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派柏丁尼及克羅斯有限責任公司(Paper, Deni
m and Cloth, LLC)
代 表 人 馬薩 莎莉絲特(Celeste Massa)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3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REVERSE J POCKET DESIGN」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經被 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簡單的基本幾何圖形所組成, 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 性,應不准註冊,以102 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0896號審 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 3 年4 月16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3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1、系爭商標為任意性標識:
系爭商標係由「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袋左上至右 下之弧形實線」所組成,而「口袋外觀之虛線圖」僅具有 表示系爭商標標示位置之作用,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 用,至於「由口袋左上至右下之弧形實線」,即使不認為 其具有獨創性,為簡單之幾何線條,惟該弧形線條與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並無任何關連性,系爭商標
圖樣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說 明的意義,一般人見到系爭商標圖樣,不可能與指定商品 產生聯想,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是系爭商標應屬具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甚明。 2、以簡單線條圖樣註冊於衣服商品者所在多有: ⑴以簡單幾何線條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並獲 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例如註冊第51004 號、第67589 號、 第67590 號、第335615號、第335616號、第335617號等商 標,其中不乏與系爭商標同樣以口袋上之線條作為商標者 ,如註冊第51004 號、第67589 號、第864331號、第9129 39號、第990905號、第990906號、第1051214 號等商標, 被告竟許該等商標之註冊,卻不准系爭商標註冊,顯然違 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⑵牛仔褲後口袋上標示線條圖樣商標之情形極為普遍: 除在註冊登記上,有許多簡單線條圖樣的商標註冊在衣服 類商品上,系爭商標所實際使用之牛仔褲市場上,早已充 斥各種標示在口袋上之幾何線條商標,在相關牛仔褲業者 已普遍藉此區別商品來源的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早已充 分認識標示在口袋上之幾何線條極可能作為表彰商品來源 之標識,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弧線設計雖然簡單,但其弧線 的彎曲角度設計仍具有獨特性,其乃原告之創意,考量競 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因素,消費者 應得以藉系爭商標圖樣識別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系 爭商標應具有先天識別性。
3、系爭商標已在其他許多國家獲准註冊:
⑴系爭商標業於美國、法國、芬蘭、冰島、日本、越南分別 獲准註冊在案。雖各國商標註冊審查制度有所差異,惟商 標圖樣不具識別性,則不得註冊,乃商標註冊審查之基本 原理,且為各國商標法所明定。由系爭商標於美國、法國 、芬蘭、冰島、日本、越南獲准註冊之事實,可知該等商 標專責機關均肯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考量現今國際貿易 發達、商標之使用具有國際性,且各國商標法對於商標識 別性之定義並無差異等情形,我國實無採取特別嚴格的審 查基準之必要。
⑵本案如賦予原告商標權,得使原告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 似的圖案作為商標使用於衣服商品,而避免他人攀附原告 之商譽,並使原告能安心來台投資,發展其業務,而且未 妨礙他人使用近似之圖案作為衣服裝飾使用之權利。准許 原告註冊的經濟效益,顯然大於可能產生的不利益,考量 其他許多國家已准許系爭商標註冊,我國如因特別嚴格的
審查基準而使原告來台投資卻步,將與商標法促進競爭之 目的背道而馳。
(二)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
原告公司早於西元1999年即已成立,其迅速成為引領時尚 的牛仔褲樣式及無可挑剔的商品品質的代名詞,原告衣服 商品強調簡潔又低調的獨特韻味,且對所有細節極為堅持 。而系爭商標主要標示在牛仔褲後口袋上,西元2007年左 右於日本推出一系列限定款,即牛仔褲後口袋處用一藍一 白兩條線刺繡的款式,造成喜愛穿著牛仔褲之消費者津津 樂道的日本特別關注系列,進而成為原告商品特色及識別 的標識,且獲得國外許多影、歌星的喜愛,原告並藉由知 名影、歌星穿著系爭商標牛仔褲,推廣該商品,而且透過 牛仔褲後口袋的系爭商標圖樣,即可明確辨識影、歌星們 穿著系爭商標商品,另外在網路部落格中亦有刊載關於系 爭商標商品之文章,該等網路報導、文章上之照片均特別 顯示標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後口袋照片,作為證明該等名人 所穿著者,確實為系爭商標商品,由此顯見,無論原告主 觀上或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均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表彰原 告商品之標識。此外,原告為因應現今消費者網際網路購 物行為的發達,已設置網站提供消費者相關商品之選購資 訊,包括系爭商標商品資訊,並提供台灣、美國、澳洲、 香港、日本、韓國、科威特、馬來西亞、俄羅斯、瑞典、 英國等地的經銷商地址,系爭商標商品並經許多知名媒體 之報導。另原告並提呈公司代表人之宣誓書及檢附訂購單 、銷售額及商品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用以證明原告確已 長期、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於西元2004年底原告商品 已在台灣銷售。目前消費者除可透過原告經銷商米亞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公司)在台灣購得系爭商標商品,更 可透過台灣的網路商店the wonder shop 選購系爭商標商 品,系爭商標已成為牛仔褲迷心中之知名品牌。綜上所述 ,系爭商標業因原告廣泛、長期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系爭商標應具有 後天識別性,得以註冊甚明。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 申請案號第101050667 號「REVERSE J POCKET DESIGN 」 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僅由其
