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周寬勇
葉志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
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九、三0五八一、三二八四三號,一0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關於上訴人周寬勇、 葉志元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實併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載),葉 志元另有同事實欄記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周 寬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四罪,葉志元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共十九罪、轉讓禁藥一罪,販賣毒品部分之處刑各詳如上 開附表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依序主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十八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 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 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尚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ꆼ、周寬勇部分
周寬勇係初次犯案,販賣毒品對象只有葉志元及陳敏賢(已 定讞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二人,危害社會非重,原審亦認其 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但相較於陳敏賢部分之刑度
,原判決對周寬勇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而失公允等語。 ꆼ、葉志元部分
葉志元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所為量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卻屬過重,並無從與「大盤」、「中盤」 之毒梟有所差別,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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