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42號
IPCA,103,行商訴,42,2014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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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民國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正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845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陳謙中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以「五姊妹」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2年12月10日經濟部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口譯、翻譯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04 02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第3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 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 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及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修正 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則非商標法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事由,以102 年6 月26日中臺異字第101043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審定理由中敘明原告主張修 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部分,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於102 年11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8450 號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 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法院,前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 訴字第68號裁定,將本件商標異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在案(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45頁)。因本 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 影響陳謙中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陳謙 中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 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固稱其於97年3 月7 日起已經使用廣告宣傳,然原告 較其更早使用,前於97年1 月25日即開始宣傳。參加人經營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未營業翻譯之項目,僅 為單純之打字行。原告於98年間為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非 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參加人為原告投保時,未經原告同意。 原告之前與參加人合租辦公室,原告於94年間為電子公司之 負責人。參加人向原告借200 萬元週轉,因位於同一辦公室 ,故有幫其處理房租、電話費等事宜。原告與參加人僅有合 作關係,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有財務章、銀行存摺及 發票本均為謙慧公司會計保管,其再將錢提領予原告,故其 上均為原告之發票本,由謙慧公司之會計開立予對方。原告 所有之收入均由謙慧公司之會計收取,結帳後再給付原告現 金。原告每個月付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之租金予謙慧 公司。職是,原告不可能為謙慧公司之員工,原告至今始知 悉參加人為原告投保,原告為此對參加人提告偽造文書。二、原告有提出其實際先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其上「五姊 妹翻譯社」、「五姊妹翻譯公司」、「五姊妹翻譯」等字樣 ,故原告經營五姊妹翻譯社,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0 年6 月28日之前,有使用系爭商標「五姊妹」事實。準此, 系爭商標應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 系爭商標之處分。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系爭註冊第01504027號「五姊妹」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1 類 之「口譯、翻譯」服務與原告從事之翻譯、口譯等服務,屬 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中文「五姊 妹」,其近似程度極高,中文「五姊妹」具有識別性。二、五姊妹翻譯社設立資料及鉦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昱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得證明原告之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前有設立五姊妹翻譯社商號及原告有設立鉦昱公司等事實, 惟是否先使用據爭「五姊妹」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仍須審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於本院101 年 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雖稱謙慧公司與五姊妹 翻譯社之合作關係前於100 年6 月間結束。然至多可認於 100 年6 月前,原告係擔任謙慧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日常業 務,難認究竟係由原告以自己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名義 使用「五姊妹」,抑是由謙慧公司以該公司名義使用「五姊 妹」,而對外進行廣告宣傳,並提供翻譯等服務。職是,原 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 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等語。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與援引被告答辯略以:一、參加人陳謙中為先使用「五姊妹」,故以「五姊妹」申請註 冊而取得系爭商標。陳謙中及其所實際經營之謙慧公司,自 93年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此觀陳謙中之五姊妹網站於93年 11月23日即註冊使用可證。原告戴正平自94年間起至100 年 7 月間止,任職謙慧公司經理,知悉「五姊妹」商標為謙慧 公司之品牌,詎自謙慧公司離職後,稱自己先使用「五姊妹 」而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原告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自承其自94年起為謙慧公司員工,擔任經理職位, 並於陳述意見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前為謙慧公司員工,應受 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拘束,應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二、原告所搶註之五姊妹翻譯社,前於98年、99年、100 年1 月 至7 月間,均未營運。準此,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8日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前,原告未實際營運其所搶註之五姊妹翻譯社 商號,遑論使用五姊妹商標。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就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 ,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前以「五姊妹」商標,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商標 。嗣原告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駁回決定,原告不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 16 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 規定。
