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重訴字,103年度,3號
STEV,103,店重訴,3,2014100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邢世傑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敏媛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六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ꆼ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3日、98年7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600,000元、2,784,000元、78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號碼:THNO002557、THNO00 2558、WG00000000、WG00000000)4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174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得隨時以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父親為國軍退伍軍人,且為國軍老舊眷村之原 眷戶,伊因而享有承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住宅之資格,於97 年間,經國防部通知改建計劃,遂向國防部承購慈安新村基 地改建之30坪住宅一戶及所屬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嗣被告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98年4月23日簽訂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50 萬元,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5,000,000元、600,000元之 本票二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作為履約擔保之用,被告嗣 後陸續支付伊350萬元,伊復應被告之要求於98年7月23日再 開立票面金額2,784,000元、780,000元之本票二紙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亦作為履約擔保之用,系爭本票金額合計9,16 4,000元。詎被告明知伊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 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23日、98年7月23日,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2年10月3日以罹於時效之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爰為聲明第1項之依據 。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伊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 ,系爭本票自無因違約得提示付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 聲明第2項依據。爰依票據法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ꆼ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ꆼ、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得一併請求撤銷因本票裁定而已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原告並無撤銷之形成權可行使,原 告復未敘明上開請求撤銷因本票裁定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憑之法律依據為何,逕為第一項請求撤銷之聲明,自屬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ꆼ、系爭本票雖未填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僅視為見票即付,並非規定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另原告於收 受伊給付350萬元價金後,竟萌生違約不賣之意圖,於101年 9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經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伊隨即 二度回函原告,一再重申絕無同意解除契約之情事,並促原 告確實依約履行,詎原告絲毫不為所動,不再通知伊給付款



項,亦未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事宜,違約事實 已毫無爭議。
ꆼ、兩造既約定,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簽之本票,均授權買方(即 被告)於賣方(即原告)有違約情事時,自行填載任一到期 日,以行使票據權利,該約定之真意,實係原告有預先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無論伊於行使票據權利時,有無依原告之 授權自行填載到期日,原告均無再為關於時效之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聲明第1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ꆼ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 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考)。揆諸上 開說明,足見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 而系爭本票之裁定,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則原告以時效為由,提起本件異訴之訴,核無不合,被告辯 稱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時效消滅。被告則辯稱其有權填 載到期日,時效未消滅云云。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故見票即付之本票,如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 ,應在發票日起三年內為之,以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 。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4月23日、同年7月23日, 均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參諸前開票據法規定, 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分別於101年4月22日、同年7 月22日即滿三年,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始向原告提示付款( 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抗辯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即非無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消滅時效完



成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為 系爭本票裁定,既系爭本票已消滅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被告辯稱其有權填載到期日以中斷時效,系爭本票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 原告)應依所收取之金額,加計二成開立禁止背書之本票, 交給買方(即被告)收執,並授權買方於賣方有違約情事時, 自行填載任一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如無違約情事,買方不 得提示該本票,並於過戶完成時返還賣方。」(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則被告依此約定,如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以行使票據權利,即屬有據,惟被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業如前述,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則該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 ,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ꆼ、關於聲明第2項違約情事部分:
ꆼ原告主張其無違約,而被告違約提示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不賣系爭不動產,其行使權利即有所本等語。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850萬元,原告已給 付被告350萬元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存 證信函可證,堪信屬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買賣 價金分六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時給付50萬元,第2期公文手 續完成時給付70萬元,第3期於抽籤時給付50萬元,第四期 交屋時給付100萬元,第5期權狀下來完成抵押設定及信託登 記時給付32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 被告依約給付350萬元,業已給付至第5期應付之部分價金( 前四期應付50萬元、7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70萬 元,其餘關於各期給付之細節,參同條項)。
ꆼ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1日原告與軍方以買賣為由,於102 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此之前,於101 年9月25日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見本院卷 第46頁),被告旋於同年月28月以律師函回覆不同意解約, 並應以違約論議(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又於101年10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同年9月27日抽籤事,並希望在軍方交屋 前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亦於同年月26日回覆不 同意解約(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所稱合意解除契約實 未成立,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另102年12月1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業由軍方點交原告並希望以