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 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又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 裝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 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 識別性。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 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 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 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4 參照),合先敘明 。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REVERSE J POCKET DESIGN 」係由 「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袋左上至右下之弧形實線 」所組成,而該簡單的基本幾何圖形指定使用於「衣服」 商品,予人寓目印象為簡單之弧形線條所組成之圖案,就 商標圖樣整體審視,予人衣著上之口袋裝飾之聯想,並為 同業常用於商品口袋外觀之造型,或為商品之口袋位置裝 飾各種花紋線條,其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 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的標識,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有致商標權範圍產 生疑義之虞,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三)至原告所舉核准註冊第51004 號、註冊第67589 號、註冊 第67590 號等商標核准案例,因該等商標圖樣核與系爭商 標圖樣未盡相同,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迥然有別,或核 准時空背景不同,距今相去四十餘年,或依後天識別性取 得註冊,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 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 冊之論據。又原告所舉本案已獲美國、法國、芬蘭等國核 准註冊,因各國國情不同,案情各異,實難僅憑於該等國 家獲准註冊而認本案應予註冊之依據。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一節等云云,惟原告所 提出之實際使用資料,其中「於日本推出限定款一藍一白 兩條線刺繡款式」、「全球50大牛仔褲品牌」均為強調「 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式」,與系爭商標圖樣未盡相同; 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影歌星穿著系爭商標圖樣商品圖片資料 數紙,尚難藉此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長期、 大量、廣泛之使用,已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交 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亦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宣誓書、訂購單、銷售額等資料,其 中原告宣誓書所稱到目前為止,標示「J POCKET DESIGN 」及「REVERS J POCKET DESIGN」商標之商品予米亞公司 批發總金額僅美金6,461 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亦
僅美金5,115 元,而進口商米亞公司之統計表等資料,該 商標予米亞公司批發總金額僅美金6,808 元,預計秋季運 送之商品總額亦僅美金5,948 元,二者金額似有出入,尚 難相互勾稽,且銷售金額有限,尚難藉此遽認系爭商標業 經原告透過廣告、宣傳或網路傳播長期、大量或廣泛之使 用,業已於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 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 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得註冊?是否 具有後天識別性而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茲就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第一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 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 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二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 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 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 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再者 ,標識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被認為具有先天識別性,是因 為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 ,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從競爭 者的角度,如果一個標識不是其他善意的競爭同業在一般 交易過程中,可能需要用來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 、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的說明,則該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 。具有先天識別性的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獨 創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 參 照)。又圖形為常見的商標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 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 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 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 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 基準4.4 、4.4.1 參照)。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口袋外觀之虛線圖」與「由口 袋左上至右下之弧形實線」所組成,經指定使用於第25類 「衣服」商品上,原告自承「口袋外觀之虛線圖」僅具有
標示系爭商標標示位置之作用,不具有識別性(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由口袋左上至右下之弧形實線」,予人寓 目印象僅為簡單之弧形線條,而於衣服口袋上裝飾簡單之 線條,實為服飾同業常用之裝飾手法,且其線條僅為一單 純弧形線,復使用在衣服上,實難引起消費者注意,縱消 費者注意到該弧形線條存在,亦會認為該弧形線條係用以 裝飾衣服,而不會將之認為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的標識,自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適用。
