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搖(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6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原告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
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茶飲料」商品之「評定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撤銷。被告對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茶飲料」商品部分,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可可、咖啡、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 、即時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飲料用 冰、食用冰』商品以外商品部分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應予 撤銷。二、被告對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 糖果、米果、即時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 燒、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以外商品部分,被告應作成評 定成立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茶、水 果茶、茶飲料』商品之『評定不成立』之審定部分撤銷。二 、被告對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 、茶飲料』商品部分,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 之審定」(參本院卷第70頁)。被告及參加人對於上開訴之 變更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0 年1 月3 日以「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飲料;可可;咖啡;可可飲 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 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燒;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 茶飲料;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 明商標圖樣中之「吳記」、「茶水站」不在專用之列。經被 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224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 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 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 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 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 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及第10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8 月14日中 台評字第HO1010090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於102 年1 月22日以經 訴字第101061160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其後,本院於102 年7 月 11 日 以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咖啡飲料 、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糕、銅鑼
燒、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之『評定不成立』之審定部分 撤銷。被告對於註冊第1492243 號『吳記三兄弟茶水站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可可、咖啡、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 咖啡飲料、糖果、米果、即食穀製乾點、三明治、土司、蛋 糕、銅鑼燒、飲料用冰、食用冰』商品部分,應作成『評定 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又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對於其敗訴部分 (即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 、紅茶、水果茶、茶飲料」商品部分)則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以,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即為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茶、水果茶、 茶飲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 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1、原告乃臺灣南部知名之製餅業者,曾獲諸多獎章並經各大 平面媒體報導,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中之「吳記」二字,即 在表彰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糕餅類商品,故臺灣南部之消費 者於見到「吳記」二字時,首先產生之連結,即係手工製 作且品質優良之糕餅。又被告、經濟部亦均認原告所有之 「吳記」商標於100 年1 月3 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 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系爭商標雖於註冊時即聲明「吳記」不在專用之列,惟於 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應納入比對觀察。又系爭商 標中之「三兄弟」為一稱謂,自不具識別性,而「茶水站 」係提供飲料茶水之處所名稱,亦無識別性,則系爭商標 主要部分仍在於該中文「吳記」二字。另據以評定第0000 000 及161154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三所示),其圖樣 均由單純之中文正體字「吳記」所構成。而據以評定第79 1726號商標(圖樣如附圖四所示)之「吳記」二字,該中 文占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不低,故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亦在 於「吳記」二字。則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 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吳記」,其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 念均相同,則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雖可就「吳記食品」與「吳記三兄弟茶水 站」區分其屬於不同來源,惟因「吳記食品」係臺灣南部 之著名品牌,消費者將會誤認二者有所關聯,則二者商標
應構成近似。另因原告為臺灣南部知名之糕餅業者,以糕 餅、點心為其事業主體,系爭商標因有「吳記」、「兄弟 」等字樣,將使臺灣南部之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 認原告與參加人間有授權或加盟關係,自已違反註冊時商 標法第23條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已如前述。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飲料、泡沫紅茶、紅 茶、水果茶、茶飲料」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 之咖啡、可可及巧克力飲品,均屬飲料零售之範疇,故二 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諸商標,因同有「吳記」二字而構成近似,且其等所指定 之商品復屬於相類似之商品,再參諸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 名商標等情,堪可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於食品及飲 料零售類別之信譽,即便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仍有可能誤以為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乃屬於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為關係企業 或彼此有授權加盟關係之存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已致使 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業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
(三)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1、據以評定諸商標應屬著名商標:
觀諸原告所檢送之資料可知,原告係專事中式糕餅、喜餅 、月餅等各種食品之經營,自26年其第一代來台設立後, 至今已傳至第三代接手經營,且有70年之歷史。本案據以 評定諸商標係於70年間所創用,並使用於前述商品上,而 所產製之糕餅商品因具傳統特色,除廣受消費者歡迎外, 並經各大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報導。又原告亦積極參加各 項活動,屢獲各種獎項及感謝狀,且原告為拓展業務,並 委託大眾廣播媒體公司廣播宣傳,前曾獲被告認定為著名 商標在案,是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於糕餅商品之信 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2、二者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
系爭商標係由三人頭圖像及橫式書寫中文「吳記三兄弟茶 水站」上下分列組合所構成,其中「吳記」僅為吳姓家族 經營事業之意,而「茶水站」則為經營事業之型態,故經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或由單純之文字 「吳記」,或由橢圓雙環,外環由外文「WU HOUSE HAS SERVED THE DELICATE BAKERY SINCE 1937 」,內由黑底 反白之中文「吳記」所組成。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 標相較,二者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不同,蓋二者雖有相同 之「吳記」,惟「吳記」二字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僅 用以表示業主姓氏行號,結合「三兄弟茶水站」並佐以予 人寓目鮮明觀念相同之三人頭圖像,具有指示商品來源並 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具有相當識別性。另「茶水站 」為其所經營茶葉、飲料等事業型態,雖不具商標識別性 ,惟仍予人產生指示不同事業經營型態區別之印象。至據 以評定諸商標,因多年經營糕餅事業,予相關消費者為糕 餅、點心之識別印象顯不相同。又系爭商標既另有「三兄 弟」及「三人頭圖像」可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且二 者商標整體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明顯不同,如標示於相同 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致產生誤認,二者應屬構成近似 程度極低之商標。
