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周秀縀
兼
訴訟代理人 方力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秀縀、方力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秀縀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力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已對被告方力暉依執行程序取得債權憑證,被 告方力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876元及依執行 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方力暉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5年10月19日將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 予其前妻即被告周秀縀。查被告方力暉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周秀縀,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周秀縀、方力暉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1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周 秀縀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力暉所有。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上開主張具狀表示 意見,僅以民事聲請狀請求調取系爭不動產自95年11月14日 起至103年5月6日止之地政電子謄本紀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此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689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被告方力暉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顯見被告方力暉確實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方力暉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方力暉竟將之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周秀縀,已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公 平受償權益;且原告上開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不動產自95年10月19日起迄今之地政電子謄本紀錄觀之 ,原告係自103年5月2日起方有調取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 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9月 1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參,對照原告係在103年6月16日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 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4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 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 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9.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二、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建物總面積7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