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一)字,101年度,13號
IPCM,101,刑智上更(一),13,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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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衍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2號),經本院判決
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 ○○ 號3 樓台灣藥 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司)負責人,基於製造偽藥、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對商品 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起至98年止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不知情之爵信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爵信公司)、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富浚公司 )等工廠代為製造含有褪黑激素(下稱褪黑激素或Melatoni n )成份之「樂安寧Melody N-3」(下稱樂安寧)、「夜安 寧Sleepwell 」(下稱夜安寧)藥錠,並委由不知情之啟業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業公司)製作包裝鋁片,另委託不知 情之皇昱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皇昱公司)印製樂安寧、 夜 安寧包裝紙盒,樂安寧外盒記載未在臺灣經營之製造廠 Nat-ural Science Laboratory 、地址Dublin ,CA94568U.S .A. ,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夜安寧外盒記載原料廠:Bi o -Bey- ond/Swiss 、地址blanica Ave.19 .Berun Swttland ,製造廠Natura l Seience Lab.Du blin CA.U.S.A.,及在 臺灣無經營事實之藥商「美國探索者生物技術在台分公司」 (址設高雄中正二路91號12樓),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並 且標示為食品,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甲 ○○再命不知情之台藥公司員工將上開藥錠裝入包裝紙盒, 擅自製造偽藥,再以每盒新台幣(下同)190 元、250 元不 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台藥公司台南地區經銷商黃○○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負責人楊○○(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益而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



而富公司)負責人陳○○、秉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 暐公司)負責人林○○,由黃○○透過唐○○轉售予菩提大 藥局,由奇力公司負責人楊○○、業務人員蕭○○轉售予昱 欣複合藥局藥妝店(下稱昱欣藥局)、建芳藥局,由陳○○ 交由蘇○○轉售予展益藥局。嗣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97年2 月1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菩提大藥局 查獲樂安寧2 盒,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7年7 月1日 在 台北市○○路○段○○號之昱欣藥局查獲樂安寧2 盒,於97 年7 月17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展益藥 局查獲夜安寧6 盒,同日在台北市○○區○○○路○○○號 之建芳藥局查獲樂安寧9 盒,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8年 4 月10日在宜蘭市民族路596 號1 樓之秉暐公司查獲樂安包 裝22盒寧,上開查獲樂安寧22盒經送檢驗,均經衛生主管機 關檢出含有褪黑激素成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後述第二至第四項外,公訴人及被告就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許○○、陳○○、林○○、蕭○○、陳○○、黃○○、  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對於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管署)97年4 月16 日藥檢參字第0970005930號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7年7 月 17日衛局藥字第09700247350 號函、台南市衛生局97年7 月 24日南市衛食藥檢字第0970019531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96年7 