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2年度,7號
IPCA,102,行著訴,7,201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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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
民國103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許玉娟律師
參 加 人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秀樺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國璋 
訴訟代理人 王璿
蕭家捷律師
參 加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志君 
訴訟代理人 盧冠瑾
參 加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民一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林立婷律師
參 加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松輝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淑娟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佐銘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參 加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參 加 人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丕容 
參 加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會承 
參 加 人 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
代 表 人 楊佳燊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
代 表 人 賴弦五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楚楚,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陳樂融,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MUST),前依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 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 費率),並函報被告備查。嗣參加人等認系爭費率對其權益 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費率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受理系爭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 被告網站,並經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多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經被 告參考前揭著審會之決議,並審酌相關因素後,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4 項規定,變更原告原函送被告所修訂之系爭費率 ,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著審會對於使用報酬率,並無審議之權限,被告委由其審議 系爭費率,已違反集管條例關於著作使用報酬率審議權限劃 分之規定:
參照集管條例第2 條、第25條第1 、4 、5 項之規定可知, 被告為著作權專責機關,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應由被告為之 。另參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47條、集管條例25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亦可知,著審會並 無審議系爭費率之權限。且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集管條例組織規程)第2 條可  知,著審會除對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有審議使用  報酬之權限外,依據集管條例相關規定,該會對於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僅有受諮詢表示意見之權限,並無審議之權。然參  照著審會歷次會議記錄可知,系爭費率之審議均由該會為之  ,並由該會決議其內容,則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被告並未  自行為之,而委由著審會代行其權限,使著審會行使超出上  開法規所授與接受被告諮詢之權限,而就系爭費率進行實質  之審議,並成為系爭費率之實質決定者,自有違前開關於該 會權限,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審議權 限劃分法規之規定,實有不當。而系爭費率之訂定,雖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然其情  形尚非明顯重大,故原處分並不因此而無效,尚需透過行政  訴訟將其撤銷,以為救濟。
(二)著審會之委員對系爭費率之審議,有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 避,並參與原處分審議之情形:
1.依原處分所示之正本送達者可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廣播公會)亦為審議之申請人,著審會之委員如曾 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即應自行迴避。縱使未自行迴避, 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權命其迴避。廣播公會前任理事 長、現任常務理事楊碧村為著審會之委員,其未迴避而參與 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且主管機關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顯 然違法。
2.參與原處分審議或決議之委員鍾瑞昌,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而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



衛星電視公會之會員,因其維護所屬會員權益,本係業務之 重要職掌,渠等間為生命共同體,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 ,故鍾瑞昌就原處分所涉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應有迴 避之事由。職是,其應迴避而未迴避,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 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三)原處分刪除系爭費率之部分內容,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 4 、8 項之規定,亦有違其他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1.關於以下載模式公開傳輸原告管理之著作時,原告得向利用 人收取依系爭費率二種計費模式計算後,較高額費用之收費 方式部分:
原處分對於下載模式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原訂有:「商業傳 輸……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7 % 或一首0.50元 計費,取其高者。」之收費方式;惟原處分僅存:「商業傳 輸……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 3元計費 。」之文字。則因若依前開審議之內容,於利用人以相關營 業收入計算使用報酬之結果與每首歌曲計費之結果相異時, 原告及利用人均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之金額,而 導致原告及利用人無法適用該費率之結果,故原處分關於前 開部分之法律效果,均非原告及利用人所能明確了解,自有 違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又原處分縱未使用「 禁止實施」等文字,而採用刪除該最低使用報酬金額文字之 方式,然其亦效果亦同於禁止實施該項費率,惟原告就系爭 費率所訂之收費方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處分亦未就此 於理由內敘明,顯見原告所訂上開收費方式實屬合法。故被 告刪除系爭費率內關於上開收費方式等內容,亦已違反集管 條例第25條第8 項之規定。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 定可知,原告於系爭費率所設之收費方式,並不涉及被告得 審議之項目,故被告並無審議、變更或刪除之權限,則原處 分將上開收費方式刪除,依集管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已侵 害原告關於使用報酬率形成之權限。
2.最低使用報酬部分:
因集管團體依據授權契約所負之義務為授權利用人使用音樂 著作,即使利用人處於得隨時利用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 狀態,故一旦完成授權,集管團體即已依約給付,自得向利 用人收取費用,故設置最低費用額度,自完全符合授權契約 之本旨、功能及目的,此種授權形式不僅為生活中大眾所接 受之常態,亦有助保障創作者,促使音樂產業之全面發展, 自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完全符合授權契約之本質,故原處分 未敘明原告收取使用報酬最低費用違法之理由,即禁止原告 收取,顯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之規定。又最低使用



