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殷昌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聖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83
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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