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蕭名強
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2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名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名強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名強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 、確認訴訟標的圖案之商標權歸屬於原告。2 、被告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權 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被告負擔所有移轉登記費
用。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35,5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6日具狀擴張、變更訴之 聲明為:1 、確認系爭商標財產權歸屬原告,並撤銷被告蕭 名強商標註冊號數第01561805號之商標所有權登記。2 、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35,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26頁)。復於103 年8 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蕭名強應給付原告195,00 0元及 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 、被告蕭名強及被告郭素霞應連帶給付原告640, 575 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3 、被告蕭名強及被告郭素霞應將本判決書內容一 部以十全之規格(26.5cmx32cm)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 4、第一、二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又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 撤回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登報部分(見本院卷第141 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擴張,合先敘明。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郭素霞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原以加盟連鎖燒烤餐廳為業,惟欲自行開業脫離連鎖 燒烤餐廳,因此被告蕭名強於100年7月底委請原告設計「十 將燒肉町JUSOSU燒き鳥.鍋物」商標等一系列形象識別標誌 和其延伸設計圖形(代表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美術 著作),包含中、外文之商號命名(十將)、輔助圖、企業 商標系統指導手冊、大小包廂及前廳的圖、廣告帆布大圖〈 戶外〉、徵人啟事、DM、VIP 卡、名片、制服、店卡、紙巾 、集點卡、快套、餐券、餐券信封及卡片、餐桌紙、點菜單 、正門招牌、招牌施工模擬圖、文案等,原告以口頭報價約 20 至30 萬元之價格,由被告蕭名強買斷系爭美術著作之權 利,但被告蕭名強認為價格過高,希望原告能降價,因此原 告與被告蕭名強達成協議,被告蕭名強僅取得系爭美術著作 之使用權,及日後可買斷系爭美術著作,被告蕭名強欲享有 全部權利,需另外支付買斷金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蕭名強分
別於100 年9 月2 日、100 年12月23日及101 年6 月18日簽 訂三份報價單,惟被告蕭名強於101 年6 月28日竟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交由被告郭素霞至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登記(原證五),原告於101 年8 月下旬發現此事,除於 101 年8 月27日當面告知被告蕭名強,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 權益,並於同日下午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蕭名強,請求被告 蕭名強依契約條文買斷設計品,並於101 年9 月3 日前回覆 (原證六),然被告蕭名強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2 年3 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蕭名強賠償違約損失(原證七) ,被告蕭名強於102 年4 月上旬回覆拒絕賠償(原證八), 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
二、原告為被告蕭名強設計之「十將燒肉町JUSOSU燒き鳥.鍋物 」商標、形象識別標誌和其延伸設計圖形,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而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洪OO與黃OO三 人共同設計,洪OO、黃OO已與原告約定,系爭美術著作 設計完成後,著作權及其所有權利歸原告所有(原證十五) ,故系爭美術著作權為原告王俊傑所有。
三、被告蕭名強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交給被告郭 素霞,於101 年6 月28日自行至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將商 標權人登記為蕭名強(原證五),且未表明原告為著作人, 將使公眾誤認為蕭名強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而侵害原 告所有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而被告重製系爭美術著作 自行至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四、被告蕭名強在尚未給付原告買斷金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情形下,在店內之大小包廂及前廳牆面、招牌、制服 、名片、VIP 卡、店卡、紙巾、集點卡、筷套、餐券、信封 、餐巾紙、點菜單上,公開展示、散布系爭美術著作,已侵 害原告之公開展示權及散布權。
