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48號
IPCA,103,行專訴,48,201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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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民國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周繼福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9 日經訴字第10306103170 號訴願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車用二合一LED 燈具結構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 第100219457 號,並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 2250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 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於10 2 年10月29日以(102 )智專三(二)04128 字第10221476 2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4 月9 日 經訴字第10306103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應具進步性: ⒈證據2 之固定座13非可據以推知系爭專利之散熱座12,依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所示,其中該第一固定 部、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分別為不同面上的固 定部,且該三個固定部分屬在不同的位置上而有不同之結 構目的設置。證據2 之固定座僅是一具有雙面的單一板材



,與系爭專利具有至少三面之散熱座並不相同。又證據2 無論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部13 0。
⒉證據4 所據以揭露者,與系爭專利所述分隔光源之技術特 徵明顯不同且效果上亦具差異:
⑴證據4 之連接件30結構包含一平坦部設置於光軸Ax偏下 方之位置及類似桶狀之一半管設計部40,與系爭專利分 隔板之目的與功效皆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分隔板係將反射罩13分為上半部之第一反射 區132 與下半部之第二反射區133 ;證據4 之連接件30 所設置的目的及手段係供以集中由第一反射罩28所反射 的光束,並使光束可於連接件30上之平坦部38產生二次 反射,以導引光束進入投射透鏡32並射出。即證據4 之 連接件30的目的並非用以區隔上、下兩反射區,且自說 明書中亦未揭露將反射區分為第一反射區與第二反射區 之結構。
⑶由證據4 說明書得知證據4 加裝連接件30,並由其設置 角度影響光的路徑,據此藉由光束多次反射以達到縮小 整體燈具尺寸之目的,而此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並不相同。若將證據2 搭配證據4 之連接件結構相互結 合,明顯可見組合後之證據2 根本無法正常出光,由於 證據4 之連接件係供多次反射之用,因此將經設計後之 連接件反射結構搭配於證據2 ,根本無法得系爭專利分 隔光源之功效,甚或連正常出光都顯有問題。
⑷證據4 未揭示如系爭專利反射罩中央部水平設置分隔板 之技術特徵。證據2 及證據4 皆未有明示或默示教示應 設置一完整地隔離形成上、下區域之分隔板,縱證據2 結合證據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應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係可完全區分第 一LED 光源及第二LED 光源的光,使兩光源分別反射,避 免光源互相干涉而相消,並非證據2 或證據4 有所揭露或 功效所能及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 徵確實皆未見於證據2 或證據4 ,且該進一步所包含之技 術特徵可改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呈現之功效 ,故該結構明顯未被揭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至9 項係關於晝行燈與霧燈如 何具體呈現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 之技術特徵僅說明利用 車體電源的電路控制器切控LED 光源之原理,提供可裝設 於車體之燈具裝置,就觀念上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6僅



有於發光原理上皆係利用電路控制器切換控制LED 光源以 控制發光二極體發光,至於其光源組合之呈現態樣,證據 6 並無揭示或啟示,且證據6 所揭露者係著重於如何在車 燈結構上設有複數個空氣通孔26、43之具體結構,例如在 燈座、燈殼或發光組件上設置空氣通孔,以進行熱對流散 熱。惟證據6 之內部結構僅係利用熱對流之觀念所設計, 且並未提及被系爭專利之結構創作更可根據該等LED 光源 的配置而加以控制電壓以達到調整亮度之功效。因此,證 據2 及證據4 之技術特徵結合證據6 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 所提及可控制該等LED 光源供給電壓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 與證據4 間不存在結合之動機;或證據4 根本未揭示 如系爭專利反射罩中央部水平設置分隔板之技術特徵: ⒈證據4 說明書已載明目前車燈之設計,係存有投射式車燈 及反射式車燈,而證據4 主要係針對投射式車燈進行專利 申請,此由其專利名稱(PROJECTOR-TYPE LAMP UNIT FOR VEHICLE )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即可知悉,亦即僅針對如 證據4 之圖4 上半部提出申請。至於證據4 中圖4 或圖6 所示之複合結構,主要係由傳統之反射式車燈(下半部) 及證據4 始進一步提出之投射式車燈(上半部)予以下、 上結合。
