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694號
STEV,103,店簡,694,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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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甘國聖
被   告 成奕成
訴訟代理人 邱孟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6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ꆼ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國立台東大學(下稱台東大學)心動學 系同學,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23時41分許,明 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心動99社團之網頁內,書寫侵害 原告名譽之文字:「小狗快點決定啦」、「小狗開始汪汪叫 了」、「快點啦小狗等的教你挑你就挑不要在那邊幹幹教」 、「小狗快點」、「複製貼上幹嘛小狗」、「小狗喔不要廢 話拉快點挑拉」、「根本弱智」、「根本低能」等語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被告公然侮辱原告 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ꆼ、101年2月(即100學年下學期)伊始轉進台東大學,對於學校 一切事務皆陌生,且伊未研修100學年下學期水上活動課程 ,故原告遭終止學習與伊無關。
ꆼ、伊是轉學生並無能力影響其他同學,及串聯舍監打壓原告致 原告遭教官約談。
ꆼ、原告指伊侵害名譽致精神焦慮,嚴重影響學習,是無比沉重 指控。
ꆼ、關於伊臉書上「恩…緩刑是嘛==~……」、「因禍得福得新 台幣:542」等二篇文章,是伊收到法院宣判時心情抒發, 及幫原告另案作證之證人旅費收受後心得。原告以此二篇文 章謂伊沒致歉與不知悔改,與事實不符。




ꆼ、伊誠心誠意知所悔改接受刑案判決結果。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行為亦經 台東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確定在案,有台東地院102年度東簡字 第25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ꆼ、被告雖辯稱伊無侮辱原告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多數人得以 共見之Facebook網站上公開社團頁面,所刊登上述文字,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上開 文字中影射原告為「小狗」、對原告稱「根本弱智、根本無 能」,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當可理解知悉係輕 蔑對方人格、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詞,均足以貶損對方之 人格與聲譽,自屬妨害名譽,而上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ꆼ、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其名譽遭受損害,就此項名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審酌兩造現均無任何財產,有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板簡調字第87號卷第17至21頁),以及雙方原為台東大學 同學關係,被告誤觸法網,各自家庭、學經歷、地位等情,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為適當。逾此 即不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7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 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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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