五、被告蕭名強所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兩造間契約(報價單),依報 價單上金額兩倍即195,000 元計算賠償金。又被告蕭名強另 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 告郭素霞雖無與被告蕭名強犯意聯絡之故意,惟其未向被告 蕭名強確認是否有買斷系爭美術著作,亦顯有疏失,應與被 告蕭名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蕭名強、被告郭素霞連帶損害640,57 5 元。
六、並聲明:
⑴被告蕭名強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蕭名強及被告郭素霞應連帶給付原告640,575元及自103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第二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無違約或侵害原告系爭美術著作權之行為:(一)被告等二人欲自行創設新燒烤餐廳,遂於100 年7 月間出 資聘請原告設計一系列形象識別標誌及圖形(即系爭美術 著作)。兩造間設計契約內載有「買方(即被告)尾款付 清前產權仍屬賣方所有」,依其反面解釋,被告如已付清 前揭款項後,系爭美術物著作之文字或圖樣即應歸被告所 有。被告蕭名強已於101 年8 月27日已付清全數設計款項 130,095 元(見被證一及原證九),被告當已取得系爭美 術著作之全數權利。且就原告所提原證九之發票,上載品 名「商標使用權利金」項目金額亦僅30,000元,與被告所 給付之價金相去甚遠,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權 。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更明示買方(即被告)繳付報價單 費用後,賣方(即原告)於設計品完成應提供「JPG 或 PDF 檔」予買方(即被告)。衡酌一般人於取得上揭檔案 後即可自行利用,是原告早有預見於交付「JPG 或PDF 檔 」後,被告可自行為任何廣告、銷售或經營所必須之各項 註冊或公告行為,自無違反契約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 。
(二)原告前以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重製他人 著作權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分別為不起訴及再議 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並認被告取得前開美術著作之使用 權後,進而為符合營業、行銷目的之行為申請商標,為正 常營業用途而非不法舉動,益徵被告基於契約授權範圍為 商標註冊申請,亦無不當。被告委請原告設計商標,如未 能及早提出商標之申請而致他人捷足先登時,勢必將限制 被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文字或圖樣為營業上之使用,進而 影響被告權益,違背被告出資委請原告設計之原意。且系 爭商標所列商品名稱係指定用於「餐廳、燒烤店…」等餐 飲業,而原告乃係從事設計業,依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保護 之本旨以觀,應係以實際使用商標為保護標的,如不能實 際且積極之使用,即與授予商標權或標章權以供商標權人 專屬排他權利之意旨有違,而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部分,於法無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蕭名強給付原告195,000 元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享有系爭著作「使用權」,被告所為 商標註冊行為,係符合使用之規範且基於合理目的所為,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損害賠償價額之計算,原告係 以買斷金即契約原始報價之2 倍價額為據,惟本件原證一 、二、三均同為系爭設計品文字、圖樣之美術著作,並無 分列損失之必要;且原告既主張該數額為買斷金之損害, 是倘被告已賠償原證一之買斷金,而具買斷資格,又何來 原證二、三買斷金之損害?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蕭名強給付195,000 元, 於法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40,575 元部分: 被告蕭名強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使用權後,將系爭美術著 作申請註冊商標係符合營業、行銷目的之行為,為正常營 業用途而非不法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或妨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等 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40,575 元部份,並無足採 。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蕭名強有委請原告設計燒烤餐廳之商標圖樣及形象識別 標誌,被告已給付原告設計費用97,500元,兩造間的約定如 原告提出100 年8 月31日、同年12月2 日,101 年5 月18日 報價單所載(下稱第一份報價單、第二份報價單、第三份報 價單)。
二、被告郭素霞於101 年6 月28日將系爭「十將燒肉町JUSOSU燒 き鳥.鍋物」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商標權人 為蕭名強(註冊第015618 05 號)。
三、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與訴外人洪OO與黃OO共同設計,訴 外人洪OO與黃OO於設計完成後,約定著作權及所有權利 歸原告所有。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被告蕭名強、郭素霞將系爭美術著作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商標,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美 術著作之重製權?
二、被告蕭名強在店內之大小包廂及前廳牆面、招牌、制服、名 片、VIP 卡、店卡、紙巾、集點卡、筷套、餐券、信封、餐 巾紙、點菜單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有無侵害原告之公開展 示權、散布權?
