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
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 加 人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02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 為第97218812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8年3 月12日准予專利, 發給新型第M35798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 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1 年6 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 說明書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案經被 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依該更正本審查本 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規定,以102 年10 月15日(102 )智專三(三)05077 字第1022138839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101 年6 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就舉發 成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 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比對系爭專利之外箱, 並未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外箱具有「一
外蓋」之技術特徵;被告雖比對有蓋開偵測器,惟未進一 步比對其設置在「箱體與外蓋之間」等特徵,違反論理基 礎、說明義務且認定事實有誤。
(二)證據3 (93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2219180號「手提保 管箱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一電擊裝置,提供脈 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該箱體用以容置該電擊裝 置」、「一蓋開偵測器,設置於該箱體及該外蓋之間,該 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該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 傳送至該控制基板」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 為一種手提箱 保管改良結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並將切 換開關設置於箱體之適當處」,參照第2 圖可知,證據3 切換開關13係設置於箱體21,並非設置於箱體21及蓋體22 之間,與系爭專利之「蓋開偵測器」係「設置於該箱體及 該外蓋之間」不同。其次,依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14行 、第7 頁第5 行及第11至21行可知,證據3 第2 圖切換開 關13係作為啟動開關,經由手動而打開或關閉,無偵測外 箱是否被開啟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蓋開偵測器」係「 用以偵測該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該控 制基板」功能不同。再者,依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末行至 第7 頁第4 行可知,證據3 以感測元件12偵測振動,以電 子控制迴路11計數,並非以切換開關13偵測振動及計數, 感測元件12所偵測為振動,並非外箱是否被開啟,系爭專 利之「蓋開偵測器」與證據3 第2 圖切換開關13的設置及 功能均不相同。因此,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一控制基板,設置於 該外箱,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迴路而提供保全主機迴路偵 測功能,監控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之技 術特徵,控制基板提供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與保全 主機之間交互作用,例如:將外蓋12被開啟之訊號傳送至 控制基板30,以傳送至保全主機,藉以供保全主機得知體 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100 被開啟,通報控管中心。當 外蓋12被開啟顯示電擊裝置20被使用時,座標可透過控制 基板30、保全主機傳送至控管中心,以輔助救護人員掌握 正確方位,迅速到達現場進行正規緊急醫療救護,並協助 病患後送至醫院。惟證據3 之防盜警報裝置1 或電子偵測 迴路11並未「連接保全主機迴路」、「提供保全主機迴路 偵測功能」,且證據3 未揭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
,及監控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因此,證 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3、從而,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技術領域並非相同,且證據3 並無任何轉用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的教示、建議 或動機。被告僅略述證據3 之技術內容,忽略技術領域及 技術特徵差異,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欲解 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一整體考量 ,即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進步性之判斷及明確性 原則。
(三)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 1 項。證據3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 4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 、證據5 (9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20778號 「防搶保險箱」新型專利)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 是一種防搶保險箱,其具有一可容置物品的箱體, 及一可開啟/閉合該箱體開口的上蓋,在箱體與上蓋的外 側表面設有複數條相互連接的導電片,而箱體內則設有一 控制電路,該控制電路又分別連接有一供應電源的電池組 、一可發出聲響的蜂鳴器、一受到巨烈震動會產生訊號的 水平儀、一電源開關、一與導電片電連接的電壓增幅器; 藉此,當箱體被移動使水平儀失去平衡時,該箱體就會發 出巨大聲響,並使箱體上的導電片瞬間高電壓低電流導通 ,達到防止貴重物品被搶走之功效者。證據5 與體外式自 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無關,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一電擊裝置,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 」、「該箱體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技術特徵。其次,證 據5 係偵測箱體是否被移動,並非偵測箱體是否被開啟,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蓋開偵測器 ,設置於該箱體及該外蓋之間,該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該 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該控制基板」之 技術特徵。再者,證據5 箱體11或上蓋12並無元件「連接 保全主機迴路」而「提供保全主機迴路偵測功能」,且未 揭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監控該體外式自 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故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2、從而,證據3 、5 並無組合或轉用的教示、建議或動機,