3、綜上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雖已達著名程度,惟因二者商 標構成近似程度極低,復各具相當識別性,且參酌原告檢 送之事證得知,其所經營糕餅事業與系爭商標之「茶水站 」表達概念之識別印象不同。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系爭商品,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評定諸 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註冊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如前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 以評定諸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而其等之圖樣近似程度又 極低,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 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及巧克力 飲品固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參酌二者商標近似程 度極低,並均具相當識別性,且近似部分之「吳記」字樣 通常用以表示業主姓氏行號,暨原告係將「吳記」二字使
用於「糕餅店」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上之「三兄弟茶水站 」表達概念之識別印象明顯不同,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系爭商品,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評定 諸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之答辯內容外,並以:兩者商標之圖樣差 異甚大,而原告主張之咖啡、可可等飲品,參加人均未販賣 。何況,以「吳記」二字作為商標者,市面上不勝枚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 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 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1月3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 公告。又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6日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而被告則於101 年8 月14日就原告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部分,方為評定不成立之處 分,是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 評定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 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 (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而系爭商 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本 文,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及第10款 本文,且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 ,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關於指定使用於系 爭商品之註冊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 段、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第10 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 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 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 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164571 號商標(下稱第1164 571號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 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其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次按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是以消費者的角度來觀察,而呈現 在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面前的是商標的整體圖樣,而 非割裂後以各部分分別呈現,故商標間是否存在混淆誤 認之虞,在判斷商標近似時,必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 ,聲明不專用的部分,其本身雖非商品或服務的識別部 分,但於商標整體比對時,仍可能影響商標近似與否的 判斷。
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三人頭圖像及橫式書寫中文之「吳 記三兄弟茶水站」上下分列組合所構成;而第1164571 號商標則係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吳記」二字所組成。 又系爭商標中之「吳記」、「茶水站」雖經參加人聲明 不在專用之列,惟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而將系 爭商標與第1164571 號商標相較,第1164571 號商標別 無其他組成之部分,而系爭商標則另結合中文「三兄弟 」、「茶水站」與三人頭部圖形之部分所組成,則二者 商標之上開不同部分,雖足以突顯其差異性,但仍不能
否認二者商標確因同有中文「吳記」二字而有其近似之 處。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與第1164571 號商標指定使 用商品類似程度:
①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與第1164571 號商標指 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製 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 商品相較,均屬飲料產品,而飲料類不論係茶類飲料或 咖啡、可可或巧克力類飲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具休 閒解渴之功能。至於茶葉、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 豆,則係製作相關飲料之材料,坊間產製各式飲料者, 亦常為相同之業者。而一般商店、飲料店亦常將上開飲 料放在相同或相近之處所展示販賣,是其等在原料、用 途、功能大致相當,且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上 開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對第1164571 號商標較為熟悉: ①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②經查,由原告所檢送廣告費用、各大報章雜誌、獲獎獎 項、產品型錄、各門市營業點、原告網站資料等證據資 料觀之(參原處分卷一第48至151 頁),原告係專事中 式糕餅、喜餅、月餅等各種食品之經營,自26年其第一 代來台設立後,至今已傳至第三代接手經營,且已有70 餘年之歷史。又據以評定註冊第161154號「吳記」商標 係其70年間所創用,使用於喜餅及月餅等商品上。而所 產製之糕餅商品因具傳統特色,除廣受消費者歡迎外, 並經烘焙食品資訊、行遍天下捷豹車主專屬月刊、天下 雜誌、7-WATCH 特刊、壹週刊、TVBS周刊、非凡新聞周 刊、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報章雜誌、美食書 籍及新聞紙廣泛報導。原告復積極參加各項活動,獲得
各種獎項及感謝狀,例如優良食品證書、中華民國優良 企業商品顧客滿意度金質獎當選證書、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專櫃業績達成獎B2F 第一名、第三名、食品 衛生管理優良食品業者優良楷模。是以,據以評定諸商 標在糕餅類商品自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此節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 認。至第1164571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及巧克 力飲品部分,雖未達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之程度,惟其既為原告所行銷使用之系列商標之一, 則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自有一定之知名度。反觀系爭 商標使用情形,未據參加人提出其實際使用或銷售資料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自堪認相關消費者對第1164571 號商標較為熟悉,故第1164571 號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 保護。
⑷依上所陳,本案衡酌系爭商標與第1164571 號商標確已構 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第1164571 號 商標商品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屬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 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從而,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商標與第116457 1 號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等語,即非可採。至參加人雖又陳稱:以「吳記」二 字作為商標者,市面上不勝枚舉等語。然查,參加人就此 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基於商標爭議案件須審酌兩造 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依個案審查原則 進行審理,是尚難僅憑參加人上開陳述,即執為系爭商標 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又系爭商標與第116457 1號商標 既已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相關消 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則本院即毋庸再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 第161154、791726號商標相較,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附此敘明。
2、系爭商標既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商標之註冊 即應予以撤銷,是系爭商標是否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應有 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於法亦有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之註冊部分,並就該部分請求應命被告 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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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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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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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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