報酬與系爭費率均屬使用音樂著作之對價,基於「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本應為相同之處理,而被告  於上開費率核定最低使用報酬後,本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之適用,而核准系爭費率最低使用報酬,不應逕為刪除 系爭費率關於最低使用報酬之部分,則原處分刪除最低使用 報酬之部分,亦違反平等原則。且若利用人未選擇單首計費 之費率,將導致原告得收取之權利金,遠低於依單首計算之 方式,則利用人自不會選擇單首計費之方式,亦與市場行情 差距甚大,且原告無法查核利用人提供之數據,自僅能以訂 定最低使用報酬做為保障,被告實不應反以此認原告最低使 用報酬數額遠高於得收取之費率。
3.網路廣告商部分:
參照原處分可知,被告並不認為原告上開費率違反法律之規 定,亦不否認廣告代理商屬公開傳輸行為之行為人。則該部 分之費率,自無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得由被告禁止實 施之情形。且因系爭費率就該部分於原告公告時,已表明適 用對象乃「網路廣告代理商於未經授權平台刊登者」,自並 不發生任何與平台業者適用費率重複收費之問題;且既為著 作之利用人即應支付使用報酬,況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0 款之規定可知,公開傳輸行為於著作權法並未區分直接或間 接行為人,僅需符合定義即屬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則原處 分以平台業者為直接行為人等詞刪除該費率,實有違著作權 法之規定,並增設原告僅得對直接行為人訂定概括授權費率 之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則系爭費率關於廣告代理商部分,並 無任何違法或欠缺法律依據之處,原處分將系爭費率關於網 路廣告代理商部分之費率予以刪除,實已發生禁止系爭費率 實施之效果,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之規定,另增加原 告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4.廣播業者及線上試聽、試看部分:
廣播業者將無線電台公開播送之節目於網路同步傳輸以無線 電台公開播送之節目,其中將原告所管理之著作以串流方式 傳輸者,已構成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與其他利用 人之公開傳輸行為並無不同,且廣播業者之公開播送及公開 傳輸行為分別獨立,並無一定之關連,亦即二者互不影響, 反為廣播業者於同一節目,利用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之方式 ,分別向網路使用者及電台聽眾放送節目,而獲取更多聽眾 ,則廣播業者公開傳輸行為自非公開播送之附隨行為。則廣 播業者自亦應有系爭費率之適用。另關於網路實體銷售業者 線上提供之試聽、試看部分,因業者所提供之線上試聽、試 看部分雖屬免費,但仍為「串流」型式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



,且參照97年10月16日被告電子郵件971016A 之函釋內容可 知,此等利用人本應支付使用報酬,況此等業者所為乃基於 商業目的,並因此獲取收益,自與其他基於串流型式公開傳 輸之利用人相同,而應適用系爭費率,且網路上提供試聽、 試看服務則正屬原處分說明四第(一)點部分所述「串流型 式之公開傳輸行為」,自應適用系爭費率,而銷售實體影音 產品業者就其提供之試聽、試看行為亦應適用系爭費率。且 被告就系爭費率於審議得變更之部分為「使用報酬率計算基 準、比率或數額」,並不包括適用之對象,則被告就系爭費 率適用對象部分予以變更,顯已超出集管條例授權裁量之範 圍,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應有裁量逾越之違法。另參 前述楊碧村委員於100年6月30日之意見交流會時所表達之意 見可知,縱在廣播收聽實際人數未增加之情況下,聽眾收聽 之方式業已改為以網路收聽之方式為主,故原處分說明四( 二)點所稱網路廣播是伴隨實體廣播而來之利用行為,實非 可採。則原處分關於上開刪除之部分,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5 條第8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以及相關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四)原處分之作成,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時起算,已超過四個月, 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原告係於99年8 月12日公告關於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利用 人則於99年9 月1 日申請審議,被告再於100 年6 月16日及  30日召開意見交流會,由利用人及原告交換意見,並於101  年6 月19日起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本案,故本 件至遲係於101 年6 月19日開始審議。而集管條例第25條第  12項亦有就審議期間為相關規定,前開規定關於「文件齊備  」等文字,應係指「申請審議」之文件,然被告竟認「文件  齊備」,係指「作成審議所需文件之齊備」,顯違反集管條  例第25條之立法精神。本件利用人之申請審議既係為99年9  月1 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原處分自應於100 年1 月1 日作成,為被告遲至101 年12  月19日方作成原處分,顯已超過法定審議期間,而違反集管 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縱依被告對該規定之解釋,本件 自100 年起即開始舉辦交流會議,足見相關文件於100 年間 即已齊備,惟本件審議竟費時2 年,使原告及利用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更使授權市場陷入混亂,被告自亦 構成行政怠惰。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理由及相關參考數據: 1.被告參考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所提出之修正版本費率及



