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怡汝
林佩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鴻潤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事項第一、二、四項請求:被告
交還停車位,該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推算,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3
,000 元乘以10,再乘以12,再乘以3個停車位)即新臺幣(下同
)1,080,000 元;另原告聲請事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車位使
用人登記資料、收費紀錄、管委會變更及書寫停車位會議紀錄及
決議書、歷屆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車位使用、增加或變
更或討論表決管委會訴訟之會議記錄及全部附件等交付與原告閱
覽並影印,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
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30,000元(計算式:1,080,000
+1,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