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宏(原名謝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ꆼ字第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欲在其所有之桃園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三五四、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因建築基地旁如有畸零地,依法必須與該畸零地地主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被告為取得相鄰之同市○○段○○○○○○○○○地號畸零地土地(下稱三五五、三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地主同意,遂於同年月間某日,邀集建築師助理劉經緯、三五五地號土地地主即告訴人蔡玉梅之胞弟蔡進雄(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三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地主陳白玉等人,在陳白玉位於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商談,被告向陳白玉、蔡進雄表示希能提供上開畸零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以供其興建房屋使用,陳白玉當場拒絕,蔡進雄則表示三五五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並將告訴人電話號碼告知被告,請被告自行與告訴人聯絡此事,嗣被告未能聯繫上告訴人,竟與蔡進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由蔡進雄於同年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印章,並將該印章及告訴人基本資料交與被告,被告旋將之轉交不知情之劉經緯,由劉經緯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印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再連同相關文件送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迨九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復請劉經緯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子謝吉圃、謝育喬(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必須重新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劉經緯誤認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同意,遂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告訴人印章
一枚,先後持以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印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再持向桃園縣○○市公所辦理該項手續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依相關事證,足見被告知悉其欲取得相鄰三四八之二或三五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係為合併使用該相鄰之三四八之二或三五五地號土地以興建房屋。原判決竟於理由說明:被告當時確知悉必須取得相鄰三四八之二或三五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始能在其所有三五四、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云云。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恝置不論,不啻理由欠備,其理由之說明亦與卷存資料不符,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親誼關係,自無可能無償同意土地供人任意使用,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與蔡進雄既未具體談及如何支付使用告訴人土地興建房屋代價,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未直接聯繫告訴人及支付代價,則原判決謂被告認蔡進雄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並獲其授權使用告訴人印章,無異認定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其三五五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而不必支付任何代價,此項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雖知悉須取得告訴人同意始能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且未直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然依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製作過程觀之,與被告接洽者,既為告訴人之胞弟蔡進雄,蔡進雄復提供告訴人之印章與被告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列印)上,其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列印),又係劉經緯認為業經告訴人同意及被告全權授權辦理,而自行刻製被告及告訴人印章所製成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偽造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行使之意思,實非無疑。再依證人即三五四、三四八之一、三五五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呂一男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蔡進雄均為鄰居,當時因被告、蔡進雄等人表示住處門口欲停車,乃將上開土地分別出售與被告、告訴人等語,暨蔡進雄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住在上開土地處,告訴人則住在桃園或新竹,距離上開土地尚有一段路程,並非在附近等語。尤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蔡進雄與
告訴人間之親誼關係及其與蔡進雄間之鄰居關係,始對於蔡進雄接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交付告訴人印章之事,均不疑有他,進而認蔡進雄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並獲其授權使用告訴人印章,而在未直接聯繫告訴人及支付代價之情況下,逕持蔡進雄交付之告訴人印章加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列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據以委請劉經緯申請上開建造執照,嗣再委請劉經緯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手續,而由劉經緯自行製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列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堪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縱令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客觀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作成者,仍不得執此遽謂被告成立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上訴意旨(二)則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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