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448號
TPSM,103,台上,3448,201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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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黃棕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四六八七、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棕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與各證人間均為朋友關係,僅係互相調取毒品以解毒癮,並無營利意圖,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度,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鄭○君徐錦龍徐竟荃鄭業宸、劉○凱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泛謂其無營利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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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