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3年度,21號
IPCM,103,附民上,2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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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銘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原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沛緹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附民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設計有限公司蕭沛緹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景騰公司)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線上有限公司 與蕭沛緹(下稱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 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 裁判,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而 樂天公司原名為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3 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樂天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景騰公司主張與答辯:(一)景騰公司起訴聲明:1.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給付景騰公 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負



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3.第一項之 請求,景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蕭沛緹為樂天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0 年8 月間,受託為設 於宜蘭縣五結鄉○○路○○○○號之「傳藝渡假會館」設計 製作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除參考設於宜蘭縣三星鄉○○○ ○路○○號「藍水漾渡假會館」電腦原始檔外,另於「傳藝 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完全抄襲「藍水漾渡假會館」分項網 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 裡,攸然而寧靜,池水雨滴漾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 ,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 ,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 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 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下稱系爭語文著作)。配合 其他景觀圖片,作為廣告之用圖,嗣經景騰公司發覺後,提 出告訴。
2.蕭沛緹為樂天公司之負責人兼網頁設計工作者,詎其為圖謀 私利,在未經景騰公司同意而逕自重製景騰公司之系爭語文 著作,並用以牟利,復經樂天公司以樂天民宿網之平台,將 該重製之著作放置於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景騰公司之 損害。
(二)原審為景騰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景騰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景騰公司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給付景騰公司40萬元。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擔。答辯聲明駁回樂天 公司與蕭沛緹之上訴。其主張及答辯如後:
1.蕭沛緹抄襲景騰公司之部分,不僅限於文字創作,依據鑑定 機關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其重製部分包括網頁頁面之呈現。 申言之,當事人雖為商場之競爭對手,然樂天公司與蕭沛緹 不思正當競爭管道,以此違法行為侵害景騰公司之智慧財產 。且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違法重製景騰公司之著作及智慧財產 ,並非僅有本件,足見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有慣性之重製行為 。準此,原審判決酌定損害賠償額僅10萬元,顯屬過低。 2.蕭沛緹自承樂天公司僅有一名員工,其能製作、經營管理尚 謙家民宿網頁,足認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以此模式獲得不法利 益。渠等辯稱景騰公司每個網站僅需2 日即可完成,文字創 作僅需花費1 分鐘至10分鐘即可重製完成,並未有什麼價值 元云。益徵承樂天公司與蕭沛緹無尊重法治之觀念。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主張與答辯: 原審判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部分敗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景騰公司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景 騰公司之上訴。其主張及答辯如後:
1.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 第8 號判決,可知以每著作1 萬5 千元計算損失,而上訴著 作相似之文章,平均單一篇語文著作文字數約900 至1,700 個字,侵權期間約半年,而新北地院認定單篇文字數以1 萬 5 千元計算為合理。樂天公司與蕭沛緹僅使用系爭語文著作 僅約114 個字,侵權期間約數日,判決賠償10萬元,顯屬過 高。
2.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係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 其著作人格權,所侵害之系爭語文著作,無法辨識為景騰公 司所有,亦未損害景騰公司之人格權,故景騰公司請求本案 判決登報,即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縱使可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 著有判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50萬元云 云。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抗辯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僅為3 萬5 千元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然查:(一)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1.蕭沛緹係樂天公司之代表人,前於100 年8 月間,受宜蘭縣 五結鄉○○路○○○號之「傳藝渡假會館」委託,設計製作 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明知「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由景騰 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輯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縣宜 蘭市○○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之 電腦原始檔,並於「傳藝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重製「藍水 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 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雨滴漾起波紋 ,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 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 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 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



,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而擅自 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作為廣告用途,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上網 瀏覽該網頁時,即可自行點選而觀覽系爭語文著作,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本案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4號、本院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均審認明確,認定蕭沛 緹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樂天公 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 萬元。此有原審與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景騰公司主張樂天公司與蕭 沛緹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 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定有明文。景騰公司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 給付50萬元云云。惟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抗辯稱其僅願意給付 3 萬5 千元云云。職是,本院應認定樂天公司是否有不易證 明實際損害額時,始酌定賠償數額。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一)本件不易證明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額:
1.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 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 應審查景騰公司是否無法具體確定實際損害,致不易舉證證 明損害額。
2.景騰公司自陳未曾同意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重製與公開傳輸系



爭語文著作(見原審卷一第2 頁),且景騰公司亦無授權他 人重製系爭語文著作。本院自無從以景騰公司可得預期取得 之權利金計算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足認本件有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 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當事人規模,暨樂天公司 與蕭沛緹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酌定賠償額10萬元為有理由。景 騰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蕭沛緹為樂天公司之代表人,其均係在 樂天公司處以樂天公司名義設計製作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蕭沛緹所為與樂天公司業務有關,自應認係代表樂天 公司所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景騰公司,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判決認定判決書應登報不當而應予廢棄: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景騰公司 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在經 濟日報云云。惟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抗辯稱無登報之必要性等 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經查 :
(一)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 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 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 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職是,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 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渠等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樂 天公司與蕭沛緹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景騰公司之信譽,倘景 騰公司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樂天公司與 蕭沛緹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二)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景騰公司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 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審判書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云云。然本院認 為本件當事人為地區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縱 認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行為,致景騰公司 信譽受侵害,原審已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損害賠償責任, 使景騰公司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者,故無必要再命樂天公司 與蕭沛緹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況參諸 原審判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賠償10萬元,足見其所受 損害並非重大,倘再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為登報之行為,則 有不當處罰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嫌。職是,本院認原審判決 將上述判決書刊登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一日,其版面長20 公 分、寬10公分,衡諸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之情節,判決書 登報所需之費用,相較於景騰公司所受之損害顯然過大,未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景騰公司之判決書登報請求權,即非 有據,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判決書應登報,即屬不當,就此部 分之判決應予廢棄。
肆、本判決結論:
一、兩造就關於賠償金額之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景騰公司之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故景騰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給付景騰公司10 萬元部分,實屬有據。至於景騰公司上訴聲明蕭沛緹及樂天 公司應連帶給付景騰公司40萬元部分,則非有理。職是,景 騰公司請求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1 年 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依 上揭論述意旨,為景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合。準此,兩造就上開部分之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兩造之上訴。
二、原判決關於判決書登報部分應予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景騰公司就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登報之 請求,因未符合比例原則,而不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不 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判決,即有未洽。 職是,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無庸審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當事人攻防: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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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