101 年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系爭費率利用型態 例示表所示,原告修正後費率係參酌日本JASRAC之相關費率 酌予調整。原告後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原告 及利用人亦曾就100 年修訂版本進行意見交換,原告與申請 人、參加人雖仍有不同意見,惟雙方就架構部分,均較原告 99年8 月12日原公告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版本,縮小彼此 之爭議點,且雙方亦就系爭費率之架構係參考日本JASRAC費 率,區分下載型、串流型費率,有所認識,並以此基礎向被 告提出建議費率,被告即以100 年修訂版本進行審議。 2.再被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亦考量日本JASRAC該項費率係 同時包括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授權費用,且依其服務性質 係「下載」抑或「串流」,區分公開傳輸與重製所占之比率 。相較於原告之著作管理權限僅限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部 分,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之公開傳輸部分時,即先扣除日本 JASRAC相關費率中重製權之使用報酬所占比例,被告復考量 我國之現況為多元集管團體,於年金制部分,須再參考原告 所管理之音樂網路市場之利用率進行調整,被告即依利用人 於審議程序中所陳報利用之情形,經初步予以核算其利用原 告管理音樂之比率約為7 成以上,酌予核算「下載型」及「 串流型」等被告建議之年金制費率。至於單曲計費之部分, 除上述考量因素外,並審酌日本與我國經濟等因素之差異, 予以初步核算被告之建議費率,再考量利用人在審議過程中 所陳報現行實務針對「下載型」、「串流型」目前市場之授 權現況,酌予調整。
(二)著審會對於使用報酬率非無審議之權限:  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諮詢  著審會意見,嗣後被告參考著審會諮詢之意見,作成原處分 ,乃以被告機關名義為之,而非以著審會之名義為之,故著 審會於費率審議案件中依法僅具諮詢性質,著審會並無做成 費率審議決定之權限。
(三)著審會委員對系爭費率審議案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1.參照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6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著審會之委員係由被告相關人員與其  他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權利人、利用人所組成,其中權利  人與利用人代表係由權利人團體與利用人方各推派代表,因 著審會於費率審議過程中僅具諮詢性質,其所為之決議並未 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利益迴 避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實務運作上,如認有不適當之情形 ,仍會要求委員迴避,以期審議結果之公正性。再著審會係 一合議制之內部單位,其決議須由委員共同議決,並非僅由



單一委員即可決定。原告於上開著審會期間,皆有派員出席  ,然並無相關人員提出有某委員須迴避之申請或異議。 2.本件著審會委員楊碧村曾任廣播公會第一屆理事長,係利用 人推派之代表。因系爭費率在審議過程中,針對「經營實體 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下稱網路廣播)之利用 行為,有無本件費率之適用,實務上目前如何處理等問題, 若未藉助熟悉廣播市場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將無法進行公 正、客觀之審議。楊碧村委員之經歷背景,可協助釐清上述 實務問題。且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費率對廣播業者應如何適用 ,其與系爭費率之利害關係未明,經討論排除上述「網路廣 播」之適用,另請原告就此種利用行為另行訂定費率,使其 有較明確之費率適用,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
3.另衛星電視公會之秘書長為鍾瑞昌先生,為利用人方推派之  代表,雖九太公司為衛星電視公會之會員,惟衛星電視公會  與九太公司係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且衛星電視公會非系爭費 率審議之當事人,亦無其他事實或資料顯示鍾瑞昌委員有偏 頗之虞。且本件歷次著審會,原告對所指涉及委員參與被告  諮詢之情形皆有所認識,惟未曾提出委員利益迴避之問題,  卻於起訴後爭執之,顯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刪除取其高、最低使用報酬、網路廣告 商與廣播業者及線上試聽、試看費率之部分違反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 項、第8 項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部分: 1.關於原處分刪除原告100 年7 月20日修正費率中「兩者取其  高」之部分:
  原告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  式且二者取其高者之計費方式,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2 項  即集管團體應提供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且申 請人與參加人於歷次意見交流會與著審會中均表示,原告原 公告之費率複雜,不易計算,增加授權之爭議,故被告於原 處分刪除「取其高」之計費方式。再系爭費率依法即係供利 用人選擇,應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 金額之情形。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審議系 爭費率時,依法除得變更原告公告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 率或數額,尚包括該使用報酬之整體架構及適用範圍。 2.最低使用報酬部分:
ꆼ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有使用方有付費之必要,若無使用則無 須支付費用,此為當然之理。故使用量愈多,其付費之金額 亦愈多;反之使用量愈少,則支付之費用亦愈少。若利用人 並未使用,卻需支付高額之使用報酬,實非公平與合理。再 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得知實務上有利用人依原告所定費



