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450號
TPSM,103,台上,3450,2014100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廖建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
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建鈜上訴意旨略以: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應係其車禍後之手術用藥、注射藥物或服用藥物等所致。第一審判決僅以上訴人害怕被判有罪而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有罪之陳述及前案資料,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顯係不當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審未調查其車禍後所服用之藥物中是否含有嗎啡成分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以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