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李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81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2,449元,及其中149,729元自民國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帳務管理費捨棄 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8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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