⒉證據4 沒有同時開啟投射式車燈(上半部)與反射式車燈 (下半部)之環境需求與可能性。因二者之光學特性迥異 ,若同時開啟反係無法滿足於一時間下單一環境之需求。 換言之,同時開啟僅會造成負面光學效果。又投射式車燈 本身已兼具有聚光及平行輸出光線之光學特性,因此設置 上並無故意形成上、下二個完全獨立之光學區域動機。且 證據4 適用上係以單獨開啟投射式車燈或反射式車燈進而 滿足不同需求之設置方式,故若上、下完全地相互隔離將 影響反射式車燈運用於晝行燈時光形應較為廣泛之設置目 的。且證據4 僅開啟投射式車燈時(上半部),可滿足霧 燈之光強度較強、光形範圍窄、明暗截止線要求較高之光 學特性,若僅開啟反射式車燈時(下半部),由於無類似 系爭專利之分隔板結構,故不會造成限制光形輸出及明暗 截止線之效果。又若證據4 設置有如系爭專利分隔板結構 ,將造成投射式車燈(下半部)不存在合理適用之環境或 時機。故結合證據4 與證據2 就具體技術著墨與實際動機 考量皆不合理。故證據2 與證據4 並無結合之動機,且在 技術上相互結合亦無實益,無法由證據4 結合證據2 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2 與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圖1 及說明書已揭露一散熱座(元件13,說明書 亦載明固定座材料為鋁或鋁合金),其一端(圖1 元件 13之垂直板材)設有一第一固定部(圖1 第一表面131 上方軸向螺絲對應之固定部)而設於該燈殼內部,另一 端(圖1 元件13之水平板材)之頂面及底面係分別設有 一第二固定部(固定元件14之固定部)及一第三固定部 (固定元件15之固定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 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 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其中證據2 之固定座如圖1 所示 為一三面結構。證據2 圖1 第一表面131 上方軸向螺絲 對應之固定部亦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部130 。證據 2 確實揭露系爭專利「散熱座」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證據4 圖6 、圖14及說明書亦揭露連接件30中,元件38 及元件40之結構及材料(表面鍍鋁),元件38及元件40 確實能隔絕絕大部分上反射區之光洩漏至下反射區,及 隔絕絕大部分下反射區之光洩漏至上反射區,具有區分 上反射區及下反射區之功能。
⒊關於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證據4 之教示後欲縮小整體燈具尺寸時,可輕易思及 將證據4 發光元件(12、16)、反射罩及分隔板(44、 30)之整體配置情形與證據2 車燈結構組合,不會有無 法出光之問題,且應具有分隔光源之功效。
㈡證據2 、4 與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 至9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額外揭示「上半部及下半部燈罩之LED 燈同時發 亮」及「僅下半部燈罩之LED 燈發亮」技術特徵。依證 據6 圖4 至5 及說明書所載已揭露車燈結構,可同時切 控上下兩組LED 燈形成遠燈發光(圖5 )及僅切控下方 LED 燈(圖4 ),證據6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光源組合 之呈現態樣。
⒉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9 項未界定足夠之技術特徵, 以達到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至9 頁所述調整亮度之功 效。即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及第9 項並未界定「該第一 LED 燈及第二LED 燈系串聯且連接至相同電源」之技術 特徵。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證據2 與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7 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之固定座13具有一個直立的第一固定部130 ,以 及一個與該第一固定部130 垂直連接的水平壁部,由證 據2 之圖3 清楚可知,該第一固定部130 以螺絲固定在 外罩體11上,因此,證據2 之第一固定部130 確實等同 於系爭專利之散熱座12的第一固定部121 ,而證據2 之 水平壁部上具有一個朝上的第一表面131 及一個朝下的 第二表面132 ,第一表面131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二固 定部122 ,該第二表面132 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三固定 部123 。故將系爭專利之散熱座12與證據2 之固定座13 進行比對可知,證據2 之固定座13是以金屬鋁或鋁合金 所製成,故新型所屬技術領域者皆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由於該固定座13是由可導熱材料製成,故固定座13實 際上即為一個散熱座,即證據2 之固定座13可以將第一 及第二LED 光源14 、15 產生的熱傳導至該外罩體11散 出,故證據2 之固定座13的元件名稱雖然與系爭專利散 熱座12不同,但該等元件的實質功用相同。