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上字,103年度,9號
IPCV,103,民聲上,9,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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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代 理 人 陳怡束
相 對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已於民國10 3 年6 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停止執 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81970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再審 之訴勝訴,則聲請人之商譽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準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字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二、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者,係指 法院依職權裁量決定時,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倘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或者予以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均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利益。在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應為相同之考量。申言 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 由,並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應一 律予以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不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
(一)本院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1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判決第一審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



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 、案號、上訴人之名稱、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以10 公分乘1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 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之全國版第一版一日,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向最高 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臺 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3 年度民公上再字 第1 號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認聲請人提起之上開 再審之訴不合法與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在案。(二)本院無必要裁定停止本件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受 訴法院不得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其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使聲明願供擔保,受 訴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必要性,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 無理由駁回在案,其無法取得再審勝訴判決,使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再審原告自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益徵本院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件執行。
四、本裁定結果
綜上所述,本院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不符 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自無准其以提供擔保方式停止執行之 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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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