月18日高市衛藥字第0960025337號函、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97年10月2 日調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 月 9 日北衛藥字第0980002289號函暨所附97年12月26日台北縣 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談話筆錄、食管署98年5 月7 日藥檢參 字第0980007391號函,爭執其證據能力,辯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室檢驗項目表序號第80號之褪黑激素檢驗根本未 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un datin ,下稱TAF )認證,亦未就其96年至98年對本案褪黑 激素之檢驗敘明鑑定經過,其檢驗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且食 管署檢驗室係於103 年2 月方通過TAF 認證,於本案不無具 備檢驗褪黑激素能力,其亦未敘明本案檢驗報告鑑定經過等 語,惟:
㈠按鑑定機關未必知悉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 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此種欠缺 法定記載要件之鑑定報告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 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 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主張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不具鑑定機關適格,其檢 驗報告均只含Melatonin 之記載,未敘明鑑定經過云云,惟 該局就其檢驗方法於檢驗報告上均有說明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中藥檢驗方法專輯(四)(七)(十),嗣經 本院函詢該局說明是否為合法檢驗機構、設置標準、檢驗方 法等,經該局分別函覆如下
⒈第一次函覆略以:「..貴院函請本局提供民國96年至98 年間檢驗『樂安寧』『夜安寧』之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㈠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 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旨揭案件(指被 告涉及製造販賣含褪黑激素樂安寧之案件),係依該法規



定進行食品相關檢驗。㈡另本局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TAF )認證實驗室編號0579,符合ISO-17025 之檢驗 品管規範。..㈣本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 發行之中藥檢驗方法專輯四、七、十建立MSOP-301中藥摻 加西藥檢驗方法、操作方法(檢驗)。㈤檢驗方法主要分 為薄層層析法加紫外光譜法(TCU-UV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法(GC/MS 法),檢驗儀器之校正說明如下:1.薄層橧析 法為傳統化學層析法,未使用儀器,無校正問題、紫外光 譜法(TLC/UV法)之分析儀器為紫外光分析儀(UV) ,校 正資料如附件..。2.氣相層析質譜法之分析儀器為氣相層 析質譜儀(GC/ MS),該儀器每月份皆進行儀器內部校正 ,每年度由原廠進行儀器保養校正如附件..。3.另依本局 中藥摻加西藥檢驗方法品管規定,陽性檢體應再添加Mela tonin 標準品進行比對確認,維持報告正確性。」等語, 有該局102 年4 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2865500 號函 ,並附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度不法藥物查緝工作計畫 、中藥摻西藥檢驗方法-薄層層析法等標準作業程序、校 正證明文、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D)維護保養校正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45 頁)。 ⒉第二次函覆略以:「..被告甲○○針對本局移調時機及針 對褪黑激素(Melatonin )之檢測說明仍有疑義,本局針 對其提出之意見補充說明如下:㈠本局檢驗室從民國88年 起迄今為財團法人認證基金會-TAF(前身為中華民國實驗 室認證體系-CNLA )之認證實驗室,認證編號:0579,並 於100 年1 月通過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物化 妝品實驗室認證,認證編號:025 ,前述2 種實驗室認證 系統主軸即實驗室須通過ISP-17025 的檢驗品管規範,另 除通過認證之檢驗項目外,本局所有食品微生物食品化學 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均於ISO-17025 的檢驗品管規範下出 具檢驗報告..。㈡在ISO-17025 的檢驗品管規範下,本局 檢驗室所有檢驗儀器,定量容器等皆須進行校正,另外所 有檢驗之品管項目例如標準曲線、樣品重複性、添加回收 率等皆須符合規範,所有資料經上述二認證單位之專家學 者確認無誤。㈢本局檢驗室檢驗品管規範如下:標準曲線 檢量線線性回歸方程式之相關係數不應低於0.99、重複性 變異係數(CV,%)應小於20% 及添加試驗回收率(% )應 於80%~115%之規範。依據ISO-17025 量確不確定度的精神 ,檢驗結果信賴區間95% 。㈣案內有關褪黑激素(Melato nin )的判定基準,係採科學實證,將檢體與褪黑激素( Melatonin )標準品,以相同的檢驗方法進行比對,即樣