(三)再按「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 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不具 先天識別性之商標,申請人若可舉證證明該商標經使用而 取得識別性,亦可取得註冊。而後天識別性的取得,須以 國內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判斷標準,故申請人檢送之申請 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 使用資料為主,若檢送國外使用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 得以獲知該國外使用情形的有關資訊時,始足以採證(商 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 參照)。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參 酌下列證據:1.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 形,2.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3.廣告量、廣告費 用、促銷活動的資料,4.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 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5.各國註冊的證明,6.市場調查 報告,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商標識別 性審查基準5.1 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 據,其中「日本推出限定款: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式」 、「全球50大牛仔褲品牌」等部落格文章(見註冊卷第72 至84頁),其上所載之款式均為「一藍一白兩條線刺繡款 式」,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國外影歌星穿著系 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或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及原告銷售據 點(見註冊卷第88至132 頁),均為外國網站、部落格文 章或原告官方網頁資料,並非在我國使用之證據,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為我國國人所得輕易、廣泛及大量接 觸,尚難由該等資料而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認知 其為交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又原告所提宣誓書 、訂購單、銷售額等資料(見註冊卷第138 至240 頁), 雖可證明到西元2013年6 月17日為止,標示「J POCKET DESIGN」及「REVERS J POCKET DESIGN」商標之商品予米 亞公司之批發總金額為美金6,461 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 品總額為美金5,115 元,然觀之原告所提之米亞公司統計
表,系爭商標商品批發予米亞公司批發總金額為美金6,80 8 元,預計秋季運送之商品總額為美金5,948 元(見註冊 卷第245 、246 頁),所示金額尚難相互勾稽,況原告透 過經銷商米亞公司於國內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金額,僅有 美金5 、600 元之譜,金額甚低,此外,原告所提之國內 網路購物平台網頁資料(見註冊卷第86至87頁、第247 至 253 頁)雖標示有系爭商標商品,然上開資料除數量有限 外,復無市場實際之銷售量、營業額、銷售區域、市場分 布等事項之具體證據資料可資參酌,是前開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於國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 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業已於交易上成為表彰其商 品之識別標識,足以使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之標識,而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無關,具有先天識別 性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僅為單純之弧形線條,與服飾業 者常用之裝飾方式並無差異,亦難使消費者認知其係用以 指示或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自不具先天識別性。原告又 稱:系爭商標已因其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然 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國外使用證據,或為資料甚少,不足以 證明系爭商標已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知 悉,業如前述,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五)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 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 參照)。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 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在商 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註冊之情形所在多有 ,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觀諸原 告所舉另案註冊諸商標,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各有 差異,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應視不同具體個 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本於相同事物作相同 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不違背平等原 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同他案自難比附援引,執為 本件有利之論據。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商標已在其他國家取得註冊,顯見系爭商 標具識別性,若我國採嚴格標準,恐導致原告無法安心在 我國行銷商品云云,然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 ,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商標, 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 基準存有差異,原告比附援引他國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作 為本件有利之論據,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論,系爭商標僅為一簡單線條,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而原告所 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從而,被 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依 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