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441號
TPSM,103,台上,3441,201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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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陳二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九九八、四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二郎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罪刑(定執行刑十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君偉葉坤成(共五次)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許君偉葉坤成於偵查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許君偉葉坤成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並說明許君偉葉坤成關於向上訴人洽購毒品之證詞,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資佐證,自得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至十四頁)。但查,上訴人自始否認上揭犯行,且縱認證人葉坤成許君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葉坤成係為與上訴人談論網路遊戲,而許君偉未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向「素敏」及謝致瑋購買之證詞皆非信實,然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決所依憑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其內容皆僅止於上訴人有於該譯文所載時間與葉坤成許君偉通話,並相約見面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並無可資判斷上訴人與許君偉葉坤成二人係就交易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且許君偉葉坤成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既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改稱係向他人購買毒品及為配合警方才指認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至末行,第十二頁第十二至十四行



)。是以許君偉葉坤成關於上訴人有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述,前後齟齬而有瑕疵,憑信性即非無疑,且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則如何得認該等通訊內容足資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許君偉葉坤成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案關重典,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徒憑證人許君偉葉坤成於偵查之證言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君偉葉坤成犯行之認定依據,論以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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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