三、被告郭素霞、被告蕭名強有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蕭名強、郭素霞將系爭美術著作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商標,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美 術著作之重製權?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蕭名強於100 年7 月間,委請原告設 計燒烤餐廳之商標圖樣及形象識別標誌,被告已給付原告 設計費用97,500元,兩造間的約定如原告提出100 年8 月 31日、同年12月2 日,101 年5 月18日報價單所載(被告 蕭名強簽署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2 日、同年12月2 日、 101 年6 月18日);及被告郭素霞於101 年6 月28日將系 爭美術著作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商標權人為蕭名 強(註冊號:00000000);及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與訴外 人洪耀德與黃依璇共同設計,訴外人洪OO與黃OO於設 計完成後,約定著作權及所有權利歸原告所有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報價單3 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字第2 號卷宗〈下稱彰化地院卷〉第4-5 頁) 、原告為被告所設計之中、外文之商號命名(十將)、輔 助圖、企業商標系統指導手冊、大小包廂及前廳的圖、廣 告帆布大圖(戶外)、徵人啟事、DM、VIP 卡、名片、制 服、店卡、紙巾、集點卡、筷套、餐券、餐券信封及卡片 、餐桌紙、點菜單、正門招牌、招牌施工模擬圖(招牌施 工方法)、文案等資料(本院卷第117-128 頁)、被告蕭 名強之簽收單(本院卷第107 頁)、支付設計費之統一發 票(彰化地院卷第11頁反面)、商標檢索資料(彰化地院 卷第6 頁反面)、權利讓渡合約(本院卷第114-116 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四、美術著作」、第2項「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 主管機關訂定之。」,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 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 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 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是本件原 告所設計「十將燒肉町JUSOSU燒.鳥.鍋物」商標、形象 識別標誌和其延伸設計圖形,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 著作。又系爭美術著作雖為原告、洪OO與黃OO三人共 同設計,然洪OO與黃OO已與原告約定,系爭美術著作 設計完成後,著作權及其所有權利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第115 頁權利讓渡合約第4 條),故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 之著作權人,堪予認定。
(三)被告蕭名強委請原告設計燒烤餐廳之商標圖樣及形象識別 標誌,原告先後以三張報價單向被告蕭名強報價,並將相 關契約條件載明於報價單,經被告蕭名強同意後簽署,兩 造間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報價單之約 定。依第一份報價單第10條規定:「本次報價為優惠買方 僅購買標的物使用權,設計品完成後將提供JPG 或PDF 檔 ....」。第11條規定:「買方付清總貨款後得享有標的物 之單店使用權,如需延伸至其他店使用,則需付使用權利 金,此權利金為原始報價的1.5 倍」。第12條規定:「買 方仍可於本次定金交付後一年內以原始報價的兩倍價格買 斷原檔,但需一次購買此商標下所有委託設計品項,超過 一年後另行報價」。第20條規定:「買方尾款付清前產權 仍屬賣方所有」。相同約定亦可見於第二份報價單之第8 至10條及第19條,及第三份報價單之第8 至10條及第17條 。依上開約定,原告為被告蕭名強設計之商標圖樣,僅限 於單店使用,若須延伸至其他店使用,須另付該報價單所 載價格之1.5 倍權利金,被告如欲買斷系爭美術著作之所 有權利,亦須另行支付買斷價金(一年內以原始報價的兩 倍價格買斷原檔,超過一年後另行報價),始得取得完整 之權利。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 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 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 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 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見。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被告並未支付買斷價金,原告亦無移轉系爭美術著作所有 權利之意思,僅授權被告蕭名強於單店面使用,故被告蕭 名強之使用範圍,以彰化市○○路○○○ 號(見報價單所載 地址)店面為限,如逾此範圍須另外取得授權,惟被告蕭 名強竟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交予被告郭素 霞,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由被告蕭名強取得商 標權,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排除他人且包含原告本人之 使用,顯已逾越契約之目的及原告授權之範圍,而違反兩 造間之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為 符合營業行銷目的之行為,並無侵害重製權之犯罪故意一 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認為就雙方 契約真意解釋,尚須再予斟酌,惟因該案屬民事糾紛,故 將再議予以駁回。