又系爭專利 所界定之散熱座12的第一固定部121 ,其功用在於固定 於燈殼11上,而證據2 之第一固定部130 也是安裝在外 罩體11上,兩者的功能並無不同,而系爭專利所界定的 第二固定部122 及第三固定部123 是為了分別供兩個LE D 光源14、15組裝,證據2 之第一表面131 及第二表面 132 也是分別供兩個LED 光源14、15安裝,故系爭專利 所界定的三個固定部121 至123 不僅設置位置和證據2 完全相同,各部位設置的目的也和證據2 相同。 ⒉依證據4 說明書及圖4 、5 的顯示,證據4 之連接件30 同樣是往前凸伸入上下對應之第一、第二反射罩28、44 之間,亦在該連接件30內嵌置該固定部220 ,該固定部 220 之頂、底面各別設有一個LED12 、16,而且由證據 4 之圖6 所顯示光線之箭頭方向來看,該LED12 之光線 係透過該第一反射罩28折射或反射,該LED 16之光線係 透過該第二反射罩44折射或反射,因此證據4 上述連接 件30之設置位置及達成功效確實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分隔 板131 。再從證據4 之圖6 的光線投射示意圖可知,證 據4 除了具有兩個LED 12、16之外,確實可以利用該連 接件30將該等LED12、16的光線作區隔,因此,由該光 線投射示意圖即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4 之連接件 30確實具有區隔上下兩個反射區的功能,且由證據4 的 結構及光線投射示意圖清楚可知,該連接件30確實能達 成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分隔板131 的功效。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以具體的結構特徵,來限定達 成霧燈及晝行燈所需光強度、光形及明暗截止線等必要 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所界 定之具體結構確實已揭露於證據2 、4 之說明書及圖式 ⒋依證據2 之第1 、3 圖,證據2 之分隔板161 同樣具有 一供該固定座13局部插設的插槽1611,且該第二發光源 15同樣位於該插槽1611內,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之技術特徵亦已被揭露於證據2 之說明書或圖式 中,並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㈡組合證據2 、4 、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 9 項不具進步性: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的界定,只界定燈具 的使用狀態,並未界定出達成該使用狀態所需之必要結構 特徵,即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並未界定出有別於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故依專利法第93條對於新型 專利保護標的之規定,該等附屬項的結構特徵與其依附之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同。
⒉又證據6 之說明書及圖4 、5 已揭露「當該電路控制器27 同時切控上、下LED 燈24時,上、下方LED 燈24會同步發 亮,而當該電路控制器27只切控驅動下方LED 燈24時,上 方LED 燈24不會發亮」之內容,故證據6 確已揭示或啟示 系爭專利光源組合之呈現態樣。
⒊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來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8 、9 項之記載明確,並未界定根據該等LED 光源 的配置,而控制電壓以達到調整亮度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 ,故證據6 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所界定之「第一及第二LED 光源14、15同時受到驅動而 同步發亮」、「該第二LED 光源15受驅動而發亮時,該第 一LED 光源14不會發亮」等技術特徵,前述技術特徵同樣 能藉由上、下方LED 燈24的切控使用,產生不同光形以成 為遠燈或近燈之發光狀態,並達成相同於系爭專利之一燈 兩用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分別為 證據2 、4 、6 之組合所揭示不具進步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60至61、1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佳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 以「車用二合一LED 燈具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 其編為第100219457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新型第M422504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0 年10月18日,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第1 項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⒉證據2 為99年3 月11日公告之第98221111號「霧燈結構」 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比較圖;證據 4 為95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2006/000000 0A1 