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徐何貴花
訴訟代理人 徐志豪
被 告 楊春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7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 年5月12日(誤載為90年2月12 日)、95年8月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共計40萬元。詎被告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支票 與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