案由為何?是否與上訴人有上、下游關係?此既關乎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即有再加函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六至八所示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販賣(編號一至五)或共同販賣(編號六至八)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除編號二、六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外,餘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被告之自白,固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相關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足以使其所自白或供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部分,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確有於該編號五所示時地,以新台幣五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前開不詳姓名男子在卷,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前開自白,與卷附五幀蒐證照片所示上訴人與該名男子在「10元的店」前照面後,二人係先後走入店旁之巷內等情相符,經將上訴人之自白與該蒐證照片為綜合判斷,已堪據認上訴人確有該犯罪事實。則卷附蒐證照片既與上訴人之自白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具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足資為其自白之佐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前開蒐證照片無從作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販賣前開毒品予李家銘(編號一)、許文銘(編號二)、呂順隆(編號三、四)、綽號「張老師」之成年男子(編號六、七)、黃正名(編號八)之犯行,核與購買毒品之李家銘、許文銘、呂順隆、黃正名,及共同正犯鄧余龍、李子宏、許依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並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關於毒品交易對話內容等,悉相ꆼ合,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其有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基礎,按之前揭規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又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其供出前揭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宏哥」,及請求調查關於其供出毒品來源之證據與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就其在警詢時供出「宏哥」為毒品上游一節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況依上訴意旨引述之新北地檢署覆函內容,亦徵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宏哥」販毒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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