號「 PROJECTOR-TYPE LAMP UNIT FOR VEHICLE」專利案;證據 5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比較圖;證據6 為99年2 月11日 公告之第98212671號「車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 7 為系爭專利與證據6 之比較圖,證據2 、4 、6 均可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 與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4 與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8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2 月11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 ,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9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故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 日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 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 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 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 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 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 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 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記載,系爭專利係屬於汽車用品的領域,特別是關於一 種安裝於車輛上,以供作為霧燈及晝行燈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舉發N02卷第51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車輛上可安裝晝行燈的空間相當有限, 且為了相關法令對於晝行燈使用時的光形也有對應的規



定,特別針對安裝空間及使用上的限制,其係在提供一 種車用二合一LED 燈具結構,俾利用一反射罩內設有二 反射區,且對應設有一第一LED 光源及一第二LED 光源 ,以在二LED 同時點亮時而作為晝行燈使用,僅該第二 LED 光源點亮時則作為霧燈使用,其一燈二用的設計更 能大幅減少安裝空間的浪費,及利用該二反射區及該等 LED 光源的配置,而在使用時產生不同的光形,並利用 一燈殼及一散熱座的設計,而將該等LED 光源點亮時的 熱量快速驅散,而能確保其點亮的亮度及使用壽命。( 舉發N02 卷第51頁至50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 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舉發N02 卷第46頁至反面),其內容 為:
⑴第1 項:「一種車用二合一LED 燈具結構,其包括: 一燈殼,係具有一開放面;一散熱座,其一端設有一 第一固定部而設於該燈殼內部,另一端之頂面及底面 係分別設有一第二固定部及一第三固定部,且該第一 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 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一反射罩 ,設於該燈殼內部且位於該散熱座之一側,該反射罩 中央部係水平設置一分隔板,且該分隔板係將該反射 罩區分為上半部之一第一反射區及下半部之一第二反 射區;一第一LED 光源,設於該第二固定部以對應該 第一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一LED 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 第一反射區折/ 反射而射出;一第二LED 光源,設於 該第三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二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二 LED 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二反射區折/ 反射而射出 ;及一透鏡部,包覆設於該燈殼上而封閉該開放面。 」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更具有一支架而設於該燈殼之外部。 」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其中,該支架係ㄇ字形結構體設置, 且於該支架的中央及二側分別設有複數個固定孔。」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其中,該燈殼之外部係設有複數個散 熱鰭片。」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其中,該燈殼係以可傳導熱量的金屬 材質而製成。」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其中,該燈殼及該散熱座係以可傳導 熱量的金屬材質而製成。」
⑺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其中,該反射罩之該分隔板係具有一 插槽而設置該散熱座,且該第二LED 光源係位於該插 槽內。」