本院認為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示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四)被告雖辯稱:被告蕭名強於101年8月27日已將全數尾款付 清(見彰化地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故已取 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全數權利。且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取得商標使用權 後申請註冊之行為,係符合營業、行銷目的,並無侵害原 告之重製權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基於契約 授權範圍申請商標註冊,亦無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蕭名 強支付設計費用130,095 元之統一發票(見彰化地院卷第 11 頁 反面),其上所載第一項商標使用權利金30,000元 為第一份報價單之商標設計之費用,第二項設計品使用權 利金67,500元為第一、二、三份報價單之延伸設計費用( 29,000元+32,000元+6,500 元=67,500)。其餘部分為 施工費用,與商標權利無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報價單內沒有註明商標是歸屬原告所 有云云(本院卷第40頁)。查第一、二、三份報價單僅授 予被告蕭名強單店使用之權利,並未買斷系爭美術著作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蕭名強並未舉證證明其除了支付 3 張報價單所載金額以外,另有支付買斷價金予原告,所 辯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告蕭名強付清尾款後 ,已交付JP G或PDF 檔,已可預見被告可自行為任何廣告 、銷售或經營所必須之各項註冊或公告行為,自無違反契 約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 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 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 、二、三份報價單僅載明授予被告蕭名強單店使用權,未 載明同意被告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自不得單憑 原告交付系爭美術著作之JPG 或PDF 檔之事實,推定原告 同意被告蕭名強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另依原告 陳稱:「原證12是我交給被告的設計圖JPG 電子檔,但因 為被告沒有買斷,所以我們沒有給被告原檔。原檔內有前 述設計範圍的原始檔案,我的軟體是用ADOBE ILLUSTRATO R 才能打開檔案,這是專業人員使用的軟體,如果要就圖 案修改,就必須要有原檔,且原檔內就圖樣的顏色有詳細
的數字標註,原檔的修改是利用向量的方式去修改,並非 使用一般軟體複製或刪除的方式修改。沒有原檔後續要製 作招牌或印刷,會非常麻煩,被告委託他人製作招牌之廠 商,也曾向我要原檔,但是依照契約,被告沒有付清買斷 金,所以我不能交付原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6頁 ),益徵原告未交付系爭美術著作原始設計圖檔,僅交付 JPG 或PDF 檔予被告蕭名強,乃無移轉系爭美術著作所有 權利予被告蕭名強之意思,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五)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名強未得原告同意 ,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被告郭素霞,於101 年6 月28 日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將系爭美術著作重 製於申請文件,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六)又查,被告郭素霞為被告蕭名強之母,系爭美術著作為被 告蕭名強委請原告設計,第一、二、三份報價單均為原告 與被告蕭名強簽訂,被告郭素霞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蕭名強並稱原告一開始是與其姐洽談,後來其看到(報價 單)時是已談好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郭 素霞未必了解兩造間契約之具體內容及付款詳情,及將系 爭美術著作圖案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是否違反 授權範圍及契約之目的,難認被告郭素霞主觀上有侵害著 作權之故意,原告雖主張被告郭素霞未向被告蕭名強確認 是否有買斷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具有過失云云。惟按, 過失責任之成立,須依法律或契約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郭素霞 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查證或注意義務,其主張被告郭素霞 就侵權行為具有過失,應與被告蕭名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理。
二、被告蕭名強在店內之大小包廂及前廳牆面、招牌、制服、名 片、VIP 卡、店卡、紙巾、集點卡、筷套、餐券、信封、餐 巾紙、點菜單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有無侵害原告之公開展 示權、散布權?