率實際支付僅1 千餘元之使用報酬,若依本次訂定之最低使 用報酬,則須支付13,000元或15,000元,其價差過大,並不 合理。則被告審酌上開因素後,便於原處分刪除最低使用報 酬之部分,此乃考量原告與利用人雙方之權益保障,並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變更。原告亦自承原證5 中之利用人依被告審議之費率,僅須支付7,597 元,然被告 若未刪除原告所提之「最低使用報酬」,將導致該等利用人 亦需支付13,000元或15,000元之「最低使用報酬」,二者相 差近二倍,對此類利用人而言,極不公平,亦足證原告「最 低使用報酬」顯非合理。又被告刪除系爭費率中「最低使用 報酬率」之部分,係認為如不刪除卻以此作為通案性之收費 標準,對使用規模小之利用人並不公平,並非禁止或限制原 告於實際個案中之收費方式。若原告與相關利用人間,於個 案中合意於授權契約中另約定最低使用報酬,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亦非法所不許。
ꆼ被告刪除原處分之最低使用報酬,與被告針對其他種類利用 人、利用型態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訂有最低使用報酬率, 相較,並未違反基於平等原則而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
ꆼ被告於審議原告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 場演出……等)」使用報酬率時,發現某些團體若依原告個 別授權公開演出費率計算後,僅應支付原告76元,該76元之 使用報酬少於原告成本之支出,故「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 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有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 ꆼ另被告於審議原告「有線、衛星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公  開播送」之使用報酬率時,該項費率之利用人,係將音樂著 作以有線廣播方式公開播送給客戶收聽,其客戶類型包括餐 飲業者、美容美髮業者、飯店業者、觀光產業者、大學院校 及大眾運輸業者,因上開利用人之客戶類型廣泛,且其係大 量利用原告之著作,區分不同音樂屬性之頻道,原告如要核 實著作利用之清單,勢必花費大量之人力成本,故於「有線 、衛星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公開播送」亦係有最低使用 報酬之必要。
ꆼ被告於審定上述使用報酬率時,除考量「使用者付費」原則  外,並依各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經濟規模、商業模式  及利用人屬性等因素,並審酌其過去市場授權模式,分別考 量是否有訂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如於費率通案性的要求 所有不同類型之利用人,縱未達到一定之經濟收益或規模, 仍須一律負擔與其利用情形顯不相當之金額,致顯失公平者 ,審議諮詢時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將為刪除「最低使用報