⑻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其中,該第一LED 光源受驅動而發亮 時,該第二LED 光源係同步發亮。」
⑼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車用二合一 LED 燈具結構,其中,該第二LED 光源受驅動而發亮 時,該第一LED 光源不會發亮。」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2 之技術內容:
證據2 之霧燈結構1 包含一外罩體11、一印刷電路板12 、一固定座13、一第一發光源14、一第二發光源15、一 聚光罩16、一透明蓋體17及一固定架18。該外罩體11可 為金屬材質所製成。該印刷電路板12則裝設於該外罩體 11之內側。該固定座13可以金屬鋁或鋁合金所製成,並 裝設於該印刷電路板12之一側。此外,該固定座13具有 一第一表面131 及一第二表面132 ,該第二表面132 係 相對該第一表面131 。該第一發光源14可為一發光二極 體,並設置於該第一表面131 。該第二發光源15可為一 發光二極體,並設置於該第二表面132 。該聚光罩16可 具有一曲面造型,並裝設於該外罩體11之內側。該透明 蓋體17蓋設於該外罩體11之一側。該固定架18則裝設於 該外罩體11之外側,其可用以架設固定於車體上。於使 用時,藉由該聚光罩16之曲面造型設計,可將該第一發 光源14及該第二發光源15所發出的光線經由聚光罩16所 聚光折射,而可照射至遠處,以發揮霧間照明效果。( 舉發N02 卷第40頁反面至39頁反面之證據2 說明書【實 施方式】。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⒉證據4之技術內容:
證據4 之車燈10包含一位於車燈10上半部之投射式車燈 單元14及一位於車燈10下半部之反射式車燈單元18,該 投射式車燈單元14及該反射式車燈單元18置於一燈室26



內。該投射式車燈單元14具有一成為第一光源之LED12 、一第一反射罩28、一連接件30及一投射透鏡32。該反 射式車燈單元18具有一成為第二光源之LED16 、一第二 反射罩44。(舉發N02 卷第24頁反面至22頁反面之證據3 發明說明第[0028]、[0034]、[0041]、[0044]、 [0056]段。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⒊證據6之技術內容:
證據6 之車燈結構包含一燈座10、一發光組件20、兩散 熱件30及燈殼40。一發光組件20,係裝設於燈座10內, 包含一反射座21、兩固定片22,上、下兩固定片22間延 伸上、下曲面反向設置概呈ㄑ狀連接的兩反射曲面25。 兩散熱件30,係分別固定於上、下固定片22外部,在外 側設有複數鰭片31,另側凹設嵌槽32供結合數LED 燈24 的電路板23容置,並使各LED 燈24由固定片22穿孔222 凸出於凸紋表面223 。一燈殼40,外沿凸設結合凸緣42 與反射座21鎖固於燈座10開口端壁。如第4 圖所示,證 據6 之車燈結構只要切控下方LED 燈24光源經由下反射 曲面25反射發光,即可形成近燈切控狀態;或如第5 圖 所示,可同時切控上、下兩組LED 燈24光源經由兩反射 曲面25反射發光,即可形成遠燈發光狀態。(舉發N02 卷第16頁至反面之說明書【實施方式】。相關圖式見附 圖4 )。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比 對,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證據2 係揭露一種車用之霧燈結構1 ,該霧燈結構使 用LED 發光源(第一、第二發光源14、15),但證據 2 並未揭露其為「二合一」之燈具(參舉發N02 卷第 40頁反面至39頁反面之說明書【實施方式】及附圖2 說明書),故證據2 未揭露如附表1 所示系爭專利要 件1A技術特徵。又證據2 揭露一外罩體11具有一開放 面,係為霧燈之外殼,故證據2 已揭露附表1 所示系 爭專利之要件1B「一燈殼,係具有一開放面」技術特 徵。證據2 亦揭露一固定座13,其一端設有一第一固 定部(利用螺絲固定於印刷電路板12之一側)而設於 該外罩體11內部,另一端之頂面(第一表面131 )及 底面(第二表面132 )係分別設有一固定第一發光源 14 之 第二固定部及一固定第二發光源15之第三固定



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 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 置,該固定座13是以鋁或鋁合金製成,而具有良好的 散熱效果,故證據2 已揭露附表1 所示系爭專利之要 件1C 「 一散熱座,其一端設有一第一固定部而設於 該燈殼內部,另一端之頂面及底面係分別設有一第二 固定部及一第三固定部,且該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 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該第二固定部與該 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技術特徵。證據2 揭露一聚 光罩16 , 設於該外罩體11內部且位於該固定座13之 一側,該聚光罩16中央部係水平設置一構件161 (如 附圖2 第1圖 所示,證據2 說明書原未標示此構件及 符號),且該構件161 與該固定座13將該聚光罩16區 分為上半部之一第一反射區(如附圖2 第1 、3 圖所 示,該聚光罩16之上半部係反射第一發光源14所發出 的光線)及下半部之一第二反射區(如附圖2 第1 、3 圖所示,該聚光罩16之下半部係反射第二發光源15所 發出的光線),證據2 之構件161 具有系爭專利之分 隔板之功能,因此證據2 之構件161 可對應系爭專利 之分隔板。雖證據2 之構件161 尺寸較小,並未將該 聚光罩16完全分割成上、下半部,但確實能使該聚光 罩16以該構件161 及該固定座13為界,區分為反射第 一發光源14所發出光線之上半部反射區及反射第二發 光源15所發出光線之下半部反射區,是系爭專利之分 隔板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僅為證據2 之簡單 變化,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 揭示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附表1 所示系爭專利之要件 1D「一反射罩,設於該燈殼內部且位於該散熱座之一 側,該反射罩中央部係水平設置一分隔板,且該分隔 板係將該反射罩區分為上半部之一第一反射區及下半 部之一第二反射區」技術特徵。