品中褪黑激素(Melatonin )的滯留時間及相關圖譜須與 標準品吻合,才可出據檢驗報告。」等語,有該局102 年 10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8799300 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3頁)。
㈢被告亦主張食管署聲稱藥物食品檢驗局實驗室之管理規範係 依據ISO17025、CNS17025等標準,然該實驗室於103 年2 月 方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ISO17025認證,該實驗室 於本案鑑定時,根本不具有ISO17025資格,其不具鑑定機關 適格等語,惟該署實驗室就其出具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送驗之樂安寧,均有記載樂安寧外觀為白色圓 形錠、平均重量、含量測定等,結果判定該檢體檢出Melato nin 西藥成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第249 頁反 面),查本案在高雄縣衛生局在鳳山市菩堤藥局與宜蘭縣衛 生局在秉暐公司查獲之樂安寧,均由各該局送請食管署實驗 室檢驗,經本院分三次函詢該署說明是否為合法檢驗機構、 設置標準、檢驗方法等,分別覆函如下:
⒈第一次函覆略以:「..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6至98年間 ,食品摻加西藥之檢驗業務由藥物食品檢驗局執行,其設 置標準及掌理事項規定於『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組織條例』。依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藥物食品檢驗局 掌理『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及化妝品之檢驗』,食品藥物檢驗為藥物食品檢驗局之法 定職掌。前藥物食品檢驗局依業務職當受理衛生局等機 關送驗檢體並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驗。有關褪黑激素( Melatonin )之含量測定方法,係採國際間通用之科學方 法,利用高效夜相層析儀(HPLC)搭配光電二極體陣列檢 測器(Photo Diode Array Detector),進行檢品與對照 標準品之波峰滯留時間及吸收譜圖之分析比對確認,所有 檢驗儀器亦均經校正無誤。」等語,有食管署102 年5 月 13日FDA 研字第102890270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⒉第二次函覆略以:「..前藥物食品檢驗局為能正確執行 檢驗工作,訂有設備管制作業程序,對於相關之檢驗設備 儀器排定校正時程並據以執行,以確保檢驗結果之品質。 有關褪黑激素(Melatonin )之含量測定檢驗程序,係 將檢品進行萃取,萃取液及對照標準品溶液分別利用高效 液相層析儀(HPLC)搭配光電二極體陣列檢測器..進行分 析,經比對檢品萃取液與對照標準品溶液之波峰滯留時間 及吸收光譜圖判定一致後,再由波峰面積計算其含量。」 等語,有食管署102 年11月4 日FDA 研字第1024013544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 頁)。
⒊因被告辯稱樂安寧如有含褪黑激素有可能為天然殘留部分 ,即取自牛、羊、豬腺體,而非人工化學添加,本院再函 詢食管署,其第三次函覆略以:「..關Melatonin 之管 理說明如下:㈠Melatonin 是動物腦部松果體的松果腺細 胞所分汾之一種激素。以牛、羊、豬等家畜腦內松果腺直 接乾燥製成之粉末,可供食品原料使用,惟其Melatonin 天然含量應為20mg/kg 以下,並須有加工方式備供衛生單 位查核。產品添加牛、羊、豬等家畜腦內松果腺直接乾燥 製成之粉末,以致含有Melatonin 且其含量在天然含有量 以下,則尚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㈡依85年10月 15日衛署藥字第85059553號公告,標示含『melatonin ( 褪黑激素)』產品應以藥品管理,惟案內2件 『樂安寧』 產品均查無其有關標示。㈢依據97年4 月16 日 藥檢參字 第0970005930號檢驗報告書及98年5 月7 日藥檢參字第09 80007391號檢驗報告書,案內2 件『樂安寧』產品分別檢 出Melatonin0.9 mg/tab (每錠平均重量為493.6mg/ta b ,Melatonin 約為1823mg/kg )及2.2mg/tab (每錠平均 重量為337.0mg/ta b,Melatonin 約為6528mg/kg ),已 超出天然含量,該2 件產品所含Melatonin 若係外添加純 化之Melatonin ,不以食品管理,該等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有關藥物食品檢驗局實驗室之管理說明如下:㈠前藥 物食品檢驗局實驗室管理規範係依據國際標準『ISO/IEC 17025 :General requirements for the competence of testing and calibration Laboratories』暨『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70 25 ,測試與校正實驗能力一般要求」所 制定。㈡上述國際標準為ISO (國際標準化組織)與IEC (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所發行,其內容包含對測試與校 正實驗室的所需要求。㈢案內褪黑激素(Melatonn)之含 量測定方法暨相關檢驗設備儀器之設備管制作業程序均符 合前藥物食品檢驗局所訂立之規範,其相關檢驗設備儀器 排定之校正時程為每年進行一次外部校正。」等語,有食 管署103 年4 月28日FDA 研字第1034001177號函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52 頁)。