且因證據3 、5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5 之組合並非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因此,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 、證據4 (93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18426號 「監視及警示裝置」新型專利)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4 是一種監視及警示裝置,係包括一監視模組,用以 對一現場拍攝影像,並加以記錄;一視訊整合模組,以將 監視模組拍攝所得之影像資訊,轉變成特定格式,該格式 包括一適合行動通信傳輸之影像資料檔格式;一行動通信 模組,用以將該視訊整合模組所輸出之影像資料及其他資 料,傳送至一遠端行動裝置;一警示模組,用以在特定條 件下,啟動該行動通信模組及/ 或該監視模組,並可產生 一警告資訊,供該行動通信模組發出。證據4 與體外式自 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無關,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一電擊裝置,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 」、「一外箱,包含一箱體及一外蓋,該箱體用以容置該 電擊裝置」技術特徵。其次,證據4 對一現場進行有條件 之監視,並非偵測箱體是否被開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蓋開偵測器,設置於該箱體及該 外蓋之間,該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該外箱是否被開啟,並 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該控制基板」技術特徵。再者,證據 4 未揭示保全主機,並無元件「連接保全主機迴路」而「 提供保全主機迴路偵測功能」,且未揭示「監控該體外式 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
2、從而,證據3 、4 並無組合或轉用的教示、建議或動機, 證據3 、4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 、4 之組 合並非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證據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不具進步性。其次,被告未說明證據3 、4 為何能組合 ,其組合元件間如何交互作用而達成功效,且未就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考量,僅以證 據4 揭示之片斷技術比對定位模組,即推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不具進步性,洵有未洽。
(六)證據3 、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5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不具進步性。其次,被告未說明證據3 、5 為何能 組合,其組合的元件間如何交互作用而達成功效,且未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 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作為一整體考量,僅以證 據5 揭示之片斷技術比對定位模組,即推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不具進步性,顯係違法。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證據3 或證據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構件與證據3 進行比 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3 第2 圖切換開關13 設於手提保管箱蓋體與外箱之間,作為防盜警報裝置1 啟 動開關。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關於外箱、控制基板及蓋 開偵測器等技術特徵,證據3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箱體內放置電擊裝置,提供脈衝電壓已進行 心臟電擊之技術特徵,惟將特定有價值需保護之物品置放 於箱內做為保全之用,為一般人既有之日常生活經驗,又 電擊裝置可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按摩,亦屬電擊裝置 之固有技術特徵。故將既有之電擊裝置放置於箱體後置於 具有保全功能之箱體,係將既有電擊裝置之簡易置放,其 所提供之功能亦僅為個別裝置之相加,並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其次,原告對於進步性之比對方式係以系爭專 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與證據3 說明書進行比對,並非就界 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 說 明書整體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並不符合專利法所稱應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之比對方法。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並無原告主張「保全主機傳送訊號至控管中 心」之技術特徵,非屬比對之範圍。原告主張迴路偵測作 為監控狀態,惟依電工學之一般知識,證據3 所揭示之「 切換開關」具有常開與常閉接點,使用於電流迴路中於狀 態改變時,可作為訊號輸出,故於迴路中設切換開關以得 知狀態改變與否,即屬切換開關本身即具有的功能。將切 換開關於迴路中結合手提箱體之運用亦可見於證據3 說明 書第7 頁所載之「…將物品放置於手提保管箱內後,先將