2.被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商標法規定得提起異議之事由, 原處分之審定理由敘明,應不予受理。
3.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爭執參加人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僅就原處分核認系爭商標未 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部分爭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68號卷第12至17頁)。職是,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 為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商標,而參加人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 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原告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二、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1 年4 月27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 項1 )。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 年6 月28日,核准註冊 公告日為101 年2 月1 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因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之前 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 第14款及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 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三、本院審理本件商標異議事件範圍:
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第12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 事項1 )。至原告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商標法規定得提起 異議之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原告於 訴願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僅主張參加人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見本院卷第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本件主要爭點 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與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有無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至於系爭商標是否 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6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未爭執,並非本院審理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範圍。四、參加人並無搶先註冊之情事: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 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 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 號、第1012號判決)。職是,本 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為先使用「五姊妹」商標權人?參加人 之系爭商標有無搶先註冊之情事?茲依序探討:(一)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二)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三)原告提 出之事證,可否證明其為「五姊妹」商標先使用人。(四) 參加人有無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爭商標圖樣相同:
註冊第1504027 號「五姊妹」系爭商標,其與原告主張先使 用之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相較,兩者均由相同之中文「 五姊妹」所構成,予人印象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亟有可能誤認兩者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圖樣相同 之商標。參諸中文「五姊妹」,並非指定使用於服務本身或 其品質、功用等直接有關之說明,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 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依被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顯示歷年 來以中文「五姊妹」作為商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 務而核准註冊,至今仍有效存在者,僅為系爭商標,足認系 爭商標自具識別性(見本院卷第12頁)。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參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口譯、翻譯等服務,其與據以異議



商標主張先使用於口譯、翻譯等服務,兩者屬同一或類似之 服務(見本院卷第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職是,足堪認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爭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三)原告非五姊妹商標先使用人:
所謂有先使用事實,係指有使用商標之證據,該商標與其使 用之商品結合所呈現之狀態而言。倘僅對外宣稱某品牌之商 品,充其量僅間接表示有使用某商標之可能。至於有無使用 之事實,仍應提出商品與商標結合使用狀態之證據,始足證 明確有使用之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9號 判決)。原告主張其先使用系爭商標「五姊妹」圖樣於翻譯 業務,因參加人有仿襲之主觀意圖,搶先註冊系爭商標,致 有不公平競爭情形發生。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 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 之存在等事實。諸如以下事證:1.原告與參加間之來往信函 、交易憑證、採購資料。2.原告與參加人間親屬、契約關係 之證明文件。3.原告與參加人營業地係坐落同一街道或鄰街 之地址位置證明文件。4.原告與參加人因具投資關係,曾為 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員工任職證明文件。 5.其他可認定原告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證據資料。 1.原告與其父戴虎經營五姊妹翻譯社:
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異議申請書檢附之核准五姊妹翻譯社 設立登記函、核准五姊妹翻譯社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函等 件(見異議卷第31、35至36頁)。雖得證明原告之父戴虎早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98年9 月8 日,有設立「五姊妹 翻譯社」商號,並於100 年7 月14日將五姊妹翻譯社轉讓予 原告。然原告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是否有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前,即先使用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仍應依 其實際之使用證據,加以認定之。
