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775號
STEV,103,店簡,77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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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羅陳森
訴訟代理人 徐秀美
被   告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ꆼ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陳一心羅明銘、 羅明文間,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於鈞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 第一項已載明:「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 尚有50萬元,其中10萬元已於先前匯款至聲請人羅陳森(按 指原告)之弟弟陳文明(按指被告)帳戶內,作為聲請人羅 陳森之生活費用,現尚存2萬元,剩餘40萬元相對人(按指 訴外人羅明文)同意於103年3月19日匯入陳文明先生帳戶內 ,其中10萬元用以償還聲請人羅明銘之前墊付之母親扶養費 10萬元,剩餘32萬元繼續作為聲請人羅陳森之生活費。」等 語,是被告確實有保管原告之生活費用32萬元,扣除原告已 提領之2萬元後,原告尚有30萬元款項在被告處,因原告已 無由被告保管上開30萬元款項之必要,屢次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辯以:確實有依鈞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內 容,為原告保管32萬元,已依調解內容將訴外人羅明文每月 20日前之匯款7,500元轉交原告簽收無誤,至今仍有30萬元 款項在被告保管中。因原告有失智狀況,可能無能力保管該 筆款項,請求返還30萬元保管款應非原告之意,怕原告將該



筆款項用掉後,生活會有困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5號 調解筆錄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原 告有失智狀況,並無請求其返還上開30萬元保管款之意云云 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為何時,原告尚能清楚表達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 元保管款之意,在於日後將該筆款項直接放在自己郵局帳戶 便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做為其不返還30萬元保管款之理由。從而,原告終止與 被告間之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保管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3,200元,餘減 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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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