 ㈣綜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與食管署原鑑定各地藥局查獲樂安  寧、夜安寧之檢驗報告,雖僅敘明檢驗結果含Melatonin 成 份,固未明確敘明檢驗方法等,然依上述分次答覆本院函詢 結果,應認其等已補正鑑定機關之記載要件,是所出具之檢 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仍爭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仍未就其鑑定經過、



數據敘明,亦未就其可檢驗褪黑激素能力通過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TAF )有符合ISO-17025 之規範不具證據能力 ,而食管署實驗室於103 年2 月間始加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TAF )認證等語,並提出修訂日期為97年5 月28日 之「己○○○○○○○檢驗室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 食管署103 年4 月7 日新聞稿為證(見上證11、12,本院卷 二第194 至195 頁,參本院卷一第212頁)。然查: 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在前函中已強調,其自88年起迄今為財 團法人認證基金會-TAF(前身為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 )之認證實驗室,認證編號:0579,並於100 年1 月通過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物化妝品實驗室 認證,認證編號:025 ,前述2 種實驗室認證系統主軸即 實驗室須通過ISP-17025 的檢驗品管規範等語,其檢附之 「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第80項亦顯示其有檢驗Mela tonin 之能力。
⒉又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Chinese National Lab- oratory Accreditation)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實驗室 認證處(Department of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之前 身。為整合國內認證資源,奉經濟部命令、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推動合併CNLA與CNAB(前「中華民國認證委員會」 ),成立非營利性機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自 93年1 月1 日起提供單一窗口認證服務。合併後,CNLA編 組為TAF 之實驗室認證處,承續原來CNLA業務,惟對外名 稱正式改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並於2007年1 月1 日起TAF 認證標誌為全國認證基金會唯一認證標誌, 有上開基金會網站說明資料(http://www.taftw.org.tw/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4 、307 頁),且其實驗室認證 規範於99年10月7 日公布,經認證機構使用其認證標誌, 有同網站之「使用認證標誌與宣稱認可要求」資料可據( 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以下),因之,該基金會係承續之前 實驗室認證體系,之前已取得認證之機構仍具有檢驗能力 ,台北市政府基金會既曾取得該基金會前身之認證,自難 否定其不具檢驗能力。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附之修訂日 期97年5 月28日檢驗表,亦僅係表示其於97年5 月28日修 訂檢驗項目,然此不表示於修訂之前其無檢驗Melatonin 之能力。
⒊再食管署就其實驗室已符合CNS17025要求已詳為說明,其 於103 年2 月間發布新聞是就其參加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 金會取得TAF 標章使用及該基金會之證書,並非否定於此 之前所作檢驗效果,故不能以該新聞即否定食管署於本案



