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3年度,128號
CSEV,103,旗簡,12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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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史忠仁
被   告 葉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 ○00號 前道路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 有逆向停放於該路旁之車號000﹣8681號汽車(以下簡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政 府旗山分局甲仙派出所處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380元,及增加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 止原告因有事至南投,向汽車租車公司租車三天計3600元之 費用,與系爭汽車受損心靈受創,無法上班,所受之精神慰 撫金402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但原告逆向停車 亦有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 執照、修車廠維修明細表及發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3 年9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 故資料在卷可稽。經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記 載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所明定。則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已不能安全駕 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自 有過失。




ꆼ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系爭汽車於 事故發生時係逆向違規停車,依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已記載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與上開研判表附卷可參,足徵 原告未於適當處所停放車輛,而致被告車撞及系爭汽車,亦 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至明。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 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 擔,以被告負擔9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10﹪之過失責任 ,應屬妥適。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ꆼ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100630元、工資 41750 元,共計14238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10 2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 年4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 又4/12年計 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688 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餘額100630元×0.631 =6349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4/12年折舊額63498 ×0.369 ×4/12=78 10元,餘額為63498 -7810=55688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 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應以97438 元計算(計算式:55688 元+41 750 元=97438 元),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以酌減被 告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694 元(97438 元 ×90% =8769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ꆼ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2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之精神 慰撫金,係以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 其他人格法益為客體,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自無該條之 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租車費 用3600元部分,查原告自陳係有事至台中所租車之費用,則 該費用與被告之侵害系爭汽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ꆼ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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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