切換開關打開,再關上手提保管箱蓋體後即啟動時間偵測 警報模式(即切換開關開始為常閉或常開狀態) ;當手提 保管箱蓋再度打開時(即切換開關作動為常開或常閉狀態 ) ,電子控制迴路即啟動計數,若於設定時間內,未關閉 切換開關,則啟動蜂鳴器發出警報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開關蓋體的動作達成迴路連接 或中斷產生蜂鳴,以聲響藉以監控箱體是否有開蓋之技術 特徵,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欲達成的效果 相同,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3 、5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主張除原有鎖具外,證據3 係在手提式保管箱上外加 一層警報防護,手提保管箱內所放置之物品可為文件、證 書、珠寶、現金,隨使用者不同而異,證據3 並未有監控 體外式自動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的技術特徵;惟 將特定有價值需保護之物品置放於箱內做為保全之用,為 一般人既有之日常生活經驗,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為監 控放置體外電擊器之箱體是否被開啟,以聲光警示提示現 場人員並威嚇破壞及竊盜行為。故將既有之電擊裝置放置 於具有保全功能之箱體,僅為保全物品之簡易置換,且其 欲達到以聲光警示提示現場人員並威嚇破壞及竊盜行為之 目的均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有保全主機可傳送到控管中 心,以輔助救護人員掌握正確方位,協助病患後送醫院等 效果作為與證據3 有所不同之說明,其解釋屬讀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之內容及具有急救效果 之功效比對;惟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監控體外電擊器 箱體是否被打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明該體 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透過一箱體放置電擊裝置,並透過 偵測器監測有無開啟作為技術特徵,自無法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界定之開啟後尚可有連接控管中心並 具及時急救效果等作為功效比對。其次,原告對保全主機 自為之限縮解釋,已變更公告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實質內容,非屬合理解釋,自難採認為應與前案比對之基 礎。
(二)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不具進步 性:
閃光或聲響警示為一般警報裝置之習用技術(可見於證據 3 之蜂鳴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
完成者。
(三)證據3 、5 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至6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行動通信模組30通常可包括一GPRS模組31,或證 據5 設置一與控制電路112 連接的無線接收器123,該無 線接收器123 還具備有衛星定位器(GPS) ,且其所能達成 的定位功效亦同,故以證據3 、5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比證據3 或證據 3 及5 之結合,不具進步性:
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內容,與證據3 說明書進行 比對,並非就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特徵與證據3 說明書整體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原告將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未記載且與系爭專利新 型裝置結構無關之「保全主機傳送訊號至管控中心」等技 術特徵納入比對,已變更公告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實質內容,自不符合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之 比對方法。證據3 所揭示之手提保管箱改良結構,在其說 明圖式第二至四圖及說明書第7 頁以下,已揭露一手提保 管箱2 係由一箱體21、一蓋體22,且由第二圖及第三圖均 可見一作為防盜警報裝置之啟動開關的切換開關13設置於 手提保管箱2 之箱體21及蓋體22之間,及一電子偵測迴路 11得接收切換開關13之訊號,證據3 所揭露的時間偵測警 報及偵測警報功能,包括「一電子控制迴路,係接收感測 元件及切換開關之訊號,並具有訊號判斷及計數功能,輸 入訊號經判斷處理後,選擇是否輸出訊號至蜂鳴器觸發」 等技術內容,係已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記載之「一外箱(包含一箱體及一外蓋)」、「 一控制基板,設置於該外箱,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迴路而 提供保全主機迴路偵測功能,監控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 救裝置之狀態」、「一蓋開偵測器,設置於該箱體及該外 蓋之間,該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該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 開啟之訊號傳送至該控制基板」之技術特徵。其次,證據 3 僅未揭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箱體內放 置電擊裝置,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之技術特徵 之內容,然此僅為將特定有價值需保護之物品置放於箱內 作為保全之用,為一般人既有之日常生活經驗,又電擊裝
置可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按摩,亦屬電擊裝置之固有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創作整體在於「箱體」之結構,與 原告主張「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之功能 者並無關聯,即其箱體與電擊裝置的功能並未有任何交互 作用,故系爭專利將既有之電擊裝置放置於具有保全功能 之箱體,係可輕易思及,且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可據證據3 所 揭露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5 所揭示之防搶保險 箱,在其說明圖式第一至五圖及說明書第7 頁以下,已揭 露一防搶保險箱1 ,具有一可容置物品的箱體11,一可開 啟閉合該箱體11開口的上蓋12,及一連接供應電源的電池 組113 、一可發出聲響的蜂鳴器14、一受到巨烈震動會產 生訊號的水平儀之控制電路112 等技術內容,係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一外箱( 包含一箱體及一外蓋)」、「一控制基板,設置於該外箱 ,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迴路而提供保全主機迴路偵測功能 ,監控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之技術特徵, 在證據3 已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的情況下,將證據3 、5 結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在舉發程序中 ,並未以證據4 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前或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證據3 或證據5 未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者,其比對方式非 屬正確,亦屬無據。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對比於證據3 或證據3 及5 之結合,不具進步性:
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所載,分 別為:「如申請專利範圍1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 裝置,更包含一閃光燈,電連接於該控制基板,其中該箱 體被開啟時,該閃光燈發出高亮度閃光」、「如申請專利 範圍1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更包含一高分 貝警報器,電連接於該控制基板,其中該箱體被開啟時, 該高分貝警報器發出高分貝音響」、「如申請專利範圍3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其中該高分貝警報器 為一蜂鳴器」之技術特徵,相當於證據3 說明書所載之「 一蜂鳴器,係接收電子控制迴路之觸發信號,以發出警示 聲響。」之技術內容,而將觸發信號之警示方式由聲音或 閃光表現均屬一般習用技術,且其所欲達成的警示功效亦
與證據3 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3 之先前技術 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3 及5 之結合 亦得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 步性。其次,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記 載:「如申請專利範圍1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 置,更包含一定位模組,用以精確紀錄座標」,而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乃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進一步限縮記載為:「如申請專利範圍5 所述之體 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其中該定位模組可為GPRS模組 、AGPS模組、或GPS 模組」,然均相當於證據4 之行動通 信模組(30)通常可包括一GPRS(general packet radio system)模組(31),或證據5 設置一與控制電路112 連 接的無線接收器123 ,該無線接收器123 還具備有衛星定 位器(GPS ),且其所能達成的定位功效亦同,故證據3 、5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5 、6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於98年3 月12日經被告准予新型第M357984 號專利 ,經參加人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1 年6 月22日提出系爭專 利說明書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被告於102 年10為月15日為「 101 年6 月2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就舉發成立之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 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 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一)證據3 或證據3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三)證據3 或證據3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 或證據3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3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 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電擊裝置、外箱、 控制基板、蓋開偵測、閃光燈、高分貝警示器及定位模組 。其中電擊裝置用以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外 箱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控制基板設置於外箱,用以連接 一保全主機迴路。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外箱是否被開啟, 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控制基板。閃光燈及高分貝警示器 提供聲光警示,以提示現場人員,並威嚇破壞及竊盜行為 。定位模組用以精確定位,以引導救護人員快速到達現場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6項為附屬項(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 1、第1 項: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 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一電擊裝置,提供脈 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一外箱,包含一箱體及一外蓋 ,該箱體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一控制基板,設置於該外 箱,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迴路而提供保全主機迴路偵測功 能,監控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及一蓋開 偵測器,設置於該箱體及該外蓋之間,該蓋開偵測器用以 偵測該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該控制基 板。
2、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 更包含一閃光燈,電連接於該控制基板,其中該箱體被開 啟時,該閃光燈發出高亮度閃光。
3、第3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 更包含一高分貝警報器,電連接於該控制基板,其中該箱 體被開啟時,該高分貝警報器發出高分貝音響。 4、第4 項:如請求項3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 其中該高分貝警報器為一蜂鳴器。
5、第5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 更包含一定位模組,用以精確紀錄座標。
6、第6 項:如請求項5 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 其中該定位模組可為GPRS模組、AGPS模組、或GPS 模組。(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3 :93年11月1 日公告我國第92219180號「手提保管 箱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7年10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 係關於一種手提保管箱改良結構,於手提保管箱上結合一 防盜警報裝置,除了手提保管箱上既有之鎖具外,更可外