酬率」之決定,自不得將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  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任意比附援引,原處分自未違反平等原則  。
3.網路廣告商部分:
行為人之利用行為係著作權授權之主體,故網路平台業者係 公開傳輸之行為人,而網路廣告代理商並非實際從事公開傳 輸之行為人,故網路平台業者可按其所提供之服務類型,選 擇適用經被告審定之系爭費率中之各該項目。依原告101 年 8 月9 日(101) 音楚字第9177號函之附件二「公開傳輸使用 報酬率(100/7/20版利用型態例示表)」所示,網路廣告部 分標示為「- 」,又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101) 音楚字第 9503號函表示前揭例示表中標示「- 」者,係指暫無此利用 型態之利用人。且原告與利用人於著審會中亦表示,以往實 務上均由平台業者付費,網路廣告代理商未曾付費,被告審 酌上開因素後,認因前述等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已涵蓋網路廣 告利用之計費方式,在原告未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之前提下, 若單獨訂定本項使用報酬率將造成本項授權費率與系爭費率 其他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在適用上極易發生重複計費的情況 。再網路廣告之實際公開傳輸行為人係網路平台業者,因原 處分已審定此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且實務上亦無廣告代理 商代為支付之例,故無須再訂定由網路廣告代理商支付使用 報酬之計費方式。又著作權既屬私權,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本 可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利用人支付費用,故由非公開傳輸之人 代替網路平台業者支付公開傳輸使用報酬,亦無不可,然應 於個案中透過協商之方式進行。被告依法變更系爭費率,刪 除「網路廣告商」之部分,以期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明確知悉 如何適用系爭費率,以避免授權市場產生不必要爭議。 4.廣播業者及線上試聽、試看部分:
ꆼ關於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部分,此 種利用行為之法律性質固多屬「公開傳輸」,惟在實務運作 上係同時伴隨實體電台公開播送行為而來,並同步於網路播 送,就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均係即時、單向接收相同之廣播 節目,內容並無不同,僅傳輸技術之不同。故在授權實務上 ,多係於洽談「公開播送」之授權時,一併就「網路同步播 送」之部分予以處理,並未單獨就「網路同步播送」之部分 ,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費率是否就上述 利用行為亦有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利用人亦表示如「網路同 步播送」亦有本案費率之適用,將形同於「公開播送」外, 再對「公開傳輸」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有違目前市場授權實 務現況。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本次審定費率之適用對象



係利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 情形不同,在實務運作上自宜於與廣播電台洽談公開播送授 權時一併處理,故請原告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 ꆼ至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 線上試看之利用部分,該等試聽之法律性質,固屬「公開傳 輸」,惟該等利用人之主要收費來源係自販賣實體商品而來 ,並非如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以提供網路下載、串流音樂等服 務,作為其營利之主要來源,亦即此類利用人之收入來源仍 係傳統銷售實體產品而來,顯與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之收入情 形不同,如要求利用人依系爭費率支付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 ,對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所負擔之成本 ,恐不成比例,顯非公平。再於審議過程中,利用人與原告 對此種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有無訂定通案 性費率之必要,有待釐清,故於101 年11月29日之101 年第  14次著審會,責成被告予以釐清。經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  再次提請著審會討論,並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以智著字 第10216001890 號函送雙方當事人,該函略以:於網路上提 供試聽看服務,雖屬商業行為之利用,但其對著作之利用不 一而足,會因利用之質與量、對著作權人是否有替代效果等 情形不同,不排除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對是否構成 合理使用,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故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不宜訂定通案之使用報酬率,宜採個案 協商方式處理。
ꆼ參照被告100 年6 月30日舉辦之系爭費率意見交流會會議紀 錄及原告以101 年11月1 日(101) 音楚字第9503號函說明七 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實體廣播電臺業者,除提供傳統之廣播 服務外,如透過網路同步播送廣播節目者,其實務作法係除 收取「公開播送」之授權費用外,再收取一筆定額之費用, 一併處理「傳統廣播」與「網路同步播送」之授權。又原處 分說明四(二),已明確限定「經營實體廣播電臺業者,進 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始排除系爭費率之適用,如係純 粹以網路進行廣播,自未排除其適用。且依原告於系爭費率 審議過程中所述,目前國內網路廣播之現狀,絕大多數之「 網路廣播」係由實體廣播電臺業者,於提供傳統廣播外,亦 同時提供「網路同步播送」之服務。至收聽戶究係以網路方 式或傳統收音機方式收聽廣播節目,與實體廣播電臺如何提 供廣播 節目予收聽戶,應屬無關。
ꆼ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單純  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與實體廣  播電臺提供網路同步廣播究有不同,且在實務運作上,原告



 多於與實體廣播電臺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網路 同步廣播」之授權,故審議諮詢時亦請原告就此種利用型態 另行訂定費率,期能減少授權爭議。被告即依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 項,排除此種利用行為不適用系爭費率之決定,被告 所為之裁量,應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原處分並非禁止或限制 原告向實體廣播電臺業者收取「網路同步播送」之授權費用 ,原告目前實務收費作法仍不受影響,原告亦得依法另行訂 定、公告此種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率。
5.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新公告之「營利及非營利性網路同步 播送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係依原處分內容而增 訂之,即可證明原告已肯認被告審定之原處分並無不合理之 處。
(五)原處分並未逾越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後4 個  月內審結之規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利用人之費率審議申請,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 、3 、12項規定,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定 該費率。而費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符合市場現況,均有 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作為審議之參 考。原告於審議過程中,除不斷提供資料外,亦對原定費率 予以調整,被告就相關資料有疑義處,亦多次函請說明,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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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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