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順文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葉烱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瑞士山莊社區」內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大廈規約第三章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 按月繳交管理費,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料,被告 拒不繳交民國101 年10月至103 年8 月共23期之管理費,合 計積欠管理費23,000元,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大廈規約影本、管理費明細表、管理份欠繳月 份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