2.原告以五姐妹翻譯公司經理身分接受壹週刊採訪: 參諸2011年3 月17日壹週刊之報導內容,雖說明原告有以「 五姐妹翻譯公司」經理身分接受壹週刊採訪報導之事實,惟 該報導內容為「五姐妹翻譯公司」經營情形,而非據以異議 「五姊妹」商標之使用情形,且其內容亦未見原告或其經營 之五姊妹翻譯社,有行銷使用「五姊妹」商標之相關訊息或 資料(見異議卷第32至34頁)。職是。無法作為原告有先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資料。
3.原告以五姊妹作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使用:
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立法意旨在 於避免襲用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倘他人先使用之文 字或圖樣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個



人、公司、商號、組織、團體之姓名、名稱係用以代表行為 或權利義務之主體本身,自與商標係作為商品或服務提供來 源之表彰者仍有不同。準此,個人、公司、商號、組織、團 體之姓名、名稱之使用,倘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所定要件, 即非商標之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1 號 判決)。查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主張實際先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資料,其上「五姊妹翻譯社」、「五 姊妹翻譯公司」、「五姊妹翻譯」等字樣,均係在表示其商 業交易主體,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 使用,而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縱使認原告所 提之證據資料,係原告以自己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之名 義所使用,仍難據此作為原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 有使用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之論據。
4.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未使用五姊妹商標: 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早於98年9 月8 日核准設 立前,即與參加人擔任負責人之謙慧公司間存有業務合作關 係,並以「五姊妹」進行廣告宣傳云云。並提出以101 年7 月25日及101 年10月12日商標異議書之公平會101 年5 月8 日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參加人擔任負責人之謙慧公司 登記資料(見異議卷第76至87、98至102 頁);暨訴願書之 「五姊妹翻譯社」廣告招牌拆卸前後之網路地圖照片、參加 人擔任負責人之哈佛翻譯社委託法德律師事務所致公平會函 、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等證據 資料(見經濟部附件袋)為憑。然查:
ꆼ原告前於謙慧公司擔任經理:
本院審視公平會101 年5 月8 日公處字第101050號處分書內 容,可知原告曾至公平會陳述指五姊妹翻譯社對外招攬翻譯 、打字、公證等業務,客戶所給付翻譯、打字、公證之款項 係直接匯款給被處分人謙慧公司,並以被處分人之名義開立 發票。故被處分人係以五姊妹翻譯社作為招攬業務之管道, 實際與客戶簽約、提供翻譯、打字及公證服務,並向客戶收 取款項均為被處分人。原告於94或95年間即開始於被處分人 謙慧公司任職,擔任公司經理職務,原告之父於98年9 月入 股被處分人並擔任董事職務,原告負責被處分人之日常業務 ,倘公司有重要之決策,必須再向參加人陳謙中請示。渠等 合作模式是何人在國內,就由何人處理被處分人之業務,故 被處分人於99年收到其他翻譯同業以電子郵件抗議系爭關鍵 字廣告時,係由原告回信處理。
ꆼ謙慧公司經由五姊妹翻譯社提供翻譯服務:
本院參諸謙慧公司代表人陳謙中至公平會陳述內容,可知五



姊妹翻譯社與哈佛翻譯社對外招攬業務,並提供翻譯服務, 而客戶給付翻譯服務之款項,直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給被處 分人謙慧公司,並以被處分人名義開立發票予客戶。被處分 人、哈佛翻譯社及五姊妹翻譯社於100 年6 月前,雖均在同 一處辦公場所營業,惟自100 年6 月起,五姊妹翻譯社搬遷 至同址6 樓自行營業,亦未再透過被處分人開立發票。再者 ,公平會處分書亦認定因系爭廣告而獲取利益者為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謙慧公司經由五姊妹翻譯社及哈佛翻譯社,對外 招攬業務與提供翻譯服務,客戶將翻譯服務之應付款項,直 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給被處分人,被處分人開立發票予客戶 。
ꆼ原告未使用五姊妹為商標與提供翻譯:
原告於壹週刊接受採訪報導之職稱為公司經理,參諸原告於 本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謙慧公 司與五姊妹翻譯社之合作關係於100 年6 月間結束等語。至 多僅可說明原告於100 年6 月前,擔任謙慧公司之經理,負 責處理日常業務,並非由原告以自己或其經營之五姊妹翻譯 社名義使用「五姊妹」,對外進行廣告宣傳與提供翻譯等服 務。職是,無法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有使用 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之事實。至於原告雖於訴願書檢附 97年至98年間之網路徵才資料、翻譯報價資料、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請求公證之翻譯證明文件。惟該等 資料均早於五姊妹翻譯社98年9 月8 日核准設立之前,無法 證明該等資料為原告所經營五姊妹翻譯社之使用資料。 ꆼ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為先使用人:
綜上所論,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於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8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以異議「 五姊妹」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四)參加人未搶先註冊:
陳謙中及其所實際經營之謙慧公司,渠等於100 年6 月28日 申請「五姊妹」商標前,即使用系爭商標,此有陳謙中之五 姊妹網址「www.5sisters.com.tw 」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而原告戴正平自94年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任職 謙慧公司經理,應知悉「五姊妹」商標為謙慧公司之品牌等 事實,參加人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原告簽名之謙慧公司薪資明細表、謙慧 公司請假申請表、謙慧公司請款單及謙慧公司員工薪資表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90頁)。準此,參加人並無搶先註 冊系爭商標之行為。




五、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五姊妹」商標,兩者商標圖樣相同、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原告亦未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 類似之服務,且參加人並無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申言 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4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 用。職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 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主張其非謙慧公司之員工,原告至今 始知悉參加人為原告投保,原告為此對參加人提起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然本院已認定原告為謙慧公司之員工,毋庸再行 審酌該刑事告訴之結果。參諸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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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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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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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鉦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