按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 利;並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美術 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著作權法第27條、 第28條之1 、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蕭名強 在其經營之燒烤餐廳之大小包廂及前廳牆面、招牌、制服、 名片、VIP 卡、店卡、紙巾、集點卡、筷套、餐券、信封、 餐巾紙、點菜單上,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使用,侵害原
告之公開展示權、散布權,被告則自認除制服、紙巾、筷套 、信封沒有使用外,其餘物品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47 頁) 。經查,原告依第一、二、三份報價單之約定,授權被告蕭 名強單店使用權,且無期限之限制,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36 頁原告之陳述),則被告蕭名強自得將系爭美術著 作使用於與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上, 加以公開展示或發送予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蕭名強在其經 營之燒烤餐廳之上開物品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侵害 其所有之公開展示權及散布權,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郭素霞 並非燒烤餐廳之經營者,並無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郭素霞亦共同侵害其公開展示權、散布權,自屬 無據。
三、被告郭素霞、被告蕭名強有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 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 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 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故是否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應審酌著作利 用之目的、方法及社會使用慣例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雖主 張被告蕭名強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被告郭素霞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登記被告蕭名強為商標權人,足以公眾 誤認被告蕭名強方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 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按,商標之功能係作為商 品或服務之表徵,申請商標註冊之目的,在取得商標之排他 使用權,而非在彰顯該商標圖樣係由何人創作,一般商標之 使用慣例,均無標示商標圖樣之創作人,商標註冊之相關規 定或申請文件,亦無必須記載商標圖樣創作人之欄位,一般 公眾亦不致誤認商標權人即為商標圖樣之創作人,故原告主 張被告蕭名強將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註冊,未於申請註冊 文件載明原告之姓名,將使公眾誤認被告蕭名強為商標圖樣 之著作人,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尚非可採。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蕭名強將系爭美術著作交予被告郭素霞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被告蕭名強所 有,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蕭名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蕭名強就系 爭美術著作本有無限期之單店使用權,惟因逾越授權範圍 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 賠償額,應屬正當。
(二)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蕭名強約定,被告蕭名強得於報價 單簽訂之日起一年內,以原始報價之2 倍買斷原檔,超過 一年後另行報價(見第一份報價單第12條、第二、三份報 價單第10條約定),足見原告與被告蕭名強間,就系爭美 術著作一年內之買斷價格係報價單金額之2 倍,已達成合 意(三份報價單金額合計為97,500元),且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距離第三份報價單簽訂日期已逾二年以上,被告 蕭名強迄未給付任何買斷權利金,卻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並持續使用中,原告已無法再作其他利用,形同完全喪 失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及被告蕭名強係明知並故意為本 件違約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原告雖就違反契約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分別請求賠 償195,000 元及640,575 元,然被告蕭名強將系爭美術著 作申請註冊商標之行為,固然同時違反契約及侵害著作權 ,惟造成原告喪失系爭美術著作所有權利之損害,則為同 一,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又被告雖抗辯,本件第一、二、 三份報價單均同為系爭設計品文字、圖樣之美術著作,被 告如已就第一份報價單支付買斷金,而具買斷資格,原告 即不得再就第二、三份報價單主張買斷金之損害云云。惟 查,被告蕭名強委請原告設計之一系列之商標圖樣、形象 識別標誌及延伸設計,雖係以附圖一所示之「十將燒肉町 JUSOSU燒き鳥.鍋物」圖樣為主,惟表現於不同之營業物 品時,仍有不同變化及創意,為各別不同之設計作品,原 告依第一、二、三份報價單分別為不同之報價及買斷價格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三份報價單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蕭名強 賠償300,000 元,核屬正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債權
人得請求並經催告,債務人未為給付者,債務人自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 ,原告已於102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蕭名強請求損 害賠償(見彰化地院卷第8 頁),被告蕭名強迄未給付,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日(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