540萬元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亦未見被告之合意。 被告另於103年3月25日再度通知原告履約(見本院卷第68頁) ,益證合意解除契約不成立。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在在希冀 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催告。原告前揭 101年9月份、10月份及102年12月份之存證信函顯係表明解 除契約之意思,而非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堪認原告係不 想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而冀解除契約。而系爭不動產之抽籤 、交屋均視原告與軍方之契約而定,被告無以置喙,則抽籤 、交屋事,以及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乙事,自 應由原告通知被告,使被告配合履行系爭契約。既被告已依 約給付應付價金,尚無違約情事,而欲解除契約不賣之事由 又係原告所生,則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應係原告所肇 致,被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其無違約事由云云, 要無可取。則被告於原告欲解約不賣事由發生後,並催促原 告履行無果,乃於101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付款未獲兌 現,即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要無不合,原告主張 於伊無違約情事下,被告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係被告違約 云云,並無可採。
ꆼ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迄未配合辦理後 續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事項,係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亦屬原告 未履行契約,既原告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而被告業已依 約履行按期各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第5期,則原告稱其無違 約,洵屬無據。
ꆼ原告另稱其於103年2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75頁)。惟 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而不履行契約者係原告,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行解除契約,於法不生效力,當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ꆼ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並收受350萬價金後,欲解約不售,同 前所述,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可,詳後述反訴部分,惟違約金過高, 依法酌減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38萬元,如後貳ꆼꆼ之論 述,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言仍應給付票 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則債權不存在。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反訴被



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顯係違約不賣而屬可歸責賣方之違反 契約事由,依系爭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反訴原告除得 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已收取之350萬元價金及給付同額之違約 賠償金350萬元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合計 1,2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曾洽談解約事宜,惟解約之賠償金未 有共識,非反訴原告所稱片面寄發存證信函解約,伊亦無不 依約履行之意。伊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顯違約;又伊已告知反訴原告抽籤及交屋日,反訴 原告並未依約付款,均屬反訴原告違約,伊已於103年2月20 日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既主張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惟 既未依系爭契約就特定契約義務催告伊履行,自不生系爭契 約第7條違約處理之損害賠償問題,反訴原告主張伊應給付 1,200萬元,顯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 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可見違約金者係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違 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 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 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 ,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 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 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至於,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參照)。
ꆼ、本件兩造約定:「若賣方(即反訴被告)違約不賣,或不履行 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買方(即反訴原告)通知逾七日 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款項加 位返還買方,如買方另有損害,賣方應賠償買方一切損害…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時,賣方應將已收價金全部無 息返還買方,另支付已收價金總額一倍,作為違約賠償金; 買方如有其他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任一方若違反上 述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但得 先開立本票,以資昭信。」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即知(見本院卷第第6頁正、反面) 。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業述如前 ,反訴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0頁),該 反訴之提起(見本院卷第23、35、35-1頁),具有催告履行之 效力(參最高法院5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ꆼ參照) ,則反訴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再度催告履約未果(見本院卷 第68、72頁),堪信反訴被告迄此確無履約之意思,反訴原 告並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見本 院卷第71頁),則系爭契約自103年4月8日應認已由反訴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予以解除。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350萬元,以及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據。
ꆼ、惟系爭不動產價金為850萬元,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350萬元外,另加計違約金,合計為1,200萬元,高於該不動 產價金甚多,對於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交易利益與損害,顯屬 懸殊,斟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由生之預計利益及可能 損害,實無超越系爭不動產價值可擬,雖系爭不動產於市場 行情有漲跌起伏,但對雙方言該起落並非兩造因系爭契約所 致,而係社會大眾共力及經濟大環境之起伏所造就,與兩造 無關。故衡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履行可獲之 利益、或不履行可能損害,並審酌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係 以已收金額之多寡為衡量,收多給多,收少給少,並非實際 預定損害之金額,參酌前開貳ꆼꆼ說明,認為本件違約金之 約定,著實過高,應予酌減。而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約定以已付之350萬元為本,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5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則因原告之不履行,應予懲罰之 額度,亦有過高,應以賠償138萬元為當。故反訴原告得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38萬元(350萬元+150萬元+138萬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8萬元,及自反訴狀送 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5、35-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ꆼ、據上論斷:
一、本訴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反訴部分,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8萬元,及自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本訴、反訴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假執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訴、反訴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六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
│附表: 101 年度司票字第17487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
│001 │98年4月23日 │5,00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
├──┼──────┼──────┼───────┼───────┤
│002 │98年4月23日 │60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
├──┼──────┼──────┼───────┼───────┤
│003 │98年7月23日 │2,784,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
├──┼──────┼──────┼───────┼───────┤
│004 │98年7月23日 │78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