檢驗樂安寧含Melatonin 成份之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四、證人周○○、林○○、吳○○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採為本案之證據 。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吳○○、楊○○、劉○○、邱○○以證明被 告係委託其等代工代料,與傳喚證人黃○○、李○○等,因 前述證人除邱○○外,均於原審傳喚並經交互詰問,並無再 次傳喚之必要,而證人邱○○於調查局證述僅證明其經營之 啟業公司為被告打錠外,並未就該錠劑有無含褪黑激素提出 證明(詳後述),非屬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台藥公司負責人,台藥公司有生產 及銷售樂安寧、夜安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經查獲含有褪黑激素之樂安寧、 夜安寧係伊經營之台藥公司95年以前自國外進口的,伊自95 年8 月起就開始回收這些有問題的藥品,伊有盡力在回收, 但有些不肖經銷商不願意回收,私自暗藏,以致伊無法徹底 回收;另當初所有衛生單位將全台灣搜查後,結果只有查到 原告先發現的幾家,伊不會為了賺這麼少量金錢販賣偽藥, 政府先前讓市面上大量販售之褪黑激素合法,突然又說其不 合法,僅台藥公司覺察有異,才把大量褪黑激素藥品回收並 銷燬;又本案係證人許○○所發動,其與伊有恩怨關係,所 為證述不實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提出答辯略以:台藥公司 在95年11月至98年1 月間,請爵信公司以「代工代料」方式 進行「安慰劑」之生產打錠作業,爵信公司另委託璽維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璽維公司)採買原料並進行打錠作業,被告 另於98年1 月起兩次委託久富浚公司製作助眠錠,然被告從 未指示或提供久富浚公司代工打錠之物品中加入褪黑激素( Melatonin );又被告93、94年間自美國Natural Science Laboratory(下稱NSL )進口產品,於95年8 月間發現成分 含有褪黑激素後,即致力回收,然有不肖經銷商不願意回收 ,而被告於回收後已將全數藥品銷燬向財政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呈報,本件在菩堤、昱欣、建芳、展益藥局查 獲含有褪黑激素之樂安寧、夜安寧均係向中間經銷商購入, 非台藥公司所販售,原判決認定係台藥公司販售即屬錯誤, 而台藥公司被查扣之樂安寧44,830錠、夜安寧3 盒經原審化



驗均未含有西藥成份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明定。經查衛福部於85年10月15日即依據當時藥事法 第80條第1 項第6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應回收藥物規定(現為 同條項第7 款)公告「標示含『MELATONIN (褪黑激素)』 產品應以藥品管理,目前市面上販售品尚未經本署核准核准 ,其製造、輸入業者應自公告之日起6 個月內收回市售品」 ,如為牛、羊、豬之松果腺、松果體乾燥粉末之天然含量褪 黑激素應為20ppm 以下並須有加工方式備查等情(見臺中地 檢署97警聲搜字第5370號卷第10至11頁)。是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自85年10月15日即公告禁止褪黑激素製造或輸 入,如有製造或輸入限定回收。依此,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製造含褪黑激素成份食品,應按藥品管理,而屬藥事法規 範之偽藥。
三、經查本案於下述時地分別查獲含有褪黑激素之樂安寧、夜安 寧,由被告擔任台藥公司負責人台藥公司販售: ㈠高雄縣鳳山市菩堤藥局部分:
  本案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2 月1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維新路109 號之菩提大藥局(負責人林○○)查獲樂安寧2 盒,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送請衛福部檢驗,檢出含褪黑激素 Melatonin 0.9mg/tab 西藥成分,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7年 2 月13日菩堤藥局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福部97年4 月16日藥 檢參字第09700005930 號所檢附之樂安寧(MELODY N-3)檢 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7年7 月17日衛局藥字第097002 47350 號移送台南市衛生局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558 號卷第28頁、第35-37 頁)。上開查獲之樂安寧含Mela tonin 成份,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各 證人對於上開查獲藥品,於衛生局約談、偵查及原審分別供 述內容如下: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約談證人唐○○證述:其於90年至95年 間在台藥公司高雄經銷商處工作,台藥公司一直告知樂安 寧為食品,直至95年離職,台藥公司仍持續出貨高雄經銷 商,從未接獲任何回收通知,任職期間認識台藥公司台南 經銷商黃○○,約自93年至97年多次向黃○○樂安寧等多 項產品,再轉賣其他業者以賺取差價,97年2 月13日在菩 堤藥局抽驗之樂安寧產品為其販售予該藥局,每次約以每 盒250 元至300 元價格向黃○○進貨,每次約數10盒,全 數皆販售菩堤藥局,無其他轉銷對象,向黃○○最後1次 進貨為97年1 月間等語,並提出購入樂安寧之估價單4張



為證(見同上卷第29頁、臺北地檢署98年警聲搜字第411 號卷第39至44頁)。
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嗣就黃○○移送台南市衛生局,該局於 97年7 月23日約談黃○○,證述:其於90年至96年間為台 藥公司台南縣市經銷人員,唐○○分次向其購入樂安寧產 品,該產品是其向台藥公司進貨,有關產品問題應詢問台 藥公司等語,並提出台藥集團出貨估價單及被告名片為證 (見98年他字第558 號卷第25至27頁),該估價單上明確 記載「樂安寧N-3 60'S 19 盒」。