加一層警報防護(時間偵測警報及振動警報等功能),如 此將使竊賊在行竊時更形困難,達到防盜保全之目的(主 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4 :93年9 月21日公告我國第92218426號「監視及警 示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 10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提 供一種新穎的監視及警示裝置,可以對一現場進行有條件 的監視,並在事故發生時,透過網際網路,對一行動裝置 提供現場監視資訊(主要圖示如附圖3 所示)。 3、證據5 :94年6 月11日公告我國第93220778號「防搶保險 箱」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0月 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提供一 種當箱體被移動使水平儀失去平衡時,該箱體就會發出巨 大聲響,並使箱體上的導電片瞬間高電壓低電流導通,達 到防止貴重物品被搶走之防搶保險箱(主要圖示如附圖4 所示)。
(四)證據3 或證據3 、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①1A: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 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
②1B:一電擊裝置,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 ③1C:一外箱,包含一箱體及一外蓋,該箱體用以容置該 電擊裝置;
④1D:一控制基板,設置於該外箱,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 迴路而提供保全主機迴路偵測功能,監控該體外式 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
⑤1E:及一蓋開偵測器,設置於該箱體及該外蓋之間,該 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該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 之訊號傳送至該控制基板。
(2)技術特徵1C部分:
依證據3 第三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24行至第8 頁第1 行 記載:「本創作之手提保管箱2 ,係由一箱體21、一蓋 體22及一樞接部23所組成」(見舉發卷第114 至115 頁 ),可知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外箱 ,包含一箱體及一外蓋」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雖未揭 露「該箱體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惟系爭專利為新型 專利,「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屬用途界定,亦屬非結
構特徵,應考量該用途如何影響結構特徵,然因其所界 定之箱體結構與證據3 並無不同,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外箱,包含一箱體及 一外蓋,該箱體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之技術特徵1C部 分。
(3)技術特徵1D部分:
依證據3 第一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22行至第7 頁第2 行 記載:「……手提保管箱上設置一防盜警報裝置1 ,該 防盜警報裝置1 ,包括:一電子控制迴路11,係接收感 測元件12及切換開關13之訊號,並具有訊號判斷及計數 功能,輸入訊號經判斷處理後,選擇是否輸出訊號至蜂 鳴器15觸發……」(見舉發卷第115 頁),其中防盜警 報裝置1 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控制基 板,電子控制迴路11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保全主機迴路,電子控制迴路11可提供偵測功能, 使防盜警報裝置1 得以監控箱體狀態。而證據3 雖未揭 露「監控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態」,惟此 屬功能之界定,應考量對於控制基板之結構有何影響, 然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進一步界定「狀 態」之態樣,故不論「是否處於可被取出之狀態」均包 含在內,而與證據3 所描述之內容相同,是證據3 已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控制基板,設 置於該外箱,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迴路而提供保全主機 迴路偵測功能,監控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之狀 態」之技術特徵1D部分。
(4)技術特徵1E部分:
依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9 至21行記載:「將上述防盜 警報裝置裝設於手提保管箱上,將可同時或擇一使用下 列二種警報模式:一時間偵測警報模式:將物品放置於 手提保管箱內後,先將切換開關打開,再關上手提保管 箱蓋體後即啟動時間偵測警報模式;當手提保管箱蓋再 度打開時,電子控制迴路即啟動計數,若於設定時間內 ,未關閉切換開關,則啟動蜂鳴器發出警報」(見舉發 卷第115 頁)。雖未明確指出蓋開偵測器此元件,惟由 上開段落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必然存在一元件偵測外箱 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該控制基板,且為 達成此功能,其應設置於箱體及外蓋之間。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蓋開偵測 器,設置於該箱體及該外蓋之間,該蓋開偵測器用以偵 測該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該控制基
板」之技術特徵。至被告雖以證據3「切換開關」比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蓋開偵測器,惟切換開 關僅為啟動功能之開關,本身不具有偵測功能,尚非用 於比對「蓋開偵測器」,附此敘明。
(5)技術特徵1A、1B部分:
證據3 固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 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 ,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一電擊裝置,提供脈衝電壓 ,以進行心臟電擊」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描述之電擊裝置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電擊裝 置均為習知之一般電擊裝置,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為保全方面之問題,其手段為保全領域之手段,且該電 擊裝置與保全手段間無任何交互作用,將證據3之保全 手段用於電擊裝置並無困難,該置換(將一般貴重物品 置換為電擊裝置)、組合(保全手段結合急救裝置)或 轉用(將保險箱用於保護急救裝置)均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應屬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
(6)準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電 擊裝置」以外之技術特徵,而「電擊裝置」相關技術特 徵可輕易完成,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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