又證據2 揭露一第一 發光源14,設於該第二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一反射區的 位置,該第一發光源14可為發光二極體,其光線係透 過該第一反射區折/ 反射而射出,故證據2 已揭露如 附表1 所示系爭專利之要件1E「一第一LED 光源,設 於該第二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一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一 LED 光源之光線係透過該第一反射區折/ 反射而射出 」技術特徵。再證據2 又揭露一第二發光源15,設於 該第三固定部以對應該第二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二發 光源15可為發光二極體,其光線係透過該第二反射區



折/ 反射而射出,故證據2 已揭露如附表1 所示系爭 專利之要件1F「一第二LED 光源,設於該第三固定部 以對應該第二反射區的位置,該第二LED 光源之光線 係透過該第二反射區折/ 反射而射出」技術特徵。 證據2 揭露一透明蓋體17,包覆設於該外罩體11上而 封閉該開放面,故證據2 已揭露附表1 所示系爭專利 之要件1G「一透鏡部,包覆設於該燈殼上而封閉該開 放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 證據2 並未教示該霧燈結構為「二合一」之燈具,惟 查證據4 揭露一種車燈10包含一位於車燈10上半部之 投射式車燈單元14及一位於車燈10下半部之反射式車 燈單元18,該投射式車燈單元14具有一第一光源LED12 、該反射式車燈單元18具有一第二光源LED16 ,該投 射式車燈單元14及該反射式車燈單元18位於一燈室26 內(參附圖3 圖4 所示),因該車燈10具有投射式及 反射式兩種車燈單元,故其為一種車用二合一LED 燈 具。由於系爭專利、證據2 與證據4 均同屬LED 車燈 之技術領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 臨如何組裝車燈元件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 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 明顯,既證據4 發明說明第[0006]、[0036]段,指出 具有投射式車燈單元之車燈可縮小整體車燈尺寸(參 舉發N02 卷第24頁及第23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 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為縮小整體 燈具尺寸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4 上半部之投射 式車燈單元結構應用至證據2 霧燈結構上半部之車燈 單元(裝設連接件30、投射透鏡32,並調整聚光罩16 之反射角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使得證據2 之霧燈結構具有投射式及反射 式兩種車燈單元,而為一車用二合一LED 燈具,該縮 小尺寸之車用二合一LED 燈具亦能解決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述安裝空間浪費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參舉發N02 卷第51頁反面)。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車燈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證據2 、4 之內容後 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2 之固定座僅是一具有雙面的單一板材, 與系爭專利具有至少三面之散熱座並不相同,證據2 亦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部130 ,並認為證據2 之構 件161 及固定座13無法該聚光罩16區分為上半部之一第 一反射區及下半部之一第二反射區云云。惟查證據2 如 附圖1 所示第1 圖揭露一固定座13,其一端設有一第一 固定部(利用螺絲固定於印刷電路板12之一側)而設於 該外罩體11內部,另一端之頂面(第一表面131 )及底 面(第二表面132 )係分別設有一固定第一發光源14之 第二固定部及一固定第二發光源15之第三固定部,且該 第一固定部與該第二固定部及該第三固定部係垂直設置 ,該第二固定部與該第三固定部係平行設置,該固定座 13 是 以鋁或鋁合金製成,而具有良好的散熱效果,是 證據2之 固定座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散熱座。次查證據2 之聚光罩16確實以該構件161 及該固定座13為界,能區 分為反射第一發光源14所發出光線之上半部反射區及反 射第二發光源15所發出光線之下半部反射區,是原告之 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證據4 之連接件組合於證據2 後之結構無法 正常出光,證據4 之連接件係供多次反射之用,將經設 計後之連接件反射結構搭配於證據2 根本無法得系爭專 利分隔光源之功效,且證據4 沒有同時開啟投射式車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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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