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720號
STEV,103,店簡,720,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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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呂杏秋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許賢棋
      楊麗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君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20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許賢棋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許 賢棋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及該房屋所屬基地同小段321、326、351-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地上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下稱嘉義地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楊麗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3月21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關係及92年5月7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2.被告楊麗珊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92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2年5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 麗珊就系爭房地於9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賢棋所有,核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許原告追加被告楊麗珊並變更聲明,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賢棋向伊借款,約定以出售原屬被告許賢 棋所有之系爭房地還債,然被告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麗珊,因被告許賢棋未取得價金,故該買賣 係通謀虛偽所為之假買賣而不存在。如被告間有買賣關係, 亦有詐害伊債權,應予撤銷。爰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92年3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92年5月7日



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ꆼ被告楊麗珊就系 爭房地於9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92年3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2年5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麗珊就系爭房地於92年 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許賢棋所有。
三、被告許賢棋與原告主張一致,但被告楊麗珊則以下列情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系爭建物買賣真正(應包括系爭建物坐落所屬系爭土地中之 326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4年訴字第2782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93年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95年上字第919 號判決、96年上更ꆼ字第158號判決,均認定雙方就系爭建 物買賣關係存在且買賣價金業已抵銷,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存在。又系爭建物之買賣於92年5月已完成交易 ,迄今已逾11年,原告亦知情,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已 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ꆼ、系爭建物在過戶前並無完整土地,於上開判決中皆確定系爭 土地中之321、351-2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建物買賣中。ꆼ、系爭土地中之321、351-2地號土地係伊向他人買受,與被告 許政賢無關,原告自無從撤銷。
ꆼ、被告許賢棋與原告目前為夫妻關係,感情和睦,本件應是渠 等私相串謀,並覬覦台北市房價上漲許多,捏造不實指控, 而為奪取房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麗珊既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2.經查,
ꆼ被告許賢棋曾於前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82號 、高院95年度上字第919號、96年度上更ꆼ字第158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 事裁判)主張:被告原係夫妻,於92年5月離婚前之同年3 月間協議將被告許賢棋所有之系爭建物暨基地即系爭土地 中之32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小段321、351-2地號土地 地上權,以150萬元及由被告楊麗珊承受設定於系爭房地 上之200萬元抵押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為條件,將 之出售予被告楊麗珊。並於買賣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約 定事項欄」之他項權利情形,特別以「手寫」方式為「83 年文山字第298520號抵押權設定案,由買受人(被告楊麗 珊)承受」等約定之字句。嗣被告許賢棋為配合被告楊麗 珊購買系爭建物基地,乃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被告楊麗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不給付買賣價 金…等語,見前確定判決可明。足見被告許賢棋於前確定 判決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 權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許賢棋於本件,與原告同為主張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違禁反言原則,自無可採。 ꆼ又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於前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而被告於該確定判決亦均主張系爭房地買賣關係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中之321號、351 -2號為被告楊 麗珊向訴外人所購,不包括在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內等情, 則為被告間不爭執之事項,並為法院所採,均參前確定判 決即明(見本院卷第51、52頁),該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 謀意思表示,業經前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為 通謀意思表示,即有不合,洵非可採。
ꆼ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依前揭說明,其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被告許賢棋所言其未取得價金,買 賣不是真的,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許賢棋前曾依買賣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楊麗珊給付價金150萬元(本院法院 93年度訴字第67號),經本院判決被告楊麗珊應給付被告



許賢棋價金150萬元並加計自93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楊麗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74年5月1日兩 造簽立之協議書,第2點約定每年年中發紅利,被告許賢 棋尚欠110萬元紅利未給付被告楊麗珊,第8點約定離婚時 被告許賢棋應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元予被告楊麗珊,合計 210萬元,據以與被告許賢棋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經高 院認定被告楊麗珊抵銷之抗辯有理由而判決被告許賢棋敗 訴確定(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 第67號、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94年度再易字第67 號等民事判決可考,亦為前確定判決所採認在卷,益證系 爭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且買賣價金業已抵銷,係有償 行為非無償。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無效,及請求被告楊麗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ꆼ、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於92年5月7日,系爭土地則於同年月日或同年 6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麗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原告於103 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嘉義地院103年嘉簡字第291號 卷第1頁),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參諸前開說明,撤銷權已 消滅。從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無論主張有償、無償 之詐害行為,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清滅,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賢棋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以通謀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或應予撤銷, 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賢棋所有之先位、備位聲明 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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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