唐○○於偵查中結證稱:出售予菩堤藥局的樂安寧為向黃 ○○進貨,從頭到尾不知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偵字 第7932號卷第201 頁),黃○○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唐○ ○係向其購入樂安寧等語,並提出台藥公司開立之出貨估 單,其上載於95年5 月2 日、95年11月15日由台藥公司出 貨20、60盒之樂安寧(見同上卷第194 至197 頁)。 ⒋唐○○於原審亦結證稱:其將自黃○○調來之樂安寧賣給 菩堤藥局人員沈○○,前後共買入約100 盒,進貨價1 盒 150 元,賣給沈○○1 盒400 元,沒有人以書面或口頭告 知要收回樂安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196 頁)。 ㈡臺北市昱欣藥局建芳藥局部分:
  97年7 月1 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北市○○路○段○○號 之昱欣藥局(負責人林○○)查獲樂安寧2 盒,該2 盒經送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有Melatonin 成份;該局 另於同年7 月17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建芳 藥局(負責人林○○)查獲該藥局購入樂安寧10盒、現存9 盒,2 盒送驗,經台北市政衛生局檢驗出含Melatonin 成分 ,有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17日檢查 現場紀錄表及97年7 月16日、97年8 月7 日檢驗報告(見台 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58 號卷第20-23 頁)可證,台北市 政衛生局於97年12月12日函送台北地檢署偵查,有該局97年 12月12 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0470400 號函可按(見同上 卷第1 頁)。經林○○證述係向奇力公司蕭○○進貨(原名 蕭○○),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3 月24日前往奇力公司進行 搜索,扣得楊○○所有供販售樂安寧使用之出貨帳款明細表 、產品經銷合約書、預收支票明細表及現有庫存表可參(附 於證物附件第45頁、第77頁、第84頁、第99頁、第114 頁、 第146 頁、第162 頁、第186 頁、第202 頁、第214 頁、第 236 頁、第249 頁),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2118 號 判決以其與被告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在奇力公司扣得之樂安寧錠



經送食管署檢驗,證明該批樂安寧每錠含褪黑激素2.2mg 成 份,而「樂安寧升級版黃金片」則未檢出含褪黑激素之西藥 成份(見上開判決書理由,本院卷二第284 頁反面)。被告 就上述所查獲褪黑激素部分,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97年 12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40470400 號函移送台北地檢署 偵查被告涉販售樂安寧犯行(見98年度他字第558 號卷第1 頁)。各證人對於上開查獲藥品於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述內容 如下:
⒈證人林○○即昱欣藥局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在昱欣藥局 查獲之2 盒夜安寧,依現場紀錄表顯示係向奇力公司業務 蕭○○進貨,僅此2 盒,均未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 至81頁)。
⒉證人林○○即建芳藥局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向奇力 公司之蕭○○進貨,已售出4 盒等語,有其陳報狀可按( 見台北地檢署98年偵字第7932號卷第154 至157 、186 頁 )。其於原審證述:查獲之夜安寧係向到庭之奇力公司業 務員蕭○○進貨,只有樂安寧商品與蕭○○進貨,沒有其 他藥品交易,沒有直接向台藥公司進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6至198頁)。
⒊證人蕭○○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為奇力公司業務員,奇力 公司幫台藥公司做經銷,建芳藥局被查獲之樂安寧產品, 雖向奇力公司進貨,但其係向台藥公司進貨,其根本不瞭 解樂安寧的成份,台藥公司都沒有告知我們這個藥有什麼 成份等語,並提出奇力公司負責人楊○○與台藥公司簽立 之產品經銷合約書、楊○○開立予台藥公司之預收支票明 細表台藥集團出貨估價單及台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同上卷第211 至219 頁)。其於原審結證稱:奇 力公司向台藥公司進過樂安寧藥品,是老闆楊○○叫我們 去藥局以寄賣方式,放在藥局給他們去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9頁)。
⒋證人楊○○即奇力公司負責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 :其經營奇力公司,另請台藥公司製作奇力公司自有品牌 之「奇力幫助入睡錠」等產品,並有代理台藥公司經銷樂 安寧等產品,調查局搜索奇力公司獲得之「樂安寧Melody N-3 」共11盒又10粒,係其向台藥公司進貨並承銷之用, 進貨價格250 元,售予下游藥局價格500 元,於94、95年 間向台藥公司買進樂安寧,97年停止進貨,每月可販售60 至70盒,95年至98年止總計販售樂安寧產品約1500至1600 盒左右,銷售總金額約60餘萬元左右;衛生局在昱欣公司 查獲之樂安寧係向奇力公司業務員蕭○○所訂購等語(見



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4至66頁、98年偵字第79 31 號卷第4 至7 頁);其於偵查中證述:奇力公司銷售台藥公司提供 之樂安寧,約3 、4 年期間,於97年年底與台藥公司終止 合作關係,被告尚欠其20多萬元,其不知道樂安寧的成分 ,因樂安寧都是標示為食品,成分是台藥公司商業機密, 其不會得知等語(見同上卷第9 至11頁)。其於原審結證 稱:奇力公司倉庫被查扣4 盒樂安寧產品,後來驗出含有 Melatonin 成份是0.7 毫克,沒有印象有收到台藥公司通 知樂安寧下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8頁)。 ㈢臺北市展益藥局部分:
 97年7 月17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台北市○○區○○○ 路○○○○○號之展益藥局(負責人陳○○)查獲夜安寧錠 劑6盒 ,經該局押驗2 盒檢驗出含Melatonin 成分,且產品 外包裝標示之「美國探索者生物技術在台分公司」(高雄市 ○○○路○○號12樓)並不存在,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 7 月17 日 檢查現場紀錄表及97年7 月17日檢驗報告(見98 年度他字第558 號卷第71-72 頁)可證,負責人陳○○於台 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表示:查獲之夜安寧係向台藥公司購 入等語,並簽立「產品來源切結書」可按(見同上卷第70頁 )。上開查獲之樂安寧含Melatonin 成份,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各證人於衛生局、偵查與原審供 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陳○○證述:查獲之夜安寧錠係購自台藥公司等語, 並提出該夜安寧係由益而富公司業務蘇○○於97年4 月10 日交付寄賣之估價單為證(見同上卷第66頁)。嗣經調查 益而富公司登記責人陳○○(即實際負責人陳○○配偶) ,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談表示:在展益藥局查獲之6 盒 夜安寧係向「台藥集團」甲○○進貨,因為「美國探索者 生物技術在台分公司」也是台藥集團甲○○旗下公司之一 ,此由上述外包裝印製之在台分公司電話號與甲○○交予 益而富公司名片上所印製之電話相同,有訪談紀錄與估價 單及被告名片可證(見同上卷第54、63頁),台北市政衛 生局於98年1 月17日即發函移台北地檢署併辦,有該局98 年1 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0453100 號函可按(見同 上卷第50頁)。
⒉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 月17日在展益藥局查 獲之夜安寧為益而富公司人員蘇○○寄賣的產品,蘇○○ 說購自台藥公司,蘇○○說沒有問題,其不知道夜安寧有 Melatonin 成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49 至 151 頁)。




⒊證人陳○○即益而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 :96年間向台藥公司進貨夜安寧及樂安寧產品時,發現夜 安寧產品外盒包裝標示「美國探索者生物技術在公分公司 」並不存在,96年11月間就停止經銷台藥公司產品,96年 至96年11月代理經銷夜安寧及樂安寧產品數量共1787盒, 每盒平均450 元,若全數賣出有804,150 元銷售金額,兩 藥品成分相同,都是台藥公司自行命名,目的是做市場區 隔;展益藥局樂安寧是於97年間向台藥公司索討債款時, 台藥公司要求其透過子公司「台灣慢性病防治有限公司」 王旭昇協商,要求須出售台藥公司貨品,以貨品出售金額 抵銷台藥公司積欠其57餘萬元債款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 卷第145 至146 頁)。
⒋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蘇○○一起分工,展益藥 局查獲之夜安寧是從台藥公司進貨;夜安寧掛的公司不是 台藥公司,但出貨時我們相信是被告甲○○的關係企業, 因為給名片時都是掛台藥集團,他用探索者的名字,我們 相信是他的集團公司,不知道夜安寧裡面的成份;其於96 年5 月10日向台藥公司進貨夜安寧1154盒,且於98年1 月 5 日、97年2 月10日分別退貨夜安寧、樂安寧等語;嗣檢 察官提示益而富公司於衛生局